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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九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九一號
- 原告
- 星達豐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代表人
- 鍾火成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台
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委由大順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自泰國進口「泰國」產製「鞋靴」一批(進口報單:第BC﹨八六﹨T三六﹨○○一四號,下稱系爭貨物)。經該分局查驗結果,系爭貨物內、外包裝均未標示產地,僅於鞋靴內黏貼「泰国製造」字樣之印刷紙條,而原告提供之產地證明與原簽署之字跡亦不符,被告檢樣及產地證明等有關文件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以系爭貨物由貨櫃動態表得知非由曼谷直航,又發票上有「FOB SHANG-HAI 」字樣,並參據專家意見等綜合研判,認係大陸物品,被告乃以系爭貨物非屬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處以完稅價格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一二八、八二一元,並沒入系爭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准撤銷原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係向香港商 SPX INTERNATIONAL LTD公司購買,該公司地址為:GIF,22A BELCHER'S ST. KENNEDY TOWN,HONG KONG。電話為:(852)0000-0000,傳真電話為:(852)0000-0000,該公司一直在泰國向多家製造廠商購買各種鞋類後,出口到世界各地,一再向原告保證系爭貨物係由泰國製造無誤。二、因原告係第一次與上開香港商公司交易,經驗不足,在確不知情之交易中遭受蒙騙而導致系爭貨物被評定為大陸之產品,原告營運已受重大打擊,請求鈞院能以不知情者不罰之方式處分,即僅沒入系爭貨物而不處罰鍰。三、現在發生九二一震災及世界經濟不景氣,原告之營運岌岌可危,若能不要再繳罰鍰,原告願意持續經營為社會盡一己之力,為災區出錢出力重建家園。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虛報系爭進口貨物之產地,涉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
一二八、八二一元,併沒入系爭貨物,於法洵無不合。二、系爭貨物於進口行為時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原告係從事進口貿易為業,對於輸入貨品之相關法令規定不得諉為不知。原告向香港商購買泰國產製鞋靴,而香港、泰國與大陸因地緣關係,諸多貨品係產自於中國大陸,尤以鞋類等之勞力密集產品,經輸出至東南亞各國後,再輸入本國之情形,不乏其例。而原告既稱係第一次向該香港商洽購是類產品,在貿易誠信尚未建立前,理當特別審慎注意,於訂立買賣契約時,特別約定不得交運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並於進口前確實查明產地,防杜違法情事發生。復查卷附報關發票價格欄載有 FOB SHANG HAI字樣,原告本亦可自該文件內容中發現產地有疑,並於報關前查明之。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未盡注意義務,致發生違法情事,縱使原告訴稱不知情,仍難卸過失責任,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原告要求僅沒入系爭貨物而不處罰鍰,於法不合。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鞋靴」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所規定得輸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若予以進口輸入,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此觀該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委由大順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自泰國進口「泰國」產製系爭貨物「鞋靴」(進口報單:第BC﹨八六﹨T三六﹨○○一四號)。經該分局查驗結果,系爭貨物內、外包裝均未標示產地,僅於鞋靴內黏貼「泰国製造」字樣之印刷紙條,而原告提供之產地證明與原簽署之字跡亦不符,被告檢送系爭貨物樣品及產地證明等有關文件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以系爭貨物由貨櫃動態表得知非由曼谷直航,又發票上有「FOB SHANGHAI」字樣,並參據專家意見等綜合研判,認係大陸物品;而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為一、一二八、八二一元之事實,有其進口報單、進口報關委任書、系爭貨物樣品照片、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台總局鑑字第八七一○七一○九號函、緝私報告表等附於被告檢送之案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貨物係大陸物品,非屬准許間接進口之項目,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為泰國,涉及逃避管制,被告依首開規定處原告以完稅價格一倍之罰鍰計一、一二八、八二一元,並沒入系爭貨物,揆諸首開規定,並無違誤。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本件系爭貨物係大陸物品,且非屬准許間接進口之項目,不得報運進口,原告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已如前述,則原告已違反法律上之禁止規定,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推定為有過失,且查由系爭貨物之貨櫃動態表得知非由曼谷直航,其發票上又有「 FOB SHANGHAI 」字樣,亦已如前述,則原告若以平常之注意,即可知系爭貨物之產地並非泰國,而係大陸,其未予注意,顯有過失,又迄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應受罰。又被告所為科罰併沒入系爭貨物之處分,既無違誤,則原告請求僅沒入貨物,免科處罰鍰云云,即於法不合。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並不違法,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