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八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八號
- 原告
- 甲○○ 設台北市○○路一七七巷十八號七樓
- 被告
-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退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四○一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關於其所有系爭坐落基隆市○○路九十九巷二十二號房屋之租賃所得部分,前經被告依查得資料及財政部核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分別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三二六、二三六元及三五二、四九九元,因原告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嗣原告於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就同一之租賃標的物列報租賃所得為四七、八八○元,復經被告依查得資料及財政部核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為四六八、六六八元。原告不服,經申請復查結果,被告重新核算其租賃所得為一七二、九六一元,並准予追減八十三年度租賃所得二九五、七○七元。原告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向被告所屬文山稽徵所提出申請書,以被告於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核定其所有上開房屋之租賃所得未比照八十三年度核定計算之租賃所得,致其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度租賃所得較八十三年度高出甚多,爰申請重核並退還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溢繳稅款。案經該所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財北國稅文山(徵)字第八六○○四一六一號簡便行文表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路九十九巷二十二號房屋於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被告核算租賃所得時,係按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惟同屬該區之鄰近房屋則按實地調查結果之租金核定租賃所得,兩者核定之租金相差近一倍,是否可算是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
二、又原告無法獲悉稽徵機關課徵鄰近房屋之課稅方式,故未能於三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復查,原告為免逾期繳納稅款而受罰,當即繳清稅款。迨原告接到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繳稅款通知時,始知財政部賦稅署規定可按實地調查租金計稅。基於賦稅公平原則,原告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應無不合法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租金所得之核定,係依據財政部核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計算,既為原告所知,自無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之情事。又原告對八十一、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案,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復查,該二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案即為確定。雖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然查被告原核定之原告租金所得,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情事,從而原告即不得據以申請退還稅款。
二、被告原核定之原告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為二○、二八二元及
三二、八○二元,原告並無異議,且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繳清而告確定,故無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財一發第七七○六六五八五一號函:「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之重新調查改課之適用。原告於事隔多年後,以不知法令規定為由,就已確定案件申請更正退稅,於法即屬不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報由省(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並送財政部備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納稅義務人得申請退還之緣由,乃須以稅捐稽徵機關持以課稅之法令有適用錯誤或核算錯誤之情形而言;至若稅捐稽徵機關依據認定之事實,而適用當時有效之法令設算核定之稅捐,縱其核算之基礎事實與實地調查之結果有所出入,自非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問題,要無援引該條作為退還稅款依據之餘地。
二、查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關於其所有坐落基隆市○○路九十九巷二十二號房屋之租賃所得部分,前經被告依查得資料及財政部核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分別核定為三二六、二三六元及三五二、四九九元,應補徵稅額二○、二八二元及三二、八○二元,原告並無異議,且未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提出復查之聲請,乃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繳清前開補徵之稅款在案,此有被告核定原告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相關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該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即告確定。嗣原告於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就同一之租賃標的物其自行申報租賃所得為四七、八八○元,復經被告依查得資料及財政部核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為四六八、六六八元(計算式:1,260元×54.38坪×12月×57%=468,668元) ,乃增列租賃所得四二○、七八八元而併課其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核定之租金較實際租金偏高甚多云云,經申請復查結果,被告即調查鄰近房屋(基隆市○○路九十九巷七號房屋)之平均每坪每月租金為四六五元,較其原來設算租金每坪每月一、二六○元為低,改依鄰近租金重行計算原告之租賃所得為一七二、九六一元,並准予追減八十三年度租賃所得二九五、七○七元。而原告於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確定後,旋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向被告所屬文山稽徵所申請退還稅款及一再訴願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於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核定其所有上開房屋之租賃所得未比照八十三年度重行核算後准予追減之租賃所得,致其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租賃所得較八十三年度高出甚多云云為其依據,然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核定原告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之系爭房屋租賃所得,既係依其查得資料及財政部核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而核定其稅額,自難謂有何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被告所屬之文山稽徵所就原告申請退還稅款案件,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財北國稅文山(徵)字第八六○○四一六一號簡便行文表否准其退款之申請,並無不當。原告於事隔多年後,就前開已確定之稅款案件申請重新核定並退還溢繳之稅款,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
三、至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財一發第七七○六六五八五一號函雖謂:「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乃係指稅捐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之租賃所得設算核定之未確定案件,如遇有納稅人異議時,得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以作為租賃所得之核課參考,從而作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應否補繳稅額之認定。查本件原告就其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租賃所得既經被告依查得資料及財政部核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予以核定,而原告對該二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案件並未於被告核定其應補徵稅額未確定時表示異議或申請復查而告確定,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抑且,此項核課確定之稅款案件,亦不因納稅義務人不諳法令之規定未為異議而生影響。是原告以伊接到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繳稅款案時,始知財政部賦稅署規定可按實地調查租金計稅。基於賦稅公平原則,伊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乃為合法云云,並不可採。從而被告所屬之文山稽徵所否准原告退款之申請,於法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姜 仁 脩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