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再字第65號
- 聲請人
- 甲○○
- 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台北市興雅國民小學
- 代表人
- 乙○○校長)住同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慰撫金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2年3月13日92年度裁字第338號裁定,聲請再審,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0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之母莊美雲原係於相對人任職之教師,其於民國74年8月26日在職死亡,共服務9年11個月。台北市教育局核定支領一次撫卹金在案,並自74年8月31日起自84年8月31日止支領三節慰問金。嗣相對人以84年8月31日北市興雅國小字第2111號函知聲請人之父親丁○○略以:「台端先妻莊美雲病故,自74年8月31日至84年8月31日為止,已發放三節慰問金滿10年,依銓敘部函釋遺族三節慰問金之支領,病故或意外死亡者支領10年。故84年中秋節慰問金不再發放。」;暨相對人以84年12月12日北市興雅國小字第3146號函復丁○○:「本案因新修正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尚未公布實施在新法尚未實施前,本案仍請依規定辦理。」丁○○不服,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請求再審被告續發三節慰問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85年1月30日北市教人字第04029號函復丁○○,副本副知相對人略以:「在新制尚未實施前,並無法令依據,仍應依現有規定辦理。惟新制實施後,方可比照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修正條文辦理」。本件支領三節慰問金至84年8月31日止,在新制教職員撫卹條例實施前已屆滿10年,應依當時規定辦理,即停發。惟相對人之前人事主管張先生誤以85年2月1日新制實施後就可續發,即不當簽註而續發。嗣後相對人之黃前人事主管發現有誤,以85年5月11日北市興雅國小0044號函請台北市政府教育局釋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87年5月19以北市教人字第8722867400號函復:「本案依銓敘部75年12月23日台華特一字第70724號函釋,支領年撫卹金之遺族三節慰問金致送年限,得參酌公務人員撫卹法第9條第1項第1、2款辦理,亦即:病故或意外死亡者10年,因公死亡者15年,支領一次撫卹金之遺族,自得比照辦理。貴校發給莊故教師之遺族三節慰問金年限,請依銓敘部上開解釋規定辦理」。相對人將該函影印寄發莊師遺族,並自87年端午節停發三節慰問金。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遭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89年12月14日89年度判字第3519號判決,撤銷再訴願及訴願決定,故台北市政府於90年4月26日以府訴字第8911740000號訴願決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處分。聲請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裁字第338號裁定駁回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338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02號裁定移送本院。
二、聲請人主張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338號裁定暨本院90年度訴字第4512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按聲請人於91年10月22日就本院90年度訴字第4512號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其中抗告狀所附之證2(聲請人於再審程序中列為證4),即台北市政府教育局87年5月19日北市教人字8722867400號函,有相對人之人事管理員黃滿宗於該函上簽批:「一、依教育局:可停發莊師遺族三節慰問金。二、本文影印寄發莊師遺族。」,並經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周校長於87年5月26日之批示:「如擬」之行政處分,而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他理由駁回,但上述事由依然存在,當事人仍得請求再審,此有最高行政法院61裁字第212號判例可稽,最高行政法院裁字第338號已違此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338號裁定暨本院90年度訴字第4512號裁定認為被告之行政處分始終不存在,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證4),...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再審理由。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雖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33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其並無提證;又聲請人雖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33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其並未提出未經斟酌之新證物。
四、按再審之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須原裁定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始得為之。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聲請人主張其於91年10月22日就本院90年度訴字第4512號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其中抗告狀所附之證2(聲請人於再審程序中列為證4),即台北市政府教育局87年5月19日北市教人字8722867400號函,有相對人之人事管理員黃滿宗於該函上簽批:「一、依教育局:可停發莊師遺族三節慰問金。二、本文影印寄發莊師遺族。」,並經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周校長於87年5月26日之批示:「如擬」之行政處分,雖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他理由駁回聲請人於該案之抗告,但述事由依然存在,當事人仍得請求再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證4),...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再審理由等等。
六、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台北市政府教育局87年5月19日北市教人字8722867400號函文,惟該函文業經聲請人於91年10月22日就本院90年度訴字第4512號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時,附於其抗告狀作為證據使用,此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該函文附於該抗告卷可憑。因此,聲請人所指台北市政府教育局87年5月19日北市教人字8722867400號函既係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且為聲請人所知悉而提出於前揭抗告程序使用,參照首揭說明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聲請人主張該函文雖經提出於最高法院之抗告程序,但被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他理由駁回聲請人於該案之抗告,該函文提出之事由依然存在,其可作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依據,顯無理由。
七、依上說明,本件依聲請人主張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裁定駁回之。另,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33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0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該部分非屬本件審究範圍,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