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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五三號

服務標章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黃綠星高啟燦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五三號

原告
波士頓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八十八

訴字第二七四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波士頓」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餐廳服務申請註冊,作為其申請案號00000000號(嗣列為註冊第一○九四二九號)「波之頓」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被告以其服務標章圖樣之波士頓與美國東部大城波士頓近似,原告以之作為服務標章使用於指定之服務,有使公眾對其服務性質及品質產生誤信之虞,乃依當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服務標章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在再訴願理由書已敘述,希望能與他人受到平等的待遇,相同的審查標準。被告在與本件商標指定營業項目相同的商標申請案中,已核准許多國際大都市名稱或遊覽勝地的商標申請,並准予標章註冊,如註冊第五三八三六號「田納西」、註冊第一○二九八五號「彩色巴黎」、註冊第三三六六四「邁阿蜜」、註冊第四九六七四號「東京小城」、註冊第三四七八六號「何蘭」、註冊第三四六九八號「米蘭」、註冊第五六六七二號「阿爾卑斯」、註冊第七三三九四號「小成都」

、註冊第八六五○號「蒙地卡羅」、註冊第三七五五七號「羅馬大帝」、註冊第九○六八五號、第一○一六五一號、第一○四一九六號「加州陽光」、註冊第九○三五九號「加州碼頭」、註冊第六四五二一號「蒙古人」、註冊第八九六一九號「蒙古高原」、註冊第二七一八五號「印地安」、註冊第七五六九二號「好威夷」、註冊第三四六七六號「芭他雅」、註冊第七五七三四號「黃金海岸」、註冊第九二七八一號「葡吉」等服務標章。既然以國際知名城市與觀光勝地作商標者皆能獲准註冊,被告即應參酌前例,准予本件商標核准註冊的審定。然再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中指「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亦難執為本件應核准註冊之論據」,可能是指該各舉證之標章名稱與本案標章不近似亦不相同,屬案情各異。但是該舉證之各註冊標章名稱皆為外國的著名城市名稱,與本案標章被核駁所依據的理由相同。可見該各舉證標章與本案標章的案情相同,卻准予註冊,難令人心服,違反平等原則。二、原告公司名稱的特取部份「波士頓」,為本案標章之圖樣,既經政府核准原告公司之設立,又不准原告予以同樣的名稱來標示其營業,讓原告在經營上十分困難,且無保障。再言,原告已連續使用本案商標多年,在當地亦頗具知名度,不容易誤信,如有他人使用本件標章指定在餐廳時,才會使消費者混淆,而造成消費者與原告的損失,違反商標法之規定。綜上所陳,請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服務標章圖樣「使公眾誤認誤信其服務性質、品質或營業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當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波士頓」服務標章圖樣上之「波士頓」與美國東部大城波士頓近似,原告以此作為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餐廳服務之營業,客觀上難謂無使公眾對其服務性質、品質產生誤信之虞,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所舉註冊第三三六六四號「邁阿蜜及圖」、第三四七八六號「何蘭及圖」、第三四六九八號「米蘭及圖 MINLEAN」、第八六五○號「蒙地卡羅」、第二七一八五號「印地安及圖INDIAN」等服務標章之專用期間已屆滿,審定第五三八三六號「田納西 TENNESSEE及圖」、第九○六八五號「加州陽光及圖」等服務標章業經撤銷審定,自不得執為本案之論據。而註冊第一○二九八五號「彩色巴黎及圖」、第四九六七四號「東京小城 FURU SATO」、第五六六七二號「阿爾卑斯及圖 Die ALPEN」、第七三三九四號「小成都及圖」、第三七五五七號「羅馬大帝」、第一○一六五一號「加州陽光及圖」、第一○四一九六號「加州陽光SUNING」、第九○三五九號「加州碼頭California Wharf及圖」、第六四五二一號「蒙古人 MONGOLIAN」、第八九六一九號「蒙古高原」、第七五六九二號「好威夷汽車旅館 MOTEL及圖」、第三四六七六號「芭他雅及圖」、第七五七三四號「黃金海岸 GOLDENCOAST」、第九二七八一號「葡吉及圖PUCCCI」等服務標章,其案情有異,且屬另案,亦難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是本局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服務標章圖樣使公眾誤認誤信其服務性質、品質或營業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當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本件原告以「波士頓」

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餐廳服務申請註冊,被告以原告申請註冊之「波士頓」服務標章圖樣上之「波士頓」與美國東部大城波士頓近似,原告以此作為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餐廳服務之營業,有使公眾對其服務性質、品質產生誤信之虞,乃依當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經核尚無違誤。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訴主張;被告在與本件商標指定營業項目相同的商標申請案中,已核准許多國際大都市名稱或遊覽勝地的商標申請,並准予標章註冊者,不勝其數,既然以國際名知城市與觀光勝地作商標者皆能獲准註冊,被告即應參酌前例,准予本件商標核准註冊之審定。且原告公司名稱的特取部分「波士頓」,即為本案標章之圖樣,既經政府核准原告公司之設立,又不准原告以同樣的名稱來標示其營業,讓原告在經營上十分困難,且無保障。原告已連續使用本案商標多年,在當地亦頗具知名度,不容易誤信,如有他人使用本件標章指定在餐廳時,才會使消費者混淆,而造成消費者與原告的損失云云。經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波士頓」服務標章圖樣上之「波士頓」與美國東部大城波士頓近似,原告以此作為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餐廳服務之營業,易讓一般人認該餐廳提供之服務與美國波士頓有關,客觀上難謂無使公眾對其服務性質、品質產生誤信之虞,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所舉註冊第三三六六四號「邁阿蜜及圖」、第三四七八六號「何蘭及圖」、第三四六九八號「米蘭及圖 MINLEAN」、第八六五○號「蒙地卡羅」、第二七一八五號「印地安及圖 INDIAN」等服務標章之專用期間已屆滿,審定第五三八三六號「田納西TENNESSEE及圖」、第九○六八五號「加州陽光及圖」等服務標章業經撤銷審定,經被告陳明在案,自不得執為本案之論據。而註冊第一○二九八五號「彩色巴黎及圖」、第四九六七四號「東京小城FURU SATO」第五六六七二號「阿爾卑斯及圖Die ALPEN」、第七三三九四號「小成都及圖」、第三七五五七號「羅馬大帝」、第一○一六五一號「加州陽光及圖」、第一○四一九六號「加州陽光 SUNING 」、第九○三五九號「加州碼頭California Wharf及圖」、第六四五二一號「蒙古人 MONGOLIAN」、第八九六一九號「蒙古高原」、第七五六九二號「好威夷汽車旅館 MOTEL及圖」、第三四六七六號「芭他雅及圖」、第七五七三四號「黃金海岸 GOLDENCOAST」、第九二七八一號「葡吉及圖PUCCCI」等服務標章,其案情不盡相同,且屬另案審定是否妥適之問題,亦難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至公司名稱之申請登記與服務標章之註冊,其審核機關與要件各不同,二者尚難相提並論,原告以其已連續使用本案商標多年,在當地亦頗具知名度,不容易誤信 ,殊無可採。綜上被告所為本案服務標章註冊申請之核駁審定,暨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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