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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八二八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石獅鄭淑貞彭鳳至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八二八號

原告
晉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中縣神岡鄉公所
代表人
陳啟宏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八八府訴字

第一五九五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臺中縣神岡鄉溪洲村設置垃圾貯存場,臺中縣環保局人員依據民眾陳情,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下午十四時前往查獲告發,被告遂據以裁處新台幣(以下同)六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問題之爭點應在於原告設在神岡鄉溪洲村作為更換大、小車輛用之處所,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規所指之「廢棄物貯存場」或「貯存地點(轉運站)」?二、茲據「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轉運」,係指以運輸工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至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廢棄物之行為;所為「處理」

,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之行為。因此,原告先用小車自客戶處收集廢棄物,載至神岡鄉溪洲村該處,更換大車運至處理場之行為,應是前開所指之「清除」

行為。至於「展延申請表」上之「貯存地點(轉運站)」,應是指﹁中間處理」之場所而言。而所謂「中間處理」,係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哩、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原告設在神岡鄉溪洲村之處所,僅是作為更換載運廢棄物之大、小車輛之用,該部分應屬「清除」行為所指之收集、運輸行為,該處並非「廢棄物貯存場」或「貯存地點(轉運站)」。三、依照原處分機關,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之見解,似認定原告須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方可設置前開作為更換大、小車輛用之處所,亦即原處分機關、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似認定原告所設置供更換大、小車輛之處所,為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方可設置之廢棄物貯存場。然查,廢棄物貯存場係貯存廢棄物之處所,而不論是以衛生掩埋或其他方式貯存廢棄物,該場所是廢棄物之最終處理場,廢棄物不可能再運出該場所。而原告該等以小型車輛自委託客戶處載出廢棄物至前開處所,再由大型車輛自該處所將廢棄物載往最終處理場之情形,該處所絕非屬廢棄物清理法規所指之「廢棄物貯存所」,應無疑義。四、另查,法令並無限制廢棄物清除機構變更運輸廢棄物之車輛,而要變更承載廢棄物之車輛,自當須有一妥善之處所為之,是原設置乙妥適之處所更換載運廢棄物之車輛,應無違章情事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關於本訴訟案件,被告係依據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八七府環四字第三三三三五號函暨告發單、稽查紀錄表,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取得貯存場許可證始得營運,該公司僅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非廢棄物貯存許可證,被告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予以處分。二、原告辯稱該貯存場僅供更換大、小車輛之用乃推諉之詞,被告係依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內容辦理。依稽查紀錄,現場照片附卷顯示廢棄物貯存場內貯存有廢棄物屬實,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未依核准內容經營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而予栽處二干銀元(折合新台幣六干元)罰鍰,依法並無不合,處分並無不當,請維持原處分,將訴訟駁回等語。

理由

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者,處二干元以上五干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又「清除、處理機關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除依本法有關規定外,並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或核備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臺中縣神岡鄉溪洲村設置垃圾貯存場,臺中縣環保局人員依據民眾陳情,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下午十四時前往查獲告發,被告遂據以裁處六千元罰鍰。原告不服,主張上開系爭地點原告僅係作為更換大、小車輛用之處所,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貯存所」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月十三日向台中縣環境保護局申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展延,經台中縣政府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八七府環四字第○七二二七號函核准展延有案,其展延申請表上「貯存地點(轉運站)欄之記戴為「無」,有原告第一類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展延申請表及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八七府環四字第○七二二七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足認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設置垃圾貯存場。又查惟台中縣環保局依據民眾陳情,發現原告於台中縣神岡鄉溪洲村設置有垃圾貯存場,乃派員會同被告機關清潔隊長、村長、居民等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前往稽查屬實後予以告發。亦有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未依核准內容經營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而予裁處二千銀元(即折合新台幣六干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至原告辯稱系爭地點僅係作為更換大、小車輛用之處所,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貯存所」一節,依卷附台中縣環境保護局現場稽核照片上所顯示,本件前開系爭地點,存有廢棄物貯存設施,且現場設施內貯存有廢棄物,自屬已有在前開地點設置垃圾貯存場之事實,故不問原告是否有利用上開地點之設置,作為其清理廢棄物時更換載運車輛之用,均不影嚮上開地點為垃圾貯存場之事實,原告所辯各節,自均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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