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一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一號
- 原告
- 厚禮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台八八訴
字第○二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以「和菓屋」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軟糖、茶糖、薑糖、飴糖、飴果、貢糖、涼糖、口香糖、泡泡糖、太妃糖、花生糖、米果、巧果、紅豆糕、紅豆丸、蘇打餅、餅乾、蛋糕、麵包等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同日申請之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和菓屋」商標之聯合商標。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之中文和菓屋,意為販賣多種糖果、餅乾之地方,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軟糖、米果、蛋糕等商品,無法作為其表彰商品來源、品質及信譽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具特別顯著性,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予以核駁,發給第二三九五一○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之爭點在於「和菓子」字樣縱如被告或一再訴願決定所認定於日漢字典記載為日本點心之意,是否即可進而以「和菓屋」為販賣日本風味點心之場所?是否即得認為不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藉由認識為軟糖、飴糖、花生糖、米果、蘇打餅、蛋糕、麵包等商品為原告所提供並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二、查我國消費市場之商業態樣從未見過販賣日本風味點心之場所使用「和菓屋」之字樣,未聽聞販賣日本風味點心之場所被稱為「和菓屋」,被告毫無憑據即逕認定「和菓屋」字樣所表彰之意義為販賣日本風味點心之場所,顯係出於一己之臆測,與有邊讀邊,無邊唸中間之胡亂強行編湊無異。果如此,則是否舉凡所有以「屋」為尾字之「○○屋」等詞,皆可解釋為「販賣○○場所」之意,此等解釋與我國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對文字之認知顯難相容至明。三、軟糖、飴糖、花生糖、米果、蘇打餅、蛋糕、麵包等商品使用系爭「和菓屋」做為來源表彰之圖權,不足以使消費者認識為商標,亦不足與他人商品相區別之被告論斷,與現實消費習慣,商業態樣脫節已如上述。況歷來類此商標圖樣使用及註冊獲准所在多有,如註冊第六一三七二五號「果之屋」使用於水果商品,註冊第八三八九一九號「蜜之屋」使用於蜜餞商品,註冊第一三九八○○號「油屋」使用於油商品,註冊第一九四九七七號「鴨之屋」使用於醃臘鴨等肉食商品,註冊第四一○二四○號「米屋」使用於玉米餅商品,註冊第五四九四四一號「海老屋」(海老即蝦)使用於海產商品等,行之有年,未聞有被告或消費者不能認識為商品或區別他人商品之疑慮,獨於本件持相異之見解,顯失行政裁量應有之公允性及一致性,與隨心擅斷無異。固然商標審查應就個案審酌,然原告既舉類此之案例質疑時,被告如認案情有別,即負有說明案情如何不同,本案見解之依據如何不能適用於類此案例之義務,否則動輒僅以「案情有別」乙語帶過,其行政裁量即屬不備理由,原告如何心服。邇來商標案件凡涉及不確定概念之爭時,行政救濟所以爭訟不斷,與行政機關未就其認事及爭執中所列舉他案取捨之理由加以釋明有密切之關聯,縱使案經確定,當事人亦無從因而有一明確之原則可循,日後相同爭議仍有增無減,行政裁量之公信力益形薄弱,各項商標申請准否之運氣成份大於客觀專業,對於法治制度無異為一大譏諷。四、綜上,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容有未合,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漢字和菓子即日本點心之意,一般日漢辭典已有記載,系爭「和菓屋」商標圖樣之和菓屋有指一般販賣日本風味點心場所之意,原告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軟糖、飴糖、花生糖、米果等商品,自不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品質、或信譽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具商標特別顯著之要件,自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至所舉「果之屋」、「蜜之屋」、「油屋」、「鴨之屋」、「米屋」、「海老屋」等商標之案情有別,自不得以彼例此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當時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查漢字和菓子即日本糕餅點心之意,一般日漢辭典已有記載,系爭「和菓屋」商標圖樣之和菓屋有指一般販賣日本風味點心場所之意,原告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軟糖、飴糖、花生糖、米果、蘇打餅、蛋糕、麵包等糕品點心類商品,自不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該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具特別顯著之要件,原處分未准系爭商標註冊及一再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訴稱:依我國消費市場,未聞販賣日本風味點心之場所被稱為「和菓屋」,被告以「和菓屋」字樣所表彰之意義為販賣日本風味點心之場所,係出於一己之臆測而無所據。又獲准註冊之第六一三七二五號「果之屋」第八三八九一號「蜜之屋」、第一三九八○○號「油屋」、第一九四九七七號「鴨之屋」、第四一○二四○號「米屋」,及第五四九四四一號「海老屋」,行之有年,未聞有消費者不能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或區別他人商品之疑慮,被告獨否准本件商標註冊之聲請,自有未當云云。查原告申請之商標圖樣「和菓屋」係以正楷國字書寫,而「和菓子」
係日本風味點心,就大受日本式生活文化及商品影響之近日台灣社會,已為一般普通所認識,故純以正楷之「和菓屋」作為商標圖樣,尚不足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來源、品質、信譽之標識。原告所舉另案之已註冊商標,部分商標除文字外另有附圖,部分則就文字加以設計成另具藝術形態,與本案之案情有別,尚難遽執為本件應准許註冊之論據。從而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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