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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九五九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石獅鄭淑貞彭鳳至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九五九號

原告
美商.康明斯引擎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財政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陳明邦
參加人
康敏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台八十八訴

字第二四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本件參加人康敏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敏斯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以「Cummins 及圖」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七類之馬達、發電機、馬達起動器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八四六五二號正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對之提出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五八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馬達、發電機、馬達起動器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專用商品內燃機及其專用組件,同屬國際分類之第七類,其商品性質類似,銷售場所及對象亦頗雷同,應屬類似商品,且其指定使用之內燃機及其組件商品,包括有發電機組,一再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玆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為據為異議之「cummins」、「cummins onan 」商標之所有權人,在柴油引擎方面不論在國際或在國內均屬著名商標,而被異議人(即參加人)僅係一個區域性柴油引擎發電機之配銷商,企圖於交流發電機商品註冊相同之「cummins」、「cummins onan」 商標,以搭原告之順風車而求取原告商標之等值商譽所帶來之利益,被異議人仿冒之意圖十分明顯。實際上,交流發電機和柴油引擎的結合才是目前產業界最可能使用之方式,換言之,交流發電機和柴油引擎均屬於柴油發電機的組件之一。此由國內知名機電廠商崇友實業公司、中興電工公司、大同公司及群義豐公司之產品簡介,均使用原告商標之引擎系列,且在發電機組選擇配件方面,均包括引擎和發電機部分,可見原告之產品為著名之商標,及發電機與柴油引擎二者在功能上實為一體不可分割之部分。依據上述之使用場所可知,倘若准許被異議人於交流發電機商品註冊相同之「cummins」和「cummins onans」商標,則在柴油引擎動力發電機組中,將發生柴油引擎之零組件和交流發電機之零組件同為「cummins」和「cummins onans」商標,但卻是不同之商品之來源,將使消費者和使用者發生混同誤認,兩者應屬類似之商品,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二、原告以「cummins」 在美國註冊早於一九五三年,在台灣之商標註冊方面,依次於民國五十二年註冊於第十八項商品(如附圖二②即今之第七類),民國七十四年之第九十類,即民國八十五年之內燃機及其組件(如附圖二①),足見原告商標註冊歷史悠久,且使用商品範圍廣泛。另由原告一九九七年報所示,原告結合「cummins」 商標產品之世界年銷售額已逾五點六兆美金,折合新台幣約一八○○億元,銷售地點遍及全球,顯示原告商標在國際及國內之地位已足構成著名商標。故本件系爭商標註冊亦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三、綜上,請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

又判斷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二四八○一號商標所核准延展註冊之「內燃機及其專用組件」商品,與審定之第七八四六五二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馬達、發電機、馬達起動器」商品,二者商品性質不同,功能、用途有別,消費需求不同,且兩者之銷售對象更具差異,應非屬類似商品,依據一般交易習慣與社會通念,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分別使用於各該商品時,並不足使商品購買人認為該二商品來源相同,自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另內燃機縱如原告所稱又稱為引擎,柴油引擎亦為內燃機之一種,亦為發電機之組件,惟查是否為類似商品所考慮之因素並不以商品是否為彼此間組件為唯一因素,已如前述,況發電機所使用之動力來源有多種,諸如風力、火力等,且發電機之組件相當多,非僅引擎而已,原告所稱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語,多出於臆測,並不足採。是本局所為處分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本件參加人康敏斯公司以「Cummins 及圖」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七類之馬達、發電機、馬達啟動器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八四六五二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與其已取得註冊第三二四八○一號「CUMMINS(LOGO)」 商標(如附圖二①)圖樣相同,且均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被告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馬達、發電機、馬達起動器」商品,據以異議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內燃機及其專用組件」,二者商品性質不同,功能、用途有別,消費需求不同,且兩者之銷售對象更具差異,應非屬類似商品,依據一般交易習慣與社會通念,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分別使用於各該商品時,並不足使商品購買人認為該二商品來源相同,自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另內燃機縱如原告所稱又稱為引擎,柴油引擎亦為內燃機之一種,亦為發電機之組件,是否為類似商品所考慮之因素並不以商品是否為彼此間組件為唯一因素,況發電機所使用之動力來源有多種,諸如風力、火力等,且發電機之組件相當多,非僅引擎而已,以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分別使用於各該商品時,不足以使消費者誤認該二商品來源相同,應非屬近似商標云云,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固非無見。惟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cummins」 及「U 」型圖形,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故應屬近似之商標,茲須審究者厥為二商標所適用之商品種類是否相同或類似。按「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為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修正為: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故所謂類似商品,係指商品在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與場所、買受人、原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連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連之來源者而言。如二以上商品之用途、功能具有互補作用,經常或必須一併使用始能滿足一般購買人之需要,或商品之行銷管道、販賣場所相同,購買人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或商品之購買人具同質性者,即可認該二商品為類似商品(參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之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又認定是否類似商品,應參酌因時空環境或具體情況變遷,依不同的客觀事證加以判斷。查內燃機亦通稱為引擎、柴油引擎,即以柴油為燃料,在氣缸內燃燒而產生熱能,能使熱能轉變成機械能的發動機。通常發電機以引擎發動,尤以發電機組使用引擎與交流發電機配置藉以發電,其功能大,經濟效益高,為製造廠商、行銷商及購買者所普遍接受之使用方式。此觀原告提出附於本院卷之國內知名機電廠商崇友實業公司、東元電機公司、中興電工公司、大同公司、群義豐公司之產品簡介、型錄等,在發電機組選擇組合配件方面,均包括柴油引擎或發電機部分,為必配之組件,可見發電機與柴油引擎二者,在功能上具有互補作用,經常必須一併使用始能滿足一般購買者之需要。發電機組販賣者與場所依實際交易情形既相同,購買者同時接觸發電機與柴油引擎之機會亦大。又近幾十年來工商發電、電力設備需求量大而必要。如工廠、大型商場、一般大樓、學校、醫院及其他公共場所均需配有緊急發電之設備,是發電機組之購買者亦具有同性質。徵諸上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及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所示,發電機與柴油引擎無論在商品之功能,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商品買受人方面綜合觀察,足認為類似商品。再者,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之商標法施行細則所附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七款機器及工具機,其例示即將馬達及引擎(陸上車輛用除外)並列,足見馬達及引擎之功能性質相近,二者亦屬類似商品。被告拘泥於二者商品之製造技術不同,而謂其用途及功能各異,竟忽視上述功能互補、市場銷售場所及購買者同性質等情狀,又未斟酌客觀事證,遽認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類似,尚嫌速斷。參加人康敏斯公司以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申請註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之製造者,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殊屬可議。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據以指摘求為撤銷,非無理由,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另為妥適之處分。至原告另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主張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作為異議之事由,因為原提異議所未主張,而已逾異議期間,於法未合,自不在本案審酌範圍,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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