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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二五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二五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八三-一地號等土地,位於高雄市大坪頂特定區○○○號道路東側實施區段徵收範圍內,原告以系爭區段地價未依照法定程序確實查估,致臨高鳳路十八米路線價區段(即五一-一區段)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公告之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以下同)一○、○○○元,十八米外之裡地區段(即一五四區段)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八、○○○元,二者僅相差二、○○○元,業已影響其等權益為由,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以高市府地鎮字第四七一七○號函復原告,以系爭土地位於小港區大坪頂特定區○○○號道路東側屬都市計畫指定辦理區段徵收範圍,徵收前全區皆為農業用地,使用性質相近,經依
裡地部分則劃屬一五四地價區段,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八、○○○元,上述兩處區段地價係衡量不同現況與面臨道路深淺程度,其路線價比較裡地價差距達二成五,尚屬合理。又系爭土地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提請該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六十二次會議,重新審議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公告之區段地價是否合理,經決議仍維持原評定之公告土地現值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地價查估人員應經常調查有關其影響地價之動態資料-⑴土地使用管制⑵交通運輸⑶自然條件⑷土地改良⑸公共建設、特殊設施⑹工商活動⑺房屋建築現況⑻土地利用現況⑼發展趨勢⑽其他影響因素,作為土地移轉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惟被告所屬前鎮地政事務所編製區段徵收用地範圍內地價,並未參照各種影響地價因素及影響程度,更未參照近年來區段地價變動趨勢與市價比較,以不確實估價及不合理之地價區段劃分,參照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公告現值,八十四年玖仟捌佰元,八十五年度壹萬元、八十六年度反調降為捌仟元,另加兩仟元路線價為壹萬元,既屬都市計畫需以整體開發方式處理,卻何故於開發前利用調整公告現值之不法手段,未顧及整體各土地所有權人間權益均衡,依地價公平合理性應有路線價之差別,臨高鳳路(五號道路)土地應比裡地高三倍左右方屬合理。評估區段地價時確須考慮土地利用現況,被告稱區段徵收,全區為農業使用,土地利用現況類似...,難道農業區沒有差別地價嗎﹖區段徵收前,各宗土地價值本來就有差異,假均衡之名以調整公告現值辦理區段徵收,強取豪奪作賤民眾權益(裡地墳墓及窪地怎能與繁華路線價土地相類似。)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五點至十二月三日早上為止,地政處及市府官員促使三位市議員在十二月三日早上帶領十幾位地主向市長施壓,而臨時更改發放,但截至目前為止,並無再次通知發放之相關事宜,是否隱藏內幕或為人為操控,此等嚴重損害民眾之權益。被告未確實估定地價,原決定機關未確實查明草率決定,依法不合,應予以撤銷原處分及決定,並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治,並確保民眾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明定,被告每年辦理公告土地現值均依前述規定辦理。本案區段地價提經本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六十次會議評議通過,並報經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六五九五號函復准予備查有案。二、本區段徵收範圍土地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雖區分商業區、住宅區及各項公共設施用地等,惟同屬都市計畫指定之整體開發區區徵收方式開發,目前之土地無法逕按該使用分區利用,且將來地主領(買)回土地位置尚未確定,故評估地價時須兼顧土地利用現況及開發方式等作整體考量。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七條所列舉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等,被告八十六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已作審慎合理考量,其中「兼顧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均衡」
,為「其他影響因素」之範疇,地價評估符合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有關規定。三、鳳山市大坪頂特定區主要計畫於六十八年六月公告實施,並於七十七年六月公告第一次通盤檢討及舊聚落地區細部計畫,民國七十九年時由於五號道路兩端均以一般徵收之方式開闢完成,而位於本特定區○○○○路段(五一-一區段),卻限於整體開發而無法取得道路用地,基於配合省市聯合開闢三大工業區○○道路需要,經多次協調,部分地主於民國八十年間同意先行提供土地開闢道路,並要求於五年內辦理整體開發以分配土地。部分土地則按八十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以下同)一、八○○元價購,該先行開闢之路段,其公告土地現值經逐年調整至八十五年已達一○、○○○元,而同屬區段徵收用地範圍內之一五四區段則僅調整至五、二○○元,調整幅度已有差距,亦即該先行開闢之高鳳路(五一-一區段)公告土地現值已提前反映,如八十六年再予調整,將對其他土地(一五四區段)所有權人造成不公平現象。四、本案土地位於小港區大坪頂特定區○○○號道路東側區段徵收範圍,區段徵收前為農業使用,使用性質相近,採大區段方式劃分地價區段○○○○路(一-五號道路)土地劃屬五一-一地價區區為十八米路線價,八十六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一○、○○○元,而其東側之裡地則屬一五四區段,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八、○○○元,上述兩地價區段係衡量土地使用、交通、開發方式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評定地價,其中路線價比較裡地價差距達二成五,當屬合理。五、原告質疑本案暫緩發放補償費之原因,其主要乃因原編地價補償費預算不足,擬動支準備金方式支應,嗣又因當時有民意代表質疑本案,因而責由被告所屬政風處深入查明有無不法或失職,在調查期間才暫緩發放補償費,嗣後經調查結果並無不法或失職,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上午由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評議結果仍維持原評定之公告土地現值後,旋於當日下午恢復發放地價補償費,是以有關本案發放地價補償費之作業過程均係依法令程序辦理,絕無原告等人所述有隱藏內幕或人為操控等情。六、又原告等人質疑前述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公告之區段地價是否合理,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再提請本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六十二次會議評議,決議仍維持原評定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並報經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一二六六三號函復准予備查有案。另原告乙○○及甲○○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分別領取現金補償完畢,併予敍明。七、綜上所述,本案地價之評定,均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有關規定辦理,原告等人所陳各節顯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一、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明定。又「第三條第二款所稱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指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等。」為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高市府地鎮字第四七一七○號函,以該府地政處所屬前鎮地政事務所編製八十六年土地現值表並未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辦理,而以不確實估價及不合理之地價區段劃分,於法不合;被告則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高市府地鎮字第○九四四一號函稱,該區段徵收範圍土地,雖經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規劃為商業區、住宅區及各項公共設施用地,惟均屬都市計畫指定須循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之整體開發區,目前區內土地尚無法逕按各該使用分區區徵收後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土地之位置亦尚未確定,故評估區段地價時須考慮土地利用現況(區段徵收前、全區皆為農地,土地利用現況類似)、開發方式及各土地所有權人間權益之均衡,乃將臨高鳳路深度十八米範圍內之路線價區段,其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公告之區段地價,經評定為每平方公尺一○、○○○元,而位屬十八米外之裡地區段○○區段地價經評定為每平方公尺八、○○○元,二者相差二、○○○元,當屬合理等語。
二、按土地現值之公告,依首開法條說明,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者,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土地現值之數額,而指為違法(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三二四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八三-一號等土地,其八十六年度之現值,由被告依上開法定程序,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並於當年七月一日公告,於法並無違誤。且依平均地權條例,並無土地所有人於土地現值公告後得為異議之規定,是原告以其所有土地之八十六年度公告之現值偏低為由,向被告聲明異議,即屬於法無據(至於土地徵收程序中得否異議,則屬別一法律問題);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被告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據上開規定並衡量使用現況及地價公平合理性,將臨高鳳路部分劃屬五一-一地價區區為十八米路線價,八十六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