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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八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八七號
- 原告
- 其緯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昆明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台
八八訴字第二七○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以下同)四二、
九七九、六三七元,被告以原告未提示帳簿憑證供查,乃按同業利潤標準(電子材料、設備業行業代號五四四一-一一,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三七、五一○、三三七元,惟核定之所得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其營業淨利四、一一六、九八八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六○八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四、一二七、五九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變更課稅所得額為三、六七○、一五三元。原告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原告之「進貨簿」及「銷貨簿」係分別依進貨憑證及銷貨憑證按時序登載,最易核對勾稽:⑴原告係經營電腦零組件批發買賣,電腦零件之進貨分別由國外進口及國內採購,「進貨簿」係依進貨憑證之日期,按時序登載,且進貨憑證及進貨發票亦依時序編訂,兩者日期相同,極易核對,有進貨憑證與「進貨簿」之登載足資比對,均相符合,足證原告之進貨簿全部有進貨憑證為憑,無不能勾稽之情事。⑵銷貨方面,原告之「銷貨簿」係依銷貨憑證之日期,按時序登載。且銷貨憑證及統一發票均依時序編訂,兩者日期相同,極易核對,有銷貨憑證與「銷貨簿」登載足資比對,亦均符合,足證原告之銷貨簿全部有銷貨憑證為憑,無不能勾稽之情事。
二、被告及行政院再訴願程序交查時,均以原告資料帳載不全,進、銷貨帳未登載數量、單價,進貨簿、銷貨簿係按時記載,非按產品別及材料別記載及部分產品無中文名稱又無產品代號表,因此,無法勾稽查對云云之理由,乃卸責之詞。⑴按電腦之零組件多達數十種,均係國外創始之產品,進步更迭頻繁,很多零件業界均以英文稱呼未譯中文。又相同功能之零組件,不同公司所製造者,各有其名稱,亦無「產品代號表」可稽。而本件原告之進、銷貨均按時序編列,祇須按日期核對,清楚明白。被告所執無法勾稽查對之理由均非實在。⑵原告之進、銷貨簿雖然非按產品別及材料別記載,惟已按時序記載,更容易比對勾稽。⑶原告之進、銷貨簿雖然未記載數量及單價,但因日期、品名及總價均根據進、銷貨之憑證登載,進、銷貨簿上數量及單價欄之省略,並不影響其比對之正確性,絕無因此不能核對之事。⑷原告之進貨簿及進、銷貨憑證均與「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同依日期及時序編訂,因此,絕無不能勾稽之情事。⑸原告從事電腦零組件之買賣批發,商品名稱牽涉國外專業用語,被告如有不瞭解之處,本應依核實課稅精神詳細調查,讓當事人有說明之機會,然而因原告已申請停業,查稅通知輾轉逾期,致原告不及說明,嗣後原告申請復查及行政院交查時均未再向原告查證,而將原告所檢具之帳冊資料,原封退還。一味執同業利潤率核算,顯然未盡調查之職責。
三、本件原告經營電腦零組件之批發、零售業務。因此,在銷售方面,有大宗買賣、零售及系統組裝。其中,原告八十三年度大宗進、銷貨之營業各有卅四筆,進貨金額合計達三九、八八三、二一六元,占原告全年度營業成本百分之九二.八○。又此卅四筆大宗進貨均經大宗批發賣出,銷貨收入合計為四一、五九八、九九四元,占原告全年度營業淨額百分之九○.九四,有進、銷貨憑證影本卅五紙足證。而此卅四筆交易所獲得之毛利為一、七一五、七七八元,毛利率僅百分之四.一二,被告未詳予稽核,全部以同業利潤百分之十八核算原告毛利,顯與事實不合。又除上開大宗買賣之外,原告其餘零售營業淨額僅四、一四五、三一九元。由於零售及系統組裝,整部電腦所需零件多達十餘種,而且零售之客戶經常就組裝之某部分零件指定特定廠商生產之商品,此與工廠生產線上規格化固定之裝配方式不同。因此,原告在銷貨簿上無法瑣碎詳載商品之名稱。此部分如依同業利潤率最高標準毛利率百分之十八逕決,核算毛利應為七四六、一五七元。從而原告八十三年度全年度營業毛利合計亦僅二、四六一、九三五元,再減除被告核定之營業費用三、○七九、一一一元,則課稅所得應為虧損六一七、一七六元。被告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三、六七○、一五三元,對原告顯然不公平。
四、綜上所述,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本局以原告未依限提示帳證備查,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課稅所得額四、一二七、五九六元。原告不服,主張因暫停營業,查帳通知單經招領逾期,致超過查帳日期,茲補提示帳證云云,復查經原告補提示帳證,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三、六七○、一五三元,本件再訴願階段經依原告提示帳證查核結果,原告係經營電腦及週邊設備批發業,經查營業成本(一)期初存貨、本期進貨及期末存貨申報數與成本表不符。(二)原告雖設置進貨簿及銷貨簿係按時序記錄,非按產品別及材料別記載,致進、銷、存之間無法勾稽查核。(三)進貨簿及銷貨簿登載部分產品沒有中文名稱,亦未提供各產品代號表,無法和商品進銷存明細表相核對,致無法就有關各項商品購進、銷售、結存之數量及成本計算,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三七、五一○、三三七元。又水電費多計營業稅部分剔除二、○二九元,保險費剔除員工自行負擔部分二五、一八二元,經重核營業淨利為五、
一五四、八六五元,惟高於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營業淨利三、六五九、五四五元,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三、六五九、五四五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六○八元,重核變更課稅所得額為三、六七○、一五三元,經核並無不合,原核定請予維持。
二、至原告主張零售及系統組裝,整部電腦所需零件多達十餘種,而且零售客戶經常就組裝某部分零件指定特定廠商生產商品,此與工廠生產線上規格化固定裝配方式不同,「銷貨簿」無法瑣碎詳載商品名稱乙節;查原告之銷貨發票無法區分買賣業與製造業銷貨收入各為若干,且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較高,對原告不利,本局悉依買賣業(經營電腦及週邊設備批發業,行業代號:五二四四-一二,毛利率百分之十八)核定所得額,因原告產、銷、存無法勾稽查核,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並無不當,併予陳明。
三、綜上,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四二、九七九、六三七元,被告以原告未提示帳簿憑證供查,乃按同業利潤標準(電子材料、設備業行業代號五四四一-一一,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三七、五一○、三三七元,惟核定之所得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乃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其營業淨利四、一一六、九八八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六○八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四、一二七、五九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係經營電腦及其周邊設備批發業務,其進、銷貨帳未登載數量、單價,且帳載品名與商品進銷存明細表所載品名不符,致產、銷、存無法勾稽,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五二四四-一二,毛利率百分之十八)核定營業成本三七、五一○、三三七元(營業收入00000000×0.82=00000000 ),並剔除水電費多計營業稅二、○二九元及屬員工自行負擔之保險費二五、一八二元,核定營業費用三、○七九、一一一元,惟營業淨利五、一五四、八六五元( 00000000-00000000-0000111=0000000)已高於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營業淨利三、六五九、五四五元(淨利率為營業收入百分之八),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營業淨利應為三、六五九、五四五元,即准予核減全年所得額四五七、四四三元,變更課稅所得額為三、六七○、一五三元。原告訴稱其帳冊均依時序記載,較按產品別及材料別記載,更容易勾稽查對,有進、銷憑證足以佐證。電腦零組件種類繁多,業界多以英文稱呼未譯中文,本無產品代號表。又進、銷貨簿雖未記載單價、數量,惟日期、品名、總價均無誤,故不影響其比對之正確性。被告以無法勾稽為由,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顯有違誤。再者,原告八十三年度交易百分之九十以上為大宗買賣,均依時序記載,一進一銷,成本具體而明確,毛利率僅百分之四.一二,被告全部以百分之十八利潤計算,顯與事實不合。縱其餘零售收入因無法瑣碎詳載商品名稱,而以百分之十八利潤核定,惟合計當年度毛利亦僅二百餘萬元,減除費用後,課稅所得仍為虧損,被告核定課稅所得額三、六七○、一五三元,顯然不公云云。查原告係經營電腦及週邊設備批發業,依其所提示之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僅就可核對的部分登載,致期初存貨、本期進貨、期末存貨與申報之期初存貨、本期進貨及期末存貨金額不符。又其商品進銷存明細表之成本及存貨之估價,係採個別辨認法計算,惟依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計算方法之採用,應申報稽徵機關核准,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故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採用個別辨認法計算,亦有不當。且原告雖設置進貨簿及銷貨簿,惟僅按時序記錄,非按產品別及材料別記載;亦未設置存貨簿及生產記錄簿,以致無法勾稽查核。另進貨簿及銷貨簿登載部分產品沒有中文名稱,亦未提供各產品代號表,無法和商品進銷存明細表相核對。又原告未依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四、五、六及七目設置在製品明細帳、製成品明細帳、生產日報表及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供核,無法勾稽查對其材料、人工及費用分攤,致無法就有關各項商品購進、銷售、結存之數量及成本計算,被告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三七、五一○、三三七元,並無不合。所稱其購進、銷貨、結存之數量均可勾稽,及被告未盡調查之能事率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云云,均無足採。又水電費多計營業稅部分剔除二、○二九元,保險費剔除員工自行分擔部分二五、一八二元,經被告重核營業淨利為五、一五四、八六五元,惟高於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營業淨利三、六五九、五四五元(淨利率為營業收入百分之八),乃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三、六五九、五四五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六○八元,重核變更課稅所得額為三、六七○、一五三元,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零售及系統組裝,整部電腦所需零件多達十餘種,而且零售客戶經常就組裝某部分零件指定特定廠商生產商品,此與工廠生產線上規格化固定裝配方式不同,銷貨簿無法瑣碎詳載商品名稱乙節,查原告之銷貨發票無法區分買賣業與製造業銷貨收入各為若干,且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較高,對原告不利,被告悉依買賣業(經營電腦及週邊設備批發業,行業代號:五二四四-一二,毛利率百分之十八)核定所得額,因原告產、銷、存無法勾稽查核,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