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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二七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18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二七號

原告
駿森建材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信義區○○○路七十六號三樓
代表人
甲 ○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四四三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係從事水泥買賣事業,於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經被告查核以其短報期末存貨計新台幣(下同)七、六八二、四七五元,致多計成本而短報所得稅額一、七九七、八六七元,除發單補徵原告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一、七九七、○○○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被告核定,乃就本稅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旋又撤回本稅部分復查之申請。至罰鍰部分,經被告復查結果,仍未准予變更。原告就該罰鍰部分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前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在法定期間內填具結算申報書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承辦人員調查核定所得稅額後,乃通知原告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件至被告機關當面核對,當時即發現下列錯誤:㈠⒍發票號碼:VG00000000號,開立數量書寫為二五○包;㈡⒓發票號碼:WU00000000號,開立數量書寫為五○○包(本張發票應係誤開,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辦理銷貨退回,已呈銷貨退回證明單影本乙張可稽);㈢⒋⒒發票號碼:UU00000000號,開立水泥數量為66.67×2;㈣又進貨部分,其中⒒⒛傳票編號三一二,數量為五五○○公噸,於登帳時登為二五○○公噸,少記三○○○公噸。

二、查原告八十三年度銷售產品僅為代銷台灣水泥公司之「水泥」乙項而已,而水泥數量皆以「公噸」計算,並無以「包」計算情事,故上列一至三項係為明顯錯誤,故第一項二五○包,每包五○公斤,正確數量應為一二.五公噸;第二項已辦銷貨退回,第三項正確為66.67×2=133.34公噸(註:被告並未予以核定),原告於發現上開錯誤,乃徵得被告之承辦人員同意後,當場更正各項之錯誤記載,並同意以更正後之數量,核課所得稅一、七九七、八○○元,原告亦依限繳納在案。

三、詎被告竟以雙方達成共識而更正之水泥進、銷貨數量擅自認定為原告少記進貨數量三、○○○公噸,銷貨數量多計一、三三四.九四公噸,係短報期末存貨,折合七、六八二、四七五元,致多計成本,遽認為違章,逕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一倍之罰鍰,計一、七九七、八○○元。然查所得稅額之核定,係原告於被告查核時,當場主動配合計算調整,並非被告所言為「被告查獲」,且雙方達成共識,就誤差部分同意核課所得而不科罰鍰,與漏報、短報情事有間。何況本件為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規定之例行調查,並非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之調查,原告於被告例行調查尚未核定稅額前,主動挑出錯誤更正,而甘願負擔一、七九七、八○○元之所得稅,堪為誠實之商家,被告卻食言而肥執意科處罰鍰,顯失信於民,嚴重戕害政府形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求一併予以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時,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報期末存貨計七、六八二、四七五元,致多計成本,有商品進銷存損明細表及帳簿憑證影本等可稽,違章事證明確,縱非故意或以詐術為之,亦難謂無過失。原核定依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一倍之罰鍰計一、七九七、○○○元,並無不合。

二、至原告以其八十三年度僅銷售水泥乙項,開立統一發票單位均以公噸計算,因其中二張統一發票數量誤以包計,製作收入傳票時仍以公噸計,且其當年度營業額及進貨額高達二億餘元,於年終結算製作進銷存損明細表難以發現誤差,致數量不符,又其於復查時亦主動配合計算調整,經被告同意免罰云云,查罰鍰裁罰應按稅法有關規定,所訴經與被告協商且同意免罰乙節,核不足採。

三、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不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時,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為從事水泥買賣事業,於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中帳載進貨數量少計三、○○○公噸,銷貨數量多計一、三三四.九四公噸,致期末存貨數量少計四、三三四.九四公噸,計短報存貨金額為七、六八二、四七五元。案經被告查核時以其短報期末存貨計七、六八二、四七五元(即虛增銷貨成本七、六八二、四七五元),致多計成本而短報所得稅額一、七九七、八六七元等情,有原告之商品進銷存損明細表、帳簿憑證影本及被告審查報告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違章事證堪稱明確。是以被告除就原告短報所得稅額一、七九七、八六七元發單補徵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一、七九七、○○○元(計至百元為止),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

三、至原告主張其八十三年度全年銷售產品均為代銷台灣水泥公司之水泥乙項,所開立統一發票上之單位均以「公噸」計算,因其中二張統一發票數量誤以「包」計算數量,致製作收入傳票時仍以「公噸」計,且其當年度營業額及進貨額均高達二億餘元,於年終結算製作進銷存損明細表難以發現誤差,致數量計算不符。伊並非故意或以詐術為之云云,惟查:原告於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中期末存貨數量少計四、三三四.九四公噸,而短報存貨金額計高達七、六八

二、四七五元,非曲曲小數目,且原告經營水泥買賣多年,依經驗法則,倘於計算全年營業所得時,稍加留意,要不難發現與實情差距甚大;退一步言之,姑不論其短報存貨是否係出於筆誤所致,縱稱屬實,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自不因筆誤而可辭卸短漏報所得之責任。是原告違章事證既屬明確,被告就其所漏稅額一、七九七、八六七元處以一倍之罰鍰計一、七九七、八○○元(計至百元為止),依法並無違誤。而此項短漏報所得應予科罰之規定,要不因稅捐稽徵機關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例行性調查時發現或係因稽徵機關之調查人員於進行上開調查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而為同法第八十三條之一之特別調查後發現,而生不同之結果。而原告雖不服被告之上開核定,就本稅及罰鍰部分乃申請復查,旋又撤回本稅部分復查之申請(應免予審酌)。至罰鍰部分,嗣經被告決定結果,略以:原告違章事證明確,縱其短報期末存貨致虛增成本,係因筆誤造作,而非故意或以詐術為之,亦難謂無過失等語,而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是項復查決定之處分,洵無不合,應予維持。至原告另主張其於被告查核時亦主動配合計算調整,就誤差部分同意核課所得,雙方獲有共識。且查核人員亦曾口頭同意免予科處罰鍰云云,然原告片面指稱被告查核人員曾口頭同意免予科處罰鍰,不惟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抑且,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既明定應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則稅捐稽徵機關並無予以免罰之行政裁量權,從而原告之違章行為,殊不因原告與被告查核人員曾有協商而得免予科處罰鍰,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短報期末存貨而虛增銷貨成本計七、六八二、四七五元,,致短報所得稅額一、七九七、八六七元,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一、七九七、○○○元(計至百元為止)。嗣經原告申請復查,被告亦為駁回其復查申請之決定,認事用法,堪稱允當,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而准予免為科處罰鍰之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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