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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八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八八號
- 原告
- 弘益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代表人
- 陳 菊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
八訴字第二八八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爰原告前向被告申請聘僱外籍勞工,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六勞職外字第○二○八五七二號函同意招募印尼籍勞工十名,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六三一號從事製造業工作。嗣其中外勞EDY SUPRAYITNO一名,因契約期滿僱傭關係消滅,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離境。原告乃申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二五○八六八號書函核准另行招募印尼籍外勞一名入境遞補,而另僱外勞ISWAHYUDI 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入境。適被告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台八十七勞外字第○九○一一二五號令修改「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將原辦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所招募之外國人入境後七日內,應安排其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並於該外國人入境後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報請雇主所聘僱外國人工作地點之當地衛生局(院)核備」,修改為於第十六條規定:「雇主於所招募之外國人入境後三日內,應安排其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並於該外國人入境後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該外國人之聘僱許可」。惟被告於修法後,雖曾通知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以下簡稱工總),然工總接到該通知後承辦人僅呈報存查,並未轉知所屬各公會,且被告於修改上開辦法後,在其所印制式「外籍勞工聘僱許可申請書」上,亦未將上開規定刊載於注意事項欄內,教示人民知悉政府已有變更規定,至原告因不知法令修改,仍依舊規定於所招募之外國人入境後七日內,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安排其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並依舊辦法規定於該名外勞入境後十五日內,即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報請所聘僱外國人工作地點之桃園縣衛生局核備,迨桃園縣衛生局予以駁回後,始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改向被告申請辦理該名外勞之聘僱許可。被告以原告申請依該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六勞職外字第○二○八五七二號函聘僱外國人ISWAHYUDI 一名,違反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八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乃以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二七九五六二號函(依被告卷附函稿所載,其發文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並責令原告應於該函送達後十四日內,取得該名外勞同意後,至當地就業服務中心為其安排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或於上開期限內為該名外勞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辯論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依被告所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二五○八六八號核發新聘僱印尼籍勞工一名之書函,招募印尼籍勞工ISWAHYUDI 一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入境。原告依往例於該外勞入境七日內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安排該外勞健康檢查,及於十五日內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將外勞健康檢查合格報告送至桃園縣衛生局核備。詎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原告突收到桃園縣衛生局退件函記載「不予核備原因:自八十七、七、二起...應向勞委會申請外勞之聘僱許可」。原告接獲退件通知後即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檢送外勞健康檢查合格報告併同申報聘僱許可文件,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外勞作業中心核備,惟被告以原告違反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為由,不予核發聘僱許可。
二、按原告已往招募外勞,並未委託人力仲介業者代辦,而由原告自行辦理。原告據以作業之外勞相關規定,向由被告行文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以下簡稱工總),再由工總行文台灣區造紙工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造紙公會),造紙公會再函轉會員,如此輾轉得知,原告自八十四年以來均依此作業,未曾違誤。此次為被告拒發聘僱許可後,經向造紙公會查詢,始悉係工總將被告通知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修法規定,予以存查,未轉知造紙公會,以致造紙公會未能轉知原告等會員,致原告發生延誤。
三、查各外勞雇主均有特定對象,並有固定住居所,被告本應將此攸關外勞雇主權利之重大修正規定行文各外勞雇主,惟被告竟僅行文如人力仲介同業公會、工總等非外勞雇主,以致於工總未轉知會員時,外勞雇主未能即時知悉。
四、次查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於八十八年一月編印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參考手冊」注意事項第四點謂:「雇主因所委託仲介公司疏失,致逾期辦理聘僱許可者,得於逾期日起六十日內檢具仲介公司疏失之相關證明文件,補辦聘僱許可。」被告何以對人力仲介公司之疏失所造成之延誤,給予六十日之延緩期,而對非專業之原告,因未接獲修法通知所發生之失誤,即不得補正。
五、原告聘僱外籍勞工並非健康檢查不合格,僅係依舊法令規定誤送桃園縣衛生局而已。且依桃園縣衛生局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傳真給原告之「桃園縣辦理海外補充勞工健康檢查核備注意事項」,記載該注意事項甫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修正規定:「初入境健康檢查請在入境七日內辦理,並於入境十五日內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本局...,」從而,原告因不知修法而誤投,並因而延誤數日,被告未予原告補正機會,驟為處分原告,顯有違誤,敬祈鈞院撤銷原處分及原訴願、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許可及有關聘僱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又依(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有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招募許可,已核准者,得中止其引進。而同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於所招募之外國人入境後三日內,應安排其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並於該外國人入境後十五日內,備齊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該外國人之聘僱許可。同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外國人之聘僱許可經不予許可者,雇主應於十四日內,為該外國人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境。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而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聘僱許可。
二、查本案外勞ISWAHYUDI(護照號碼G763I84)係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引進入境來華工作,依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原告應於該名外勞入境後三日內(即應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以前)即安排該外勞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接受健康檢查,然其卻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方安排該名外勞接受健康檢查,此有其所提出申請許可所附外藉勞工鮭格檢查證明書可稽,此外原告亦應於外勞入境後十五日內(即至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向被告提出聘僱許可之申請,惟卻遲至九月二十四日始提出聘僱許可之申請,其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所規定期限之情形甚為顯然,故被告依本辦法第八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於法尚無不符。
三、雖原告起訴稱係因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九三號函有關「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初次入境外國人健康檢查結果表應向勞委會外勞作業中心申報」之函件,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或造紙公會並未轉知原告,致其不知前開變更規定,因此本案原告係因不知法令修正,未按新規定於三日內,仍照舊規定於外勞入境七日內才送去健康檢查,也因而未按新規定將孩外勞健康檢查結果送交被告,仍按舊規定送桃園衛生局核備,簡言之,原告有此誤失,係因工總未依被告機關指示轉知原告,並非原告故意或因過失違誤。惟查一般人民本不得以不知法令作為違法行為之兔責事由,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本辦法修正條文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發布,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即生效,而本件原告所違反者乃就業服務法及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所明文規定之義務事項,原告既身為聘僱外國人之雇主,對於聘僱外國人之相關法令規章亦當有熟知之義務,更非得以不知法令之受更作為兔責之事由。原告對於違反法令之情節既已自承,且其主張兔責之理由於法復屬無據,依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則原告起訴之主張自無理由,為特狀請鈞院鑒核,迅賜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紀云云。
理由
查本件原告前向被告申請聘僱外籍勞工,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六勞職外字第○二○八五七二號函同意招募印尼籍勞工十名,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六三一號從事製造業工作。嗣其中外勞EDY SUPRAYITNO一名,因契約期滿僱傭關係消滅,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離境。原告乃申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二五○八六八號書函核准另行招募印尼籍外勞一名入境遞補。旋外勞ISWAHYUDI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入境,原告因不知法令已修改,仍依舊辦法之規定,於七日內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安排該外勞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接受健康檢查,及依舊辦法規定於該名外勞入境後十五日內,即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報請所聘僱外國人工作地點之桃園縣衛生局核備,迨桃園縣衛生局予以駁回後,始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改向被告申請辦理該名外勞之聘僱許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卷所附外籍勞工聘僱許可申請書、受聘外籍勞工體格檢查表、桃園縣衛生局八七桃衛二字第一五○四○八號函、海外補充勞工健康檢查申請書等文件在卷可稽。
茲被告對其原核准原告另行招募印尼籍外勞一名入境遞補,原告於招募印尼外勞後,又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其理由無非以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雇主於所招募之外國人入境後三日內,應安排其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並於該外國人入境後十五日內,檢具下列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該外國人之聘僱許可,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聘僱外勞ISWAHYUDI入境後,延至第七日始安排該外勞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接受健康檢查,逾越新辦法所定三日期限,且新辦法規定雇主應於十五日內向被告申請辦理該名外勞之聘僱許可,原告亦延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號始向被告申請辦理該名外勞之聘僱許可,原告雖主張其係不知法令修改,而發生延誤置辯,惟原告既身為聘僱外國人之雇主,對於聘僱外國人之相關法令規章亦當有熟知之義務,更非得以不知法令為由作為免責之事由云云為論據。第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查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上開辦法第四條),雖分申請招募許可(上開辦法第二章),申請聘僱許可(上開辦法第三章)兩階段,無非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程序。原告已先申請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修改前,即准原告另招募印尼外勞一名遞補因期約期滿離境之外勞,原告尚應續行聘僱許可之申請階段,被告亦須於原告申請後續處理,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雖有變更,惟新法規並未廢除或禁止原告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僅其申請聘僱許可之法定期間較舊法縮短,仍應適用有利於原告之舊法規,本件被告以新修改不利於原告之新法規作為否准原告申請之依據,於法已屬不合。而況,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引進印尼外勞ISWAHYUDI 入境時,被告機關所公告雇主違反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情節重大之認定原則,尚未變更,此有被告所檢附之上開認定原則附在再訴願卷可按,被告就其機關尚未公告變更情節重大之認定原則,即予認定原告未依新辦法規定辦理,係屬情節重大,亦乏依據。尤以被告機關其後依據新修正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九○一五三四號所公告「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款及二十條規定『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情節重大者』之情形,本會應不予認定許可之認定原則」,其公告事項二之㈠對於雇主違反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情節重大者,係定為未於三十日內申請聘僱許可者,並非定為十五日,是被告認原告於所引進之外勞 ISWAHY-UDI 體檢後逾十五日始向被告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係屬情節重大,尤為無據。末查人民固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作為免責之事由,惟行政法令繁多,非一般人民所能全盤瞭解,現今行政法學本於政府服務人民之法則,提昇行政機關有教示人民之義務,例如現行訴願法第九十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九十一條規定:「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機關附記錯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該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料移送管轄行政法院,並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行政訴訟書狀提出於非管轄機關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另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及總統公布,定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亦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思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按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並非倫理規範,而屬技術規範,其所規定,往往並非一般人民所知悉,行政機關允宜指導人民有關申請之規定,使人民知其規定而能有所遵循,惟被告所印製之外籍勞工聘僱許可申請書之「注意事項」欄,並未刊載新修改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所定雇主應安排外籍勞工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之期限已由原定之七日期限修改為三日,及原規定應先向外籍勞工工作地點之衛生局核備,改為應直接檢具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該外籍勞工之聘僱許可,依上說明,被告實未依現代行政法學之潮流,盡教示人民之責任,原告因而延用舊法於七日內安排外籍勞工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並於該外國人入境後十五日內,向外籍勞工工作地點之衛生局核備,其延誤情節,尚難謂重大。再者,被告機關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修訂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而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聘僱許可,而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應不予許可之情形,係以雇主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或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情節重大』者為限,始應不予許可。本件原告於法令修正前獲准另招募外籍勞工一名,申請許可程序進行中,雖法令修正,惟舊法對原告有利,自得仍依舊法規定辦理,且延誤之日期甚為短蹴,情節輕微,已如前述,則被告不予核發外籍勞工聘僱許可,核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及修正前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不合,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有疏略,應連同原處分併予撤銷,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俾符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