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八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八八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台 八十八訴字第三二五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原告係吉益有限公司(以下稱吉益公司)負責人,即行為時所得稅法上之扣繳義務人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稱調查局北機組)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 日在台北市○○街六十二巷十五號一樓吉益公司營業所在地,查獲吉益公司有給付應 告繳薪資未辦理扣繳等違章情事後,移由被告審理結果,以吉益公司於八十二、八十 三及八十四年度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二、六二八、七九五元,三、八四○、六○ 八元,三、三四三、三二八元,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計八十二年度一五七、七 二七元、八十三年度二三○、四三六元、八十四年度二○○、五九九元,被告原核定 經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八十四年度扣繳稅 款准予核減七、二六一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原告仍未甘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 遭決定駁回,遂提行政訴訟,玆摘述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八十四年度支付陳錫聰之款項一、○七五 、九六七元,係合作銷售藥品,由陳錫聰先行提供新台幣二、○○○、○○○元做為 購買藥品之成本(八四、二、二一聯邦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甲 ○○帳戶合庫景美支庫0000000000000),嗣後再按月將藥品成本攤還 ,年底再結算分紅。且其非公司之業務員,故實無支付佣金等事實,不予認同。惟原 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調查筆錄中,亦提及陳錫聰並非本公司外務員,渠與本公 司為合夥關係,惟陳錫聰自吉益、吉研公司取得之酬勞、分紅所得亦未開立扣繳憑單 ,渠亦未向本公司索取。因係合夥關係,亦非本公司外務員,自非屬依規定應予扣繳 之範圍。其次由陳錫聰先行提供新台幣二、○○○、○○○元做為購買藥品之款項, 並非薪資或佣金,故核定之未扣繳金額一、○七五、九六七元,自應予以剔除。然原 訴願機關僅單方面考量,並未顧及原告有利言詞。二、依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七十四 條旅費之規定,國內出差膳雜費及國外出差宿雜費、日支金額,不超過左列最高標準 者,准予認定,無須提供外來憑證,而原告給付業務員之研究費係依該標準中之職員 ,支付每人每日四百元,每月以二十五日共計壹萬元,年計十二萬元,故被告應減除 八十二至八十四年期間認定為未扣繳之人員,每年十二萬元之金額,以符事實。三、 原告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度銷貨收入淨額分別為九、四七三、八六七元,八、○七五 、七四九元,七、○七八、七○四元,營業成本分別為七、一四六、六七七元,六、 三○○、八四五元,五、四六五、九九三元,而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度業已辦理扣繳 之薪資金額分別為一、六五九、七二○元,一、三五三、○○○元,一、一四○、○ ○○元,倘加上被告核定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度未辦理扣繳之薪資金額為二、六二八 、七九五元,三、八四○、六○八元,三、三四三、三二八元,則八十二年至八十四 年度應辦理扣繳之薪資總額為四、二八八、五一五元,五、一九三、六○八元,四、 四八二、三二八元。惟營業收入確定,營業成本又皆具合法之憑證,如依被告認定之 金額推論,則原告不含其他營業費用,僅營業成本加上薪資費用減除營業收入,八十 二年至八十四年度營業虧損分別為一、九六一、二二五元,三、四一八、七○四元, 二、八七○、六一七元,總計三年虧損八、二五○、六四六元。倘若為原告之立場, 每次做生意皆虧損,按一般常理推斷何人願意經商,實難以瞭解被告核定之理由及原 因。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為吉益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給付應扣繳稅款之薪資為八 十二年度二、六二八、七九五元,八十三年度三、八四○、六○八元,八十四年度三 、三四三、三二八元,未依規定辦理扣繳,案經調查局北機組查獲,經限期責令補繳 應扣未扣稅款為八十二年度一五七、七二七元,八十三年度二三○、四三六元,八十 四年度二○○、五九九元。惟查八十四年度每月支付金額應扣繳稅額不超過六百元免 扣繳,應予扣除,經重新核算該年度應扣未扣稅額為一九三、三三八元,與原核定二 ○○、五九九元之差額為七、二六一元,復查決定准予核減,其餘八十二、八十三年 度經查原核定並無違誤。二、原告主張給付外務員之研究費應扣除出差膳雜費等情, 經查原告並未提示系爭研究費包含外務員差旅費之具體證據,又該研究費確實支付予 外務員,即應依規定扣繳稅款,原核定以吉益、吉研公司內帳損益表中所列薪資及研 究費之合計數,減除該兩家公司已申報扣繳憑單之金額,核定未依規定扣繳及開立扣 繳憑單,又因該兩家公司支付外務員薪資,係採非固定薪資給付方式,故按百分之六 核算應扣未扣繳稅款,並無不合。三、至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八十四年度支付陳錫聰一 、○七五、九六七元,係由陳錫聰先提供二、○○○、○○○元作為購買藥品成本, 再按月攤還,且其非該公司業務員等情,經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之談話筆 錄,自承該公司販售藥品除透過公司招標外,其餘均透過各地外務員銷售,而外務員 有陳錫聰等十人並無底薪,完全依渠等銷售藥品之金額作為吉益公司支付酬勞之依據 ,原告訴稱陳錫聰非該公司之業務員,自不足採。又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調查筆 錄稱,舜興公司係陳錫聰所開立之藥品公司名稱,支付舜興公司之佣金即係給付予陳 錫聰,其與陳錫聰合作銷售藥品,是支付予陳錫聰之款項為合作銷售藥品收入等語, 系爭支付陳一、○七五、九六七元,無論係為代理銷售之佣金或僱用員工之薪資所得 ,均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應予扣繳之範圍,以非固定薪資所得之扣繳率 百分之六扣繳,已較佣金所得之扣繳率百分之十為低,並以原告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給付應予扣繳之所得時,未予扣繳,責令原告補繳應扣 未扣之稅款,並無違誤。又陳錫聰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提供二、○○○、○○○ 元轉入原告之帳戶,何時轉入公司帳戶,原告並未敘明,查扣之私帳並無該筆金額, 無法佐證為購買藥品之成本。另舜興公司與吉研、吉益公司往來頻繁,依查扣之私帳 ,有關舜興之帳款係以「應付帳款」及「暫付款」兩科目沖轉,原告未敘明其合作關 係,及帳款沖轉情形,空言主張研究費中支付陳錫聰一、○七五、九六七元係藥品成 本之攤還,顯不可採。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 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 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 、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 利事業之所得。」、「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 .薪資、佣金...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第八十八條各 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 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 機關查核;...」又「扣繳義務人未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 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第 一款前段所明定。原告係吉益公司負責人,吉益公司於八十二、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 給付薪資二、六二八、七九五元、三、八四○、六○八元、三、三四三、三二八元, 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計八十二年度一五七、七二七元、八十三年度二三○、四 三六元、八十四年度二○○、五九九元,被告原核定經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 款。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八十四年度扣繳稅款准予核減七、二六一元外,其 餘未准變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然查:(一)、原 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之調查局北機組調查筆錄內容中,自承吉益公司販售藥品 除透過公開招標外,其餘均透過各地外務員銷售,而外務員有陳錫聰、李明傑等十人 ,且無底薪,完全依渠等銷售藥品之金額作為吉益公司支付酬勞之依據等語,則陳錫 聰應係原告之外務員無訛;又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調查筆錄稱舜興公司係陳鍚聰 所開立之藥品公司名稱,支付舜興公司之佣金即係給付予陳錫聰等語,亦一再強調係 佣金,則系爭支付陳錫聰一、○七五、九六七元無論係為代理銷售之佣金或僱用員工 之薪資所得,均為依規定應予扣繳之範圍,況調查局北機組查扣之原告手寫帳簿上應 給付予陳錫聰(舜興公司)之金額,均與應給付予其他業務員之費用,列入「研究費 」項下,且原告亦自承所稱研究費包括應給予外務員之各項費用等,足見原告應給予 陳錫聰之金額,應係薪資或佣金,是以原告雖於調查筆錄中亦曾供稱:「陳錫聰非吉 益公司之業務員」,「其與陳錫聰合作銷售藥品,是支付予陳錫聰之款項為合作銷售 藥品收入而非佣金」,與上開證據不符,自不足採。又查陳錫聰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 十一日提供二、○○○、○○○元轉入原告之帳戶,但何時轉入公司帳戶,原告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查扣之手寫私帳並無該筆金額,則該筆金錢究係給付予何者,無從 證明,自難以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舜興公司與吉研、吉益公司往來頻繁,依查扣 之手寫私帳,有關舜興之帳款係以「應付帳款」及「暫付款」兩科目沖轉,原告未敘 明其合作關係及帳款沖轉情形,無法佐證為購買藥品之成本,原告空言主張研究費中 支付陳錫聰一、○七五、九六七元係藥品成本之攤還,顯不可採。被告責令原告補繳 應扣未扣之稅款,應無違誤。(二)、原告又稱研究費包括外務員代墊差旅費、住宿 費、折舊費、伙食費等,且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第三點規定,未超 過所定標準,無須提供憑證,被告應予扣除云云,惟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要點第七 十四條第一點係規定「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 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可見旅費支出亦應與營業有關,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 費用之支出金額方有第三點之適用,此觀之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第三點規定均規定支 出金額及收據憑證之規定自明,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原告並未舉出系爭研究費包含 外務員差旅費之具體證據,亦未提示外務員代墊各項費用主報領單及有關憑證,即應 依規定扣繳,又該研究費確實支付予外務員,即應依規定扣繳稅款。又原告所舉證據 既不足以證明吉益公司未支付系爭應扣繳稅款之薪資,原告主張,原處分核定之應扣 繳稅款之薪資加計吉益公司已核定之營業成本等已超過當年營業收入云云,殊難為原 處分核定扣繳稅款錯誤之論據,併予敘明。(四)、原核定以吉益、吉研公司內帳損 益表中所列薪資及研究費之合計數,減除該兩家公司已申報扣繳憑單之金額,核定未 依規定扣繳及開立扣繳憑單,又因該兩家公司支付外務員薪資,係採非固定薪資給付 方式,故按百分之六核算應扣未扣繳稅款,並無不合。揆諸首開說明,原處分(復查 決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 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