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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七號
- 原告
- 映群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張朝欽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委由慶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美國進口美國產製 ITEM. NO. H1046, "REMIUGTON" HAIR ROLLER SETTER(整髮器)乙批(報單第AW\BC\八六\V一九八\一五三五號)。惟經被告查驗結果,依來貨貨上標示,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四三、二七四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壹、原處分書程式上的瑕疵:一、查原處分書所載處分理由謂:「...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分如主文。」;準此,被告機關據以作成本件罰鍰與沒入之原處分,乃以其認為原告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以下簡稱系爭法令)第三項所規定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惟查,系爭法令第三項所規定得論處行政秩序罰之類型有系爭法令第一項規定之四款情形(按系爭法令第二項規定之違法類型與本案尚且無涉),被告機關究竟認定原告之行為涉有系爭法令第一項何款事由之違法,原處分書並未予以載明。二、殆以原處分為侵益的負擔處分,亦即為行政秩序罰,受處分人(即原告)不服時原即得循行政爭訟程序加以救濟,因此,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機關)作成原處分時應明確告知受處分人(即原告)據以處罰之依據,此乃受處分人在行政程序上受告知及聽聞的權利之一,亦為受處分人在行政爭訟程序中行使防禦權的基本前提,蓋此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享訴願、訴訟基本權保障的內容之一,旨在使受處分人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而確保受處分人之權益。三、綜上所陳,被告機關籠統地以系爭法令第三項為處罰依據,而未敍明原告之行為究係構成系爭法令第一項中的何款處罰事由,是已剝奪了原告在行政爭訟程序中辯明罪嫌及辯護等防禦權的程序保障,因此原處分已有理由不備之程式上瑕疵,洵堪認定。貳、原處分實體上本案的瑕疵:一、系爭法令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關於論處行政罰之規定,限於處罰「故意」:按系爭法令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所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作為處罰對象之「虛報」、「逃避管制」等行為,依文義解釋,顯然係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並不處罰過失;又其中系爭法令第一項第四款雖為:「其他違法行為。」之概括規定,惟該項前三款所列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俱為「虛報」等故意行為,因此系爭法令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違法行為亦當僅限罰及過失,更不能推定過失。二、原告於本案中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故意:經查,原告於本案中並無故意,此徵諸以下事實即可明瞭:
㈠查系爭貨物共為五十六箱,貨物包裝之外箱、內箱以及貨物上皆印刷有 ”MADE INCHINA ”字樣,則原告倘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故意,豈有可能在系爭貨物及其包裝上打印上揭 ”MADE IN CHINA”之字樣?蓋此依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即足以認定原告並無故意之可言。㈡又系爭貨物係整批向美國公司購買,並直接自美國進口,倘原告有虛報、逃避管制之故意,又何須如此大費周章地將貨物自中國大陸運至美國,再由美國運至臺灣,只須如同不法之進口商將貨品上與中國大陸有關之字樣撕去,佯稱為香港製造而直接自香港進口即可。準此,原告於本案中欠缺故意,洵堪認定。
三、縱系爭法令罰及「過失」,原告於本案中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過失:㈠按系爭貨物係知名的國際性商品,原告就系爭貨物係向美國公司購買進口,殆此有原告之報關文件可稽。㈡次查,因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向該公司購買整髮器時,曾發生類似事件,當時申報整批五九四PCS 中,其中四九八PCS 型號為H-1046之整髮器業經合法進口在案,餘九十六PCS 型號為H-1090之整髮器因原告不知該等貨品係大陸製造,致原告被基隆關稅局處貨價一倍之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幸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訴願委員會明察,認定原告於該案中無故意及過失而撤銷基隆關稅局於該案之原處分;因此,原告於向美國公司購買系爭貨物時,已事先小心謹慎、防患未然地不再訂購型號為H-1090號整髮器,而僅敢訂購前次進口並未觸法的H-1046型整髮器,且原告因前次案件已有所警愓,因此除不再訂購曾觸法的型號外,更特別告知賣方,出賣時切勿摻到大陸製造的貨品,詎系爭貨物仍因賣方的再次疏忽,致原告再次受到行政罰。㈢經查,原告就系爭貨物之進口,為避免觸犯系爭法令,已事先避免購買曾觸法的型號,且已特別告知賣方不得摻雜觸犯我國法令的大陸商品,因此,原告就系爭貨物之進口,已履行了其於交易習慣中應注意且能注意的注意義務。㈣又查,原告於系爭貨物進口過程中,業已履行了國際貿易實務慣例中應注意且能注意範圍內的注意義務,原告對於美國公司在此情況下仍以大陸製造的系爭貨物作為交付,實已無預見可能性與迴避可能性,因此,原告於本案中並無過失,洵足認定。㈤末查,原告為殷實之進口商人,斷非一般明知貨源來自大陸,而蓄意掩匿、虛報之進口商,蓋此可由歷年來原告之營業狀況為之證明;且國際貿易原即因時空阻隔的因素,致有較多無法掌握的不確定性,因此,倘進口商人業已在進口流程中小心謹慎地履行了應注意且能注意的注意義務,實無由將時空阻隔所造成的不確定性一概歸責於進口商,更何況在本案中,原告並無不法意識可言。參:就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之違法與不當:按行政救濟程序乃為謀行政之合法性、具體妥當性並保障人民的權利,析言之,訴願乃係在行政體系之內尋求救濟,係受理訴願機關對於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作合法性與具體妥當性的審查,因此,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與具體妥當與否,均為訴願機關應予審查之範圍。惟原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就原告所舉本案中原告並無故意及過失之事實,俱未審酌,僅以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為由,逕率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且誤認原告於本案中進口商者與前次案件進口者係同一商品,顯有疏漏之嫌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貨物併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查本案原告違法行為有如前述,被告依前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二、訴訟理由壹稱:「...,被告機關籠統地以系爭法令第三項為處罰依據,而未敍明原告之行為究係構成系爭法令第一項中的何款處罰事由,...,因此原處分書已有理由不備之程式上瑕疵,...」乙節,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列有四款應予處罰之情節,第四款所謂其他違法行為,乃係概括規定,故不屬於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違法虛報行為均屬之。因此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產地者,即構成該條項第四款之違法行為。原告所稱顯係誤解。三、訴訟理由貳稱:「一、...系爭法令係明定以故意為責任條件,因此並不能罰及過失,...二、原告於本案中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㈠查系爭貨物共為五十六箱,貨物包裝之外箱內箱以及貨物上皆印刷有 ”MADE INCHINA ”...。㈡又系爭貨物係整批向美國公司購買,並直接自美國進口...三、縱系爭法令罰及『過失』,原告於本案中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過失:㈠按系爭貨物係知名的國際商品,原告就系爭貨物向美國公司購買進口,...㈡...原告曾發生類似事件,...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訴願委員會明察,...撤銷基隆關稅局於該案之原處分;...因此除不再訂購曾觸法的型號外,更特別告知賣方,出賣時切勿摻到大陸製造的貨品詎系爭貨物仍因賣方再次疏忽,...」等節,查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均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交運之貨物理當依約交貨,原告以貿易為業,對於本案貨物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應知之甚詳,本應特別注意,以防止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情事發生,然查原告並未因前案(進口報單號碼第AE\八五\三二五一\○○六六號)進口與本案相同大陸物品受處分,嗣經訴願決定撤銷處分,而特別注意,以防止相同事件發生。本案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任,揆諸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即應受罰。四、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擬請予以駁回。
理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解釋。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被告報運進口整髮器乙批,原申報產地為美國。經被告查核後,依來貨上標示,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此有基隆關稅局(八七)五堵進字第三十九號緝私報告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乃依首揭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一四三、二七四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貨品為原告向美國廠商訂購,其內、外包裝箱及貨上皆印刷 MADE IN CHINA,原告若有虛報產地之嫌,豈會請賣方印該字樣,又何須大費周章地將貨物自中國大陸運至美國,再由美國運至台灣,只須如同不法之進口商將貨品上與中國大陸有關之字樣撕去,佯稱為香港製造而直接自香港進口即可,原告確係事先不知情,且原告以前亦曾發生類似案件,於向美國廠商訂購時,不再訂購曾觸法的整髮器型號,並告知賣方出貨時勿再摻到大陸製造的物品,本件又因賣方之疏忽,發生相同情形,原告依形式審查報關資料,本案來貨是否為大陸物品,並非原告所可知悉,尚無過失,被告推臆原告故意或過失行為,而未詳查交易內容及商場交易習慣,於法有違云云。經查原告係以從事貿易為常業,對於相關貿易法令應知之甚詳,尤應注意查明產地向訂購賣方陳明大陸產製之本件貨品不准進口,並訂明於契約,且原告既曾因發生類似案件受處分,於本件卻疏未注意防止進口大陸物品,以致於讓賣方以「中國大陸」之產品冒充出貨,其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前揭司法院解釋,自可推定為有過失,原告前述主張尚不足採,亦不足為自己無過失之證明。又被告處分書處分理由已載明原告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二、二七八、九七六元及沒入涉案貨物,並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補充原告行為係違反上開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並無原告所指原處分欠明確,剝奪其行使防禦權之情事,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