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三號
- 聲請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潭
右聲請人因撫慰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
三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前述原裁定聲請再審,其意旨略謂:相對人之行政處分始終存在,然本院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認為相對人之行政處分始終不存在,顯然認定錯誤,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並未表明原裁定確有如何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事,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按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抗告人具狀請求調查證據,即無必要,附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