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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三號

全民健康保險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3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三號

原告
乃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右當事人間因健保投保身分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三一一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核准設立登記,董事長原登記為李礽信,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變更登記為甲○○(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向被告中區分局申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負責人變更,經該分局以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健保中承字第八六○○四九二一號函核定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為變更負責人生效日)。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開辦時,李礽信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彰化營業處),以其女李惠芳之眷屬身分投保,經被告之中區分局迭次函請原告追溯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辦理李礽信轉出,並自同日起以負責人身分補辦投保未果。乃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以健保中承簡字第九九二五三號簡便行文表通知原告,其原負責人李礽信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即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類被保險人資格,請追溯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以負責人身分補辦投保,以憑辦理變更負責人。原告以其實際負責人為總經理甲○○,非董事長李礽信,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被駁回後,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之雇主,係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原告之組織編制,事業經營負責人(實際執行業務僱用勞工從事工作者)為原總經理甲○○(即今董事長),故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期間,原告以甲○○為雇主辦理加保,為法所許,被告及審議、決定機關要求以李礽信為雇主投保,顯然失當。

次查,民營事業之雇主依法可為事業主亦可為事業經營負責人,原告公司登記之董事長雖為李礽信,惟其未實際從事經營工作,亦未僱用員工,公司業務均由總經理經營,故李礽信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之雇主,總經理甲○○為事業經營負責人,方為雇主。再查李礽信原為公務人員,於七十二年退休以後,未再從事任何工作,而以其退休金與人共組原告公司,經眾股東董事推選為董事長,但僅止於登記,公司業務經營皆由董事會委任總經理負責,自己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只領取車馬費、分派紅利而已。換言之,原告依公司法規定,明確區分所有權與經營權。又李礽信另於七十四年參加退休公務人員保險,由其長女李惠芳之薪資所得中扣繳保險費,亦可見其未實際從事工作。復查,全民健康保險法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公布,其施行細則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經行政院核定,並於同年三月一日開辦健保。開辦之前及開辦之初,籌備會所提供之健保之被保險人,均承接自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是縱使二者為不同之法令,然有其原始之關連性。而勞工保險與健保對雇主加保條件規定不同,被告未予以說明致造成誤解。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雇主僅限實際從事工作者,方可加保,未實際從事工作者不可加保。而健保宣導期間,被告籌備會僅重視被保險人及眷屬身分之轉接承保問題,未對特殊身分者加以宣導及說明,其所提供之業務手冊記載之雇主,係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使投保單位認為沒有參加勞工保險者,即不必為健保被保險人之誤解。另對雇主之身分則認為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二者取一即可。被告於開辦之前如予適當宣導,原告當配合法令辦理公司法雇主之變更程序,不致於發生爭議。又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原告申報總經理甲○○為經辦健保之負責人,並未違法。健保係由勞工保險中之醫療保險獨立出來之獨立性法規,與其他社會保險之醫療保險具有關連性,自應相互配合各項法規之認定標準,而非獨樹一格,造成人民適法上之困擾。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函釋謂:民營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性質上為負責人,自可適用上開規定,以雇主身分參加健保。被告據而追繳至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之保險費,爭議性大。為求配合法令,原告屢次向被告提出異議及說明,未被採納,不得不召開董事會,改委任實際經營之甲○○擔任董事長,並即向被告中區分局辦理負責人變更,可見原告配合政府執行法令之心。李礽信以退休金所得與眾股東共同出資籌組公司,其股東權益與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上櫃公司之股東並無不同,在健保卻有不同之待遇,其作法實有懲罰投資之意。綜上所陳,原告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求為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公司原負責人為李礽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為第一類被保險人。所稱雇主,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係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其中民營事業即公司法第一條所稱公司。按公司法第八條及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公司之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長,董事長由董事互選之,對外代表公司。而民營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性質為負責人,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衛署健保字第八四○五五三五八號函釋有案,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全民健康保險法所稱之「雇主」

,殆無疑義。次按「具有被保險人資格者,並不得以眷屬身分投保。」「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所明定。被告中區分局以原告原負責人李礽信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前後四次函催其追溯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廿九日擔任負責人期間,以第一類被保險人雇主身分參加健保,上開期間在臺電彰化營業處以眷屬身分加保部分,一併追溯辦理轉出,暨甲○○自核定變更負責人生效之日起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稱其原負責人李礽信不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乙節,查該法施行細則係依同法第八十六條授權訂定,該細則第五條之規定,性質上為補充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且民營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性質為負責人,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函釋有案。該署依同法第三條規定,為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原告所稱,實係偏執之詞,被告秉承母法意旨行政,自屬適法。綜上結論,本件原告所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由

按「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㈠...㈣雇主或自營作業者。...」

「具有被保險人資格者,並不得以眷屬身分投保。」「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稱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五條所明定。次按民營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性質上為負責人,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以雇主身分參加健保,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衛署健字第八四○五五三五八號函釋有案,該函釋與母法規定無違,得予援用。本件原告於七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原登記為李礽信,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始變更登記為甲○○。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健保開辦時,李礽信在臺電彰化營業處,以其女李惠芳之眷屬身分投保,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臺電彰化營業處證明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再訴願卷可稽,且為原告不爭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李礽信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雇主,具有被保險人資格,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健保開辦時,即應以雇主身分參加健保,其未以雇主身分加保,反在臺電彰化營業處以第一類被保險人李惠芳之眷屬身分加保,與首開規定不符,被告追溯自是日起,李礽信應在原告單位以雇主身分,補辦投保,並無違誤,審議及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主張民營事業之雇主依前開施行細則規定可為事業主亦可為事業經營負責人,李礽信雖登記為董事長,但未實際從事經營僱用員工,應以經營公司業務之總經理為雇主云云,顯係誤解法令。民營事業之事業主無論是否另任(僱)用經理經營,即符合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應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雇主,以雇主身分加保。該細則係依同法第八十六條授權訂定,其第五條規定,未逾母法授權範圍,亦與母法規定無何牴觸,自應適用。又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僅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依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當然代表公司不同,故公司有無經理人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不影響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為全民健康保險法之雇主身分。再查,健保開辦後,勞保、公保等社會保險中之原有醫療保險即不再辦理,轉由健保承保。惟各類保險規定未盡相同,健保之被保險人不以其他保險之被保險人為限,原告主張李礽信未實際工作,非勞保之雇主,即非健保之雇主乙節,自無可採。至各類保險規定不同,是否妥適,乃立法範疇。

被告於健保開辦期間,有否詳盡宣導說明,與本件李礽信應以雇主身分加保之認定無關,原告不得以不知法令,執為免責理由。另李礽信既具備董事長身分,自與單純投資,未兼任董事長之股東不同,全民健康保險法上開規定,難謂有懲罰投資之意。綜上所陳,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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