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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五一九號

撫慰金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廖政雄黃璽君趙永康林清祥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五一九號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市信義區興雅國民小學
代表人
宋豐雄

右當事人間因撫慰金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台(八八)

訴字第八八○四五三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之母莊美雲原任職被告機關,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因病死亡,由其遺眷即原告支領一次撫卹金,並自七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自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支領三節慰問金,嗣被告以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興雅國小字第二一一九號函知原告之父黃文潭略以:「...台端先妻莊美雲病故撫卹自七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業已發放三節慰問金滿十年,依銓敍部函釋遺族三節慰問金之支領,病故或意外死亡者支領十年,故八十四年中秋節慰問金不再發放。

」原告不服,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陳情,經該局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以北市教人字第○四○二九號函復並將副本送被告,被告承辦人員於該公文上簽擬「本案擬依規定發給已故莊美雲教師遺族之三節慰問金,自本(八十五)年春節慰問金開始發放,至其遺族成年,或成年繼續就學者,給卹至大學畢業止」,並經代理校長批示准許,被告即依批示按期發放三節慰問金。嗣被告就上開三節慰問金發放事宜,一方面請原告補提學生證影本,另方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以北市興雅國小人字第○○四四號函請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該局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以北市教人字第八七二二八六七四○○號函復被告,略以:「本案依銓敍部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華特一字第七○七二四號函釋,支領年撫卹金之遺族三節慰問金致送年限,得參酌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辦理,亦即: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十年,因公死亡者十五年,支領一次撫卹之遺族,自得比照辦理,貴校發給莊故教師之遺族三節慰問金年限請依銓敍部上開解釋規定辦理」,被告接獲上開函文後即自八十七年端午節起未再發放三節慰問金,原告復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陳情,並經該局以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七二四一九六六○○號書函復以:「..台端領取撫卹金及三節慰問金之年限迄今已逾舊法規定之十年。...台端領取撫卹金之事實是在新法實施之前,台北市興雅國民小學依據規定未再發給台端端午節慰問金,其處理並無不當。..」。原告乃就被告自八十七年端午節起未再發放三節慰問金事宜,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核發三節慰問金之法律依據為公務人員遺族照護法與銓敍部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華特一字第七○七二四號函釋,而本件於撫卹期滿前,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九條已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佈為「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十年。...第一項所定給卹年限屆滿而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子女雖已成年,但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卹至大學畢業為止」。嗣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北市興雅國小字第二一一九號函知原告父親黃文潭略以「..三節慰問金已支領十年,自八十四年中秋節不再發放。」,原告等人不服,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提起訴願,經該局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以北市教人字第○四○二九號函復並副本送被告,被告承辦人員於該公文上簽擬「本案擬依規定發給已故莊美雲教師遺族之三節慰問金,自本(八十五)年春節慰問金開始發放,至其遺族成年或成年繼續就學者,給卹至大學畢業止」,並經代理校長批示准許,被告將上開批示函搞寄予原告並自八十五年春節起發放慰問金,豈料自八十七年端午節起,被告又停止發放三節慰問金,核其所為違反鈞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五四號判例之誠實信用原則,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與平等原則。二、被告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興雅國小字第二一一九號函示內容業經其以「自八十五年春節起發放三節慰問金」之行為自行撤銷而不存在,故該函示並非原告之訴願標的;惟被告既已同意自八十五年春節起開始發放三節慰問金至原告成年或成年繼續就學者給卹至大學畢業,則其又自八十七年端午節起停止發放三節慰問金,即影響原告之權益,該「自八十七年端午節起停止發放三節慰問金」之不作為行政處分,始為原告之訴願標的,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對於被告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北市興雅國小字第二一一九號函為決定,顯然答非所問,應予撤銷。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已故莊師係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其遺族支領一次撫卹金在案,依規定發給其遺族三節慰問金年限比照支領年撫卹金病故死亡者,給與十年之年限,自七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已屆滿十年,故被告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北市興雅國小字第二一一九號函知其遺族自八十四年中秋節慰問金不再發給。因原告之父親黃文潭不服,被告前人事主管及代理校長念及原告尚在學中而續發三節慰問金。嗣被告於八十六年春節慰問金製發時,為業務需要,乃請原告寄學生證影本予被告,以利作業,雖原告未寄,但被告仍發給三節慰問金,八十七年五月間,被告就原告請領核發三節慰問金事宜函請台北市政府教育局釋示,經該局函示,應依規定年限發給,被告始予停發,並無不當,對於原告亦極盡照顧能事,原告所訴並非有理。

理由

原告係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出生,此有原告之戶口名簿影本附於再訴願卷足稽,則本院為判決時,原告業已成年,依法應由其本人為訴訟行為,故不再列載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敍明。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再訴願,乃修正前訴願法第一條所明定,從而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為決定時,應針對人民所主張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為之,始為適法。

本件原告主張其母莊美雲原任職被告機關,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因病死亡,由遺眷支領一次撫卹金,被告並自七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發放三節慰問金,嗣被告以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興雅國小字第二一一九號函知原告父親黃文潭略以:「...台端先妻莊美雲病故撫卹自七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業已發放三節慰問金滿十年,依銓敍部函釋遺族三節慰問金之支領,病故或意外死亡者支領十年,故八十四年中秋節慰問金不再發放。」原告不服,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陳情,經該局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以北市教人字第○四○二九號函復並將副本送被告,被告承辦人員於該公文上簽擬「本案擬依規定發給已故莊美雲教師遺族之三節慰問金,自本(八十五)年春節慰問金開始發放,至其遺族成年或成年繼續就學者,給卹至大學畢業止」,並經代理校長批示准許,被告即依批示按期發放三節慰問金。嗣被告就上開三節慰問金發放事宜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以北市興雅國小人字第○○四四號函請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該局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以北市教人字第八七二二八六七四○○號函復被告,略以:「本案依銓敍部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華特一字第七○七二四號函釋,支領年撫卹金之遺族三節慰問金致送年限,得參酌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辦理,亦即: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十年,因公死亡者十五年,支領一次撫卹之遺族,自得比照辦理,貴校發給莊故教師之遺族三節慰問金年限請依銓敍部上開解釋規定辦理」,被告接獲上開函文後雖未另行文原告,然自八十七年端午節起即未再發放三節慰問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等各該函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興雅國小字第二一一九號「自八十四年中秋節(起)慰問金不再發放」之函文,經原告陳情後,已因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自行更正上開處分內容,同意「依修正後之規定發給已故莊美雲教師遺族之三節慰問金,並自八十五年春節起開始發放三節慰問金,至其遺族成年或成年繼續就學者,給卹至大學畢業止」之決定而不存在,對於原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原告亦信賴此項決定,而規劃於至成年止或求學期間得支領三節慰問金。惟被告自八十七年端午節起即未再發放三節慰問金,雖其並未對於原告另為行政處分,然此項「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為,影響原告支領三節慰問金之權益,依法視為行政處分,原告自得對之表示不服,原告一再表示被告自八十七年端午節起未發放三節慰問金之行為,於法不合云云,顯然原告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所為之訴願係針對被告之上開「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其並非針對被告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興雅國小字第二一一九號函文所示內容之處分為訴願,自屬可採。從而依上開說明一再訴願決定即應就其訴願標的之行政處分為決定,始為適法,然一再訴願決定對於被告「已決定依修正後之規定發給已故莊美雲教師遺族之三節慰問金,並自八十五年春節起開始發放三節慰問金,至其遺族成年或成年繼續就學者,給卹至大學畢業止,卻自八十七年端午節起即未再發放三節慰問金」之行為適法與否,均未論及,一再認定原告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所為之訴願、再訴願係針對被告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興雅國小字第二一一九號函文為之,而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法等據以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自非妥適,應由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就原告之訴願內容而決定,以求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據,爰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訴願機關詳為調查後,另為決定。至原告於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時併行請求八十四年中秋節之慰問金,亦應併予研究是否發給,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五一九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撫慰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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