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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五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五二號
- 原告
- 美商.康明斯引擎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蕭財政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
- 參加人
- 康敏斯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丁○○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台八八訴字
第一七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康敏斯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第七八四六六四號審定之聯合商標應為撤銷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本件參加人康敏斯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以「Onan Cummin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七類之馬達、發電機、馬達啟動器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CUMMINS 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八四六六四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五八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為「cummins 」、「cummins onan」商標之所有權人,在柴油引擎方面不論在國際或在國內均屬著名商標,而被異議人(即參加人)僅係一個區域性柴油引擎發電機之配銷商,企圖於交流發電機商品註冊相同之「cummins 」、「cummins onan」商標,以搭原告之順風車而求取原告商標之等值商譽所帶來之利益,被異議人仿冒之意圖十分明顯。實際上,交流發電機和柴油引擎的結合才是目前產業界最可能使用之方式,換言之,交流發電機和柴油引擎均屬於柴油發電機的組件之一。此由國內知名機電廠商崇友實業公司、中興電工公司、大同公司及群義豐公司之產品簡介,均使用原告商標之引擎系列,且在發電機組選擇配件方面,均包括引擎和發電機部分,可見原告之產品為著名之商標,及發電機與柴油引擎二者在功能上實為一體不可分割之部分。依據上述之使用場所可知,倘若准許被異議人於交流發電機商品註冊相同之「cummins」和「cummins onans」商標,則在柴油引擎動力發電機組中,將發生柴油引擎之零組件和交流發電機之零組件同為「cummins 」和「cummins onans 」商標,但卻是不同之商品之來源,將使消費者和使用者發生混同誤認,兩者應屬類似之商品,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二、原告以「cummins 」在美國註冊早於一九五三年,在台灣之商標註冊方面,依次於民國五十二年註冊於第十八項商品(即今之第七類),民國七十四年之第九十類,即民國八十五年之內燃機及其組件,足見原告商標註冊歷史悠久,且使用商品範圍廣泛。另由原告一九九七年報所示,原告結合「cummins 」商標產品之世界年銷售額已逾五點六兆美金,折合新台幣約一八○○億元,銷售地點遍及全球,顯示原告商標在國際及國內之地位已足構成著名商標。故本件商標註冊亦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三、綜上,請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命被告撤銷參加人商標之審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商標法施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cummins」及「U」型圖形,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故屬近似之商標。惟系爭聯合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馬達、發電機、馬達起動器」商品,據以異議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內燃機及其專用組件」,二者商品性質不同(內燃機乃係以燃料在汽缸內燃燒而產生熱能,能使熱能轉變成機械能的發動機,而馬達則係將電能經過電磁效應使得傳動軸旋轉,藉此獲得機械能之裝置,發電機為利用銅線線圈中之磁鐵轉動而產生電力之裝置),功能、用途亦屬有別,製造技術、銷售對象更具差異,尚難謂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原告所指柴油引擎和發電機同為柴油引擎發電機組織零組件,係屬類似商品乙節,查柴油引擎既非原告據以異議商標專用之商品,自不得執為論據。另本件原告於提出異議時並未同時主張本件商標之審定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自難再據而論究,況其引據之條文亦非屬提出異議時商標法之規定。是本局所為處分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參加人參加意旨略謂:參加人係專業經營發電機之公司,因發電機之外觀形象酷似英文字型「U」,且參加人公司名稱之英譯為「CUMMINS」,很自然地於設計商標時就以此為商標,並無仿冒之意思。查參加人出售之產品為發電機,原告註冊之商標係指定用於內然機及其專用組件,而所謂內然機乃以燃料在汽缸內然燒產生熱能,而使熱能轉變成機械能的發動機,而馬達則係將電能經過電磁效應使傳動軸旋轉,藉此獲得機械能之裝置,發電機為利用銅線線圈中之磁鐵轉動而產生電力之裝置,故三者在功能、用途上均不同。且大同公司所銷售之各型柴油發電機,並非使用原告生產之引擎,從而消費者於購買柴油引擎時,非必選擇原告生產之商品,準此參加人與原告生產之商品,二者於製造技術、銷售對象均有差異,消費者無誤認混同產品來源之可能,故本件參加人之商標與原告之商標非屬近似。況參加人亦投注相當之廣告費作宣傳,予人商品專業之形象,決非搭原告商標之便車。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本件參加人以「Onan Cummins 及圖」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七類之馬達、發電機、馬達啟動器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申請案號00000000號「CUMMINS 及圖」
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八四六六四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與其已取得註冊第三二四八○一號「CUMMINS (LOGO)」商標(如附圖二)圖樣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被告以系爭聯合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馬達、發電機、馬達起動器」商品,據以異議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內燃機及其專用組件」,二者商品性質不同(內燃機乃係以燃料在汽缸內燃燒而產生熱能,能使熱能轉變成機械能的發動機,而馬達則係將電能經過電磁效應使得傳動軸旋轉,藉此獲得機械能之裝置,發電機為利用銅線線圈中之磁鐵轉動而產生電力之裝置),功能、用途亦屬有別,製造技術、銷售對象更具差異,以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分別使用於各該商品時,不足以使消費者誤認該二商品來源相同,應非屬近似商標云云,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固非無見。惟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cummins」及「U」
型圖形,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故屬近似之商標,此為被告所是認,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二者商標雷同乙事,從而茲所須審究者為二商標所適用於之商品種類是否相同或類似。按「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為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修正為: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故所謂類似商品,係指商品在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與場所、買受人、原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連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連之來源者而言。如二以上商品之用途、功能具有互補作用,經常或必須一併使用始能滿足一般購買人之需要,或商品之行銷管道、販賣場所相同,購買人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或商品之購買人具同質性者,即可認該二商品為類似商品(參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之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又認定是否類似商品,應參酌因時空環境或具體情況變遷,依不同的客觀事證加以判斷。查內燃機亦通稱為引擎、柒油引擎,即以柴油為燃料,在氣缸內燃燒而產生熱能,能使熱能轉變成機械能的發動機。通常發電機以引擎發動,尤以發電機組使用引擎與交流發電機配置藉以發電,其功能大,經濟效益高,為製造廠商、行銷商及購買者所普通接受之使用方式。此觀原告提出之國內知名機電廠商崇友實業公司、東元電機公司、中興電工公司、大同公司、群義豐公司之產品簡介、型錄等,在發電機組選擇組合配件方面,均包括柴油引擎或發電機部分,為必配之組件,即參加人提出之崇友公司、大同公司之銷售目錄,亦皆將發電機與柴油引擎並列,可見發電機與柴油引擎二者,在功能上具有互補作用,經常必須一併使用始能滿足一般購買者之需要。發電機組販賣者與場所依實際交易情形既相同,購買者同時接觸發電機與柴油引擎之機會亦大。又近幾十年來工商發電、電力設備需求量大而必要。如工廠、大型商場、一般大樓、學校、醫院及其他公共場所均需配有緊急發電之設備,是發電機組之購買者亦具有同性質。徵諸上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及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所示,發電機與柴油引擎無論在商品之功能,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商品買受人方面綜合觀察,足認為類似商品。再者,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之商標法施行細則所附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七款機器及工具機,其例示即將馬達及引擎(陸上車輛用除外)並列,足見馬達及引擎之功能性質相近,二者亦屬類似商品。被告拘泥於二者商品之製造技術不同,而謂其用途及功能各異,竟忽視上述功能互補。市場銷售場所及購買者同性質等情狀,又未斟酌客觀事證,遽認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類似,尚嫌速斷。參加人以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申請註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之製造者,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殊屬可議。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參加人主張其商標申請註冊,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尚不足採。原告起訴意旨據以指摘求為撤銷並非無理由,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撤銷參加人申請經被告審定之第七八四六六四號商標註冊。至原告另於訴願程序中主張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作為異議之事由,因已逾異議期間,於法未合,自不在本案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附圖一附圖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