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一一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一一號
- 原告
- 恆銘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八十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及八十一年十二月間,無進貨事實,涉嫌取得封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封巨公司)及稜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稜利公司)分別虛開立統一發票五紙,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二、三○○、○○○元,稅額一一
五、○○○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查獲,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補徵營業稅一一五、○○○元,並按所漏稅額科處十五倍罰鍰計一、七二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罰鍰部分獲准變更為按所漏稅額科處八倍罰鍰計九二○、○○○元外,其餘仍予維持。原告猶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經營營建工程業務,由上游廠商承包工程均以包工不包料為主,轉包予下游廠商承作,其進項均以工資支付封巨、稜利公司。雖經被告認定為虛設行號,但其每日均由工人在現場作業亦為事實。小包為便於發放工資而要求原告以現金支付工程款,原告亦曾提供支付工程款之流程於被告,被告不予採信,而竟作成無進項之事實之處分。再查原告之進項非一般貨物係工資支出,如無進項則工程無法完成,現上開之工程均已由業主開具已完工之證明,此為有進項事實之鐵證。被告、訴願機關及再訴願機關均不予採信,甚為不當。二、封巨公司及稜利公司經被告認定為虛設行號,原告確實不知情。依鈞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均指出取得所謂虛設行號之發票(進項憑證)已依法申報繳納稅額者,即不能認定為逃漏稅而加以處罰。封巨與稜利公司均已申報當期之四○一申報書並已繳納當期之銷項稅額確是事實,由被告查證,即可知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國庫若無損失,本案應可免罰。三、有關原告之該年度帳冊憑證等,當初由負責人攜帶赴被告處備查時確未取回。且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業務,談話筆錄並非事實,雖經法院判刑,原告己在上訴之中,尚未確定,且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已修正其罰鍰倍數及增訂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應可適用從新從輕之原則予以改判以維權益。綜上所述,本件為有進貨事實,自無逃漏稅處罰之餘地,敬請將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違章事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判決及原告負責人配偶唐宜裕(實際經營者)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在被告處所作談話筆錄影本等附卷可稽。且封巨公司及稜利公司為虛設行號,亦經上開刑事判決中載明足資佐證,則原告既係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在一般情形下,應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至原告主張確有進項之事實乙節,查原告負責人配偶唐宜裕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在被告處所作談話筆錄謂本件交易係承包「大三億營造公司」之民生東路三段附近之水灣工程,惟查被告曾分別以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八二北市稽核甲字第一三二一一-四號及同年九月十三日北市稽核甲字第一六四六八號函、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四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一二○六四號函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八五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一六五一號函請原告就其所主張承攬及轉包工程合約書及有關進、銷、存貨及現金帳簿憑證等資料,提供被告審酌,惟原告迄今未能提示,其空言主張,並不足採。二、至原告主張其進項非一般之貨物係工資支出乙節,經查原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復查時附有二張材料單,且談話筆錄中亦自承貨物名稱為模版工程,其說詞前後矛盾,實不足採。按鈞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是以,本案原告非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封巨公司及稜利公司,縱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亦不影響原告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另按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補稅並處罰。」是本案既經查明原告無進貨之事實,被告依據前開函釋規定予以補稅、處罰,洵屬有據。三、另有關科處罰鍰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將原罰鍰處分改按原告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並無違誤。至原告援引鈞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與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一○號判決主張免罰乙節,查上開二判決並非判例,應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原告恐有誤解,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本件理由茲分兩部分論述如次:
壹、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在案。二、本件被告以原告無進貨事實,於八十年九月至十二月及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涉嫌取得封巨公司及稜利公司所虛開統一發票五紙,銷售額計二、三○○、○○○元,稅額一一五、○○○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核定補徵稅款一一五、○○○元。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尚無不合。原告起訴為前揭主張,惟查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二年偵字第三○一五八號、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五一七號)影本,及稜利公司負責人李宗仁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所作調查筆錄,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在卷可稽。查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方安楚原開設楚鈺貿易有限公司,於八十年八月至八十一年八月間,基於概括犯意承租台北市○○○路○段三一一號五樓之十等房屋,冒用陳金順等人名義為股東,虛設封巨公司、稜利公司等多家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陳金順等人,並申領封巨等公司之統一發票後,明知無實際交易而虛偽開立發票出售他人,幫助他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又依李宗仁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於台北市調查處供稱:「伊於八十一年四月間經由「朱金華」及「小陳」邀請出資一百五十萬,設立稜利公司,並由伊擔任董事長之職,經營五金建材等買賣,由於伊並不熟悉這方面的業務,所以在公司設立後,並未參與實際業務,公司全部業務均由朱金華、小陳負責處理,我本人並未實際參與,後來到了八十一年七月間即退股。」等語。足證陳金順係方安楚冒用之人頭,而李宗仁雖設立稜利公司,惟並未實際參與業務,並於八十一年七月退股。
封巨公司、稜利公司並無進、銷貨事實,係專以虛開不實發票出售予他人,以牟取不法利益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查原告申請復查時雖附材料單二張,在談話筆錄中亦自承貨物名稱為模版工程。又縱上開虛設行號有申報統一發票亦係以虛偽不實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上述統一發票之銷售稅額,以虛抵虛,難認其有繳納系爭發票之營業稅款,從而所稱:其所經營之業務為營建工程業務,由上游廠商所承包之工程均以包工不包料為主轉包下游廠商,承作是理所當然之事,其進項均以工資支出,封巨與稜利兩公司,每日均由工人在現場作業亦為事實,因小包為便於發放工資起見,乃要求原告以現金支付其工程款云云,尚非可採。至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四四六號及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一○號判決雖指出取得所謂虛設行號之發票(進項憑證)為已依法申報繳納稅額者,即不能認定為逃漏稅而加以處罰,惟既非判例,自不生拘束本件之效力。原告主張各節要無可採。
貳、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又「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復經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無進貨事實,於八十年九月至十二月及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涉嫌取得封巨公司及稜利公司所虛開之統一發票五紙,計銷售額二、三○○、○○○元,稅額一一五、○○○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一一五、○○○元,被告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按所漏稅額一一五、○○○元科處十五倍之罰鍰計一、七二五、○○○元,復查決定,另依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適用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從輕裁罰改按漏稅額一一五、○○○元科處八倍之罰鍰計九二○、○○○元,原告主張伊為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得免予處罰云云,自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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