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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三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三號
- 原告
- 祥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委由公平報關倉儲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大陸產製「WOOD BARK 」(樹皮)乙批,共一三、五三○公斤(進口報單第BC\八六\P七九二\○○一六號),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來貨除一二、一七○公斤與原申報貨名相符外,另夾藏中國大陸產製,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豬蹄筋」(乾燥)共一、三六○公斤,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渉及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科處原告私運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四四四、二三三元,並沒入私運貨物。
原告對於被告核定之私運貨價表示不服,聲明異議,經被告複查結果,改按三二○、九二二元核估私運貨物之完稅價格,除變更核定科處罰鍰三二○、九二二元外,其餘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本案原告於報運進口物品中夾雜其他物品為被告查獲,原告願接受處分,但處分應合理,貨物既已沒入又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自不能再在貨價之認定上予取予求任意宰割,置人民權益於不顧而作多重之打擊,罔顧法令規定,對於「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之核估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為計算依據」之核估原則拋棄不用,被告「既查無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考,亦查無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可考」,而僅憑未經認定之專業商查得合理價格,並據以核估,豈非前後矛盾,市場上既查無同樣或類似貨物,又無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可考,又那來的專業商呢﹖則憑其臆測之價格又怎麼能作為核價之標準呢﹖其實該專業商可能只是國內一般零售商而已。本案貨物再怎麼說都是進口貨物,其價格之核估自應以生產國之交易價格作為估價之依據,今被告既未依法赴生產國查價(至少亦可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調查重慶市潼南縣當地當時之行情價格等等),復未依國內躉售價格或按相同或類似貨物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計算,卻僅憑自認是專業商之片面言詞或其零售價格來作為核估之基準﹖以這樣的基準來核估案貨物,自然有差之毫厘,失之千里之遺憾,其價格相差數倍,自然是仍有相當之斟酌空間,此點,自難讓原告信服,本案貨物原告前已說明係供中元普渡祭拜自用,並非進口供作買賣之用,且採購地區為中國內陸地區,經濟情況非比沿海區富裕,一般而言,其物價自較低廉,當地生意人亦不會藉機拉抬價格謀取高額利潤,原告採購該豬蹄筋之價格確如重慶市潼南縣肉類聯合加工廠採購合同上之價格,並有農民銀行結滙水單足資證明,即每公斤港幣貳拾元正,鈞院對於受處分人有利之證據亦應酌予採納,而另作合理之完稅價格認定,以維人民權益而減少訟源,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又「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二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三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三及第十二條之四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三、第十二條之四及第十二條之五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十二條之三第一項前段、第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十二條之五第一項及第十二條之六所明定。而所謂交易價格,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復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職司核定及查核進口貨物之價格,查本案系爭貨物為未申報之管制物品,自無關稅法第第十二條規定交易價格之適用,該處乃依關稅法前開相關規定,按核價程序查核系爭貨物並無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考,亦查無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可考,乃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憑樣向專業商查得合理價格,並據以核估其貨價,應屬合法允當。系爭貨物既係管制進口之品目,自無自國外銷售至我國之事實,且原告所檢附之合同所載價格與該處查得之價格懸殊,是以合同所載價格自不能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原告主張應以交易價格、國內躉售價格、相同或類似貨物輸入原狀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計算云云,均非可採。末查大陸物品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者不得輸入,為當前政府政策,原告從事國際貿易,理應深知,其利用報運進口大陸產製「樹皮」之便,蓄意夾藏管制品「豬蹄筋」進口,為其所不爭執,則原告屬「知情」虛報,事證甚明,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據上論結,本案原告之主張,核無可採,原告之訴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一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委由公平報關倉儲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大陸產製「WOOD BARK 」(樹皮)乙批,共一三、五三○公斤(進口報單第BC\八六\P七九二\○○一六號),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來貨除一二、一七○公斤與原申報貨名相符外,另夾藏中國大陸產製,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豬蹄筋」(乾燥)共一、三六○公斤,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科處原告私運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四四四、二三三元,並沒入私運貨物。原告對於被告核定之私運貨價表示不服,聲明異議,經被告複查結果,改按三二○、九二二元核估私運貨物之完稅價格,除變更核定科處罰鍰三二○、九二二元外,其餘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係在大陸地區內陸購買系爭私運貨物,價格確如重慶市潼南縣肉類聯合加工廠採購合同上之價格,並有農民銀行結滙水單可證,即每公斤港幣二十元等語。經查:㈠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大陸產製WOOD BARK乙批,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實到來貨除原申報外,尚夾藏大陸豬蹄筋,核與原申報貨名不符,有第00-00000號緝私報告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是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並逃避管制之行為,洵堪認定。㈡原告主張其係在大陸地區內陸購買系爭私運貨物豬蹄筋等語,但原告所提出之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影本記載簽訂地點及交(提)貨地點均為廣東深圳市,並非大陸地區內陸;又該合同記載數量為一、三五○公斤,亦非查獲之系爭貨物之重量一、三六○公斤;再者,原告所提出之中國農民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載明國外受款人國別為美國,並非大陸地區或香港,足見原告所提出之合同及水單影本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自不得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當無再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調查重慶市潼南縣當時之豬蹄筋之行情價格之必要。㈢本案經被告函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複核價格結果,系爭私運貨物為未申報之管制物品,自無關稅法第十二條規定之交易價格之適用,又查無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考,亦查無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可考,乃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憑樣向專業商查得合理價格,並據以核估其貨價,應屬合法允當。系爭私運貨物既係管制進口之品目,自無自國外銷售至我國之事實。被告科處原告系爭私運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三二○、九二二元,併沒入系爭私運貨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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