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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二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二八號
- 原告
- 環揚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張豐藤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
月一日八八環署訴字第四八一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從事玻璃製造程序,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公告第四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條規定應自公告之日(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二年內申請操作許可。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十時四十六分派員至原告工廠稽查,發現其未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被告乃據以裁處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高市府訴二字第○四八八九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重為處分,仍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指略謂:一、原告為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之正派經營公司,已經營二十餘年。今政府法令於八十六年公告,要申請操作許可證,才可以製造營業,但是原告並未收到公文,而政府何時公告,原告並不知悉,所以於當然不知情的狀況,繼續製造營業,並不違反法令。環保單位堅持法令經公告就生效,此雖無違誤,但不能一味的堅持既已公告,就必須執行。又當執行法令時,也必須盡到輔導之責及告知義務,不能事先未向廠方宣導,就以如此強硬的方式來開立罰單。二、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初,因遭人檢舉噪音量太大,所以環保單位,派員前來工廠瞭解,卻也未提及有關操作許可證的法令,只要求原告改善噪音問題。三、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派員來瞭解是否有改善,才告知要申請操作許可證,而留下環保局聯絡人,要原告派員前往了解如何申請操作許可證之相關資料,而原告也於同年十月底前往了解申請過程,而當原告前往了解申請過程時,已自動暫時停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受告知要有操作許可證才能製造,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午停工(因要將爐內的玻璃原料流完,所以才延至二十四日停產)。當接到罰款通知書時,原告不服,才提出訴願。所以本件算是特例,絕不能以公告即生效來搪塞一切的疏忽,給原告承擔一切責任,必須換個兩全其美的方式罰款,不能一味的按照被告自己的方式來處理,也要顧慮原告的立場。四、原告雖應於法定期限內申請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應盡之義務若有違反,即可處罰。但原告事實上並未收到任何公文,於情理上應採規勸方式,不能以強硬之態度來處分,雖相關單位有陸續舉辦說明會,亦有公告,但也必須以公文告知,顯然被告有處理公文上之疏失,不能均歸責於原告。綜上所述,原處分顯然不當,而訴願、再訴願決定並未詳查亦有違誤,請鈞院依法判決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謂:「...政府法令於八十六年公告,要申請操作許可證,才可以製造營業,但是敝公司未收到公文,而政府何時公告,敝公司並未瞭解到,所以當然不知情的狀況繼續製造營業,所以這並不違法...,必須盡到輔導之責任...。」云云。查原告係從事玻璃製造程序,屬環保署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八四)環署空字第四四四九號公告列管為第四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其為公告前已設立,依法應自公告日起二年內申請操作許可。被告亦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於高雄市政府公報轉刊上開公告,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六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九月三日先後召開第四批許可說明會,並盡所能的邀請業者與會,故被告已盡宣導之責。原告應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條,於該公告之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止,二年內向被告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始得操作。惟原告於期限內未申請許可,仍續操作量產,經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十時四十六分至原告工廠稽查屬實並有攝影為憑,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告雖辯稱其不知法令之相關規定,惟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條已給予相關廠商二年之緩衝期,且原告從事玻璃珠生產製造,按理即應對製造等相關作業及環保法令加以注意,而非將不知該項訊息之責,悉歸於被告宣導不週或未善盡輔導,並藉以免除自己應有之注意義務,而冀求免罰;況現行法令亦無因不知法令而得以免除處罰之規定。原告對於不知已公告二年多之該項訊息,致逾期未申請操作許可,雖非故意,但難謂全無過失,既有過失,依行政處罰之原理,自應受罰。綜此,被告依據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予以舉發,並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處十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亦無不當,為此請鈞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公私場所於設置或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前,應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始得操作。」;「公私場所違反...第十四條...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及「公私場所具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第十四條第二項申請操作許可證。」分別為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十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從事玻璃製造程序,屬環保署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八四)環署空字第四四四九號公告為第四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條規定應自公告之日(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二年內申請操作許可。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十時四十六分派員至原告工廠稽查,發現其未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乃據以裁處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原告為領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之公司,法令於八十六年公告須申請操作許可證,然原告並未收到公文,法令何時公告,原告並不知悉,在不知情的狀況下,繼續製造營業,並不違反法令。環保單位執行法令時,亦須盡到輔導之責及告知義務,不能事先未向廠方宣導,就以強硬方式開罰單。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初,因遭人檢舉噪音量太大,環保單位派員前來瞭解,仍未提及有關操作許可證之法令,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再來瞭解是否有改善,才告知要申請操作許可證。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受告知要有操作許可證才能製造,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午停工。所以本件算是特例,絕不能以公告即生效來搪塞,讓原告承擔一切責任。原告事實上並未收到任何公文,於情理上應採規勸方式,不能以強硬之態度來處分,相關單位雖有陸續舉辦說明會,亦有公告,但亦須以公文告知,顯然被告有處理公文上之疏失,不能均歸責於原告云云。查環保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八四)環署空字第四四四九號公告「第四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其於公告前設立者,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條規定,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第十四條第二項申請操作許可證。上開規定既以公告之日為應申請操作許可證之基準日,對於公告前設立之公私場所自不以送達為必要。被告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於高雄市政府公報轉刊上開公告,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六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九月三日先後召開第四批許可說明會,並盡其所能邀請業者與會,業據被告敘明並有舉辦說明會之簽到簿影本在卷可稽,難謂被告未盡宣導與告知之責。原告從事玻璃製造程序,未依規定於二年內向被告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仍續操作量產,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告訴稱其不知法令之相關規定,殊無可採。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條規定已給相關廠商二年之緩衝期,原告係從事玻璃珠生產製造,理應對製造等相關作業及環保法令加以注意,不能將不知公告訊息之責,悉歸於被告宣導不週或未善盡輔導之責,藉以免除自己應有之責任。按空氣污染防制法並無因不知法律而得以免除行政罰之規定,原告對於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或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逾二年後,仍未依規定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雖無故意,仍難謂全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處罰。原告主張並未收到任何公文,於情理上應採規勸方式,不能以強硬之態度來處分云云,核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乃據以裁處十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