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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號
- 再審原告
- 偉耀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十
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九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委由台灣中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向再審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義大利產製之FRESH CHESTNUT(生鮮板栗)乙批(報單號碼第AE\八五\六一六三\○○六三號),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來貨部分包裝袋內面噴有「中國大米 CHINA RICE 」字樣,對申報產地存疑,再審被告為慎重計,經檢附貨物及相關進口文件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再審被告因認再審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再審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二、一七○、九一八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九八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所以駁回原告之訴之理由無非以系爭進口貨物非屬經濟部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再審原告之所為並及逃避管制,再審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再審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並無不合云云。然本件原判決於適用法律上顯有錯誤,蓋:一、本案及法律適用之部分乃本件究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抑應如再審被告所指應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依主管機關財政部所為之釋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之私運貨物進口,僅係指未經向海關申報進口之案件而言;若已經向海關申報進口者,縱屬虛報其內容,而有逃避管制之情事,亦非屬第三十六條處罰之範疇,應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是就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一、三項適用範圍之區別應在有無向海關申報進口,若未向海關申報進口,則依第三十六條處斷,若已向海關申報進口,則依第三十七條第一、三項分別情形處斷,財政部六十九年台財關第一○一三八號函解釋參照。二、依原判決所持見解乃採納再審被告適用法律之見解,認為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此解釋乃以是否屬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做為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一、三項之區別,顯與其主管機關財政部所持見解相左,於適用上必有混淆法律適用之疑義。就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各項規定之文義,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增列之立法理由及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內職權上就此二條所為之釋示,其適用之範圍如下:(一)若未向海關申報進口,不論進口者是否屬不准進口之大陸管制物品,均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二)若已向海關報運進口,海關可依法定程序檢查是否為不予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即無所謂逃避管制可言,若依查獲為非屬准許進口大陸物品,應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三)如報運貨物進口,係以虛報名稱、品質、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而及逃避管制條例,如進口不准進口之大陸物品,卻虛報為進口准許進口之物品,此時完稅價格不同,且有虛報名稱之情形,自屬逃避管制之行為,應適用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本案再審原告申報進口義大利栗子,經查驗仍為栗子,雖再審被告認為屬於栗子,但再審原告並未虛報名稱,並無及逃避管制,自不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處罰。三、在本案之情形,因再審原告進口之物品為義大利栗子,雖經鑑定結果為大陸栗子,但同屬栗子,且已向海關申報進口,自無逃避管制情形,應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處罰為是,再審被告卻適用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適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處罰,且原判決亦予維持,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為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財政部六十九年一月七日台財關第一○一三八號函有關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增列之立法理由,其意旨為防止報運貨物進出口,及逃避管制,無漏稅行為而無法依同條例第一項科處罰鍰,但因其危險性已不止於偷漏關稅,實有從重處分之必要,乃予明定增列有第三十七條第一、二項情事之一而及逃避管制者,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藉以杜絕漏洞。而所謂:「依...論處」,乃係法律上之擬制規定,無私運貨物進口構成要件自屬有別,再審之訴理由乃係原告不諳或曲解法令所致,核其再審之理由殊不足採。二、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品質等情事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係虛報產地致有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並非因係虛報貨物名稱。鈞院判決理由係認定原告之所為,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違法行為(虛報產地),並及逃避管制,構成同條第三項之處罰構成要件事實,其罰度則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與財政部所持見解相同。再審之訴理由所稱鈞院與財政部法律之見解相左及本案未虛報貨名不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處罰,顯係再審原告誤會法令所致。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品質等情事或其他違法行為並及逃避管制者,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案來貨非屬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是以再審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並及逃避管制之行為,洵堪認定,再審被告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論罰,於法並無不合,上開再審之訴理由主張適用法規錯誤,實不足採。為此,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
按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而同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原判決係以:本案貨品既經取樣送由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結果為大陸物品,衡酌該鑑定委員會乃鑑定是否大陸物品之權責機構,由各種專家與政府相關部門代表組成,就實物而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自有證據力。又再審原告購進本案貨品係整批而為,再審被告會同再審原告之代理人取樣,縱貨樣取自印有「中國大米」袋內,仍屬再審原告整批貨品中之一部分,自無不合。而整批貨品中之貨樣既經鑑定為大陸物品,是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申報進口者為大陸物品,非其申報之義大利產品,尚非無稽。堪認再審原告有虛報本案貨品之生產國別之違法行為。又本案貨品為大陸物品,非屬經開放准許間接進口者,即為管制進口之物品,是再審原告所為,並有逃避管制之情事。核其行為,即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依該條項規定,應依前條即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是再審被告據以論處,洵無不合。查再審原告之所為,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違法行為(虛報產地),並及逃避管制,構成同條第三項之處罰構成要件事實,其罰度則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即僅處以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罰度,非構成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行為。再審原告徒以其已申報進口,不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即謂不能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罰度論處,顯屬誤會。又再審原告進口本案貨物,必與國外出口商約定有關貨物之產地等品質屬性,對本案貨品之為大陸物品,不能諉為悉不知情,況依財政部訂頒之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五條第九款之規定,再審原告於進口報關前有抽取貨樣檢之機會,再審原告捨此不為,則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從而再審被告認有處罰之責任條件,尚非虛妄。再審原告空言其不知情,亦無從防免云云,並不可採。起訴意旨非有理由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無非以:本件系爭貨物,業已向再審被告申報進口,縱其內容為虛報,而有逃避管制之情事,與未向再審被告申報進口者不同,僅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不得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顯有違立法理由及財政部六十九年台財關第一○一三八號函釋意旨,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名稱、品質、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者,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惟如有上開虛報等違法行為而及逃避管制者,即應依同法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為該條第三項明定;即該條第一項、第三項之適用,其區分在於是否及逃避管制,非如再審原告主張之以是否有申報進口為據。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院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所為,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違法行為(虛報產地),並涉及逃避管制,自屬構成同條第三項處罰構成要件之事實,其罰度則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核無不合,即適用法規並無違誤。而財政部六十九年一月七日台財關第一○一三八號函有關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增列之立法理由,其函釋意旨為防止報運貨物進出口,涉及逃避管制,無漏稅行為而無法依同法條第一項科處罰鍰,但因其危險性已不止於偷漏關稅,實有從重處分之必要,乃予明定增列有第三十七條第一、二項情事之一而及逃避管制者,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藉以杜絕漏洞。本院原判決適用法律,與財政部上開函釋意旨並無不符。從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並無法定再審原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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