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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五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3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五號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台八十七訴

字第五八九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八元移轉天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佑公司)股票(未上市)九十萬股予成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和公司),涉及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之應以贈與論情事,經被告查獲,被告以其出售價格與移轉日天佑公司淨值相較,顯不相當,乃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原告申報贈與稅,惟主張係買賣,經被告依系爭股票移轉日天佑公司資產淨值估定為每股一○.三一元,就差額部分核定贈與總額為二、○七

九、○○○元,贈與淨額一、七○九、○○○元,發單課徵其贈與稅額五二、七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經重行核算系爭股票移轉日天佑公司之資產淨值為每股一一.○三元,尚高於原核定之一○.三一元,而未獲變更。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行政官署若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需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存在,否則,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原告出讓天佑公司股票之同時,亦有數人以相等價格出讓股票,且目前又無證所稅之扣繳,況原告與成和公司亦完全無關,無需低報出售價格。而被告毫無相反證據,只以一條法令課徵原告贈與稅,相信社會上大多數人不知此法令。人民雖應繳稅,但未規定須熟讀稅法,也未曾接到被告之任何輔導,即使天佑公司財務部人員亦不知其法。原告在賠錢之情況下,以賣出價格誠實申報,並不知公司之淨值,就是知道,也是未實現之利益,如此也要課稅,好像是被被告設了一個陷阱往下跳,實不公平。被告除以法令綁死原告外,並無任何證據證實原告有贈與行為,其錯誤推論,實有未當。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及「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復為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示有案。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每股八元移轉天佑公司股票九○○、○○○股予成和公司,本局以其移轉價格與移轉日該公司每股資產淨值一○.三一元相較,顯以不相當之代價讓予財產,其差額部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通知原告於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原告依限申報,本局初核依其差額部份核定贈與總額為二、○七九、○○○元,(計算式〔10.31-8〕×900000=0000000),淨額為一、○七

九、○○○元,應納贈與稅額為五二、七四○元。三、原告不服,主張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出售天佑公司股票九○○、○○○股,每股八元,總金額為七、二○○、○○○元係實際買賣金額,並無差顯贈與之情事等情。申經復查結果以經依首揭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重行核算天佑證券公司移轉日每股淨值為一一.○三元,尚較原核定每股資產淨值一○.三一元為高,原核定依系爭股票移轉日每股資產淨值一○.三一元,與讓售價格每股八元間之差額以贈與論,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並無不妥。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並訴稱只憑一條稅法,未經稽徵人員仔細查證,使得這類之事皆成沒變化,原告懷疑這條稅法是否該修法云云。經核原告以每股八元出售系爭天佑公司股票九○○、○○○股,既與移轉日系爭股票淨值每股一一.○三元有顯不相當代價讓與情事,本局原核定以一○.三一元核計其差額,據以核課贈與稅,已屬從寬,所訴未經查證及實際買賣金額無差額贈與情事,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殊無足採,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規定,亦即實際上不問當事人間有無贈與行為及是否虧本讓與,若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之情事,依此規定其差額部分,即應按贈與論,發生擬制贈與之效果。又「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亦有規定。而「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復經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在案。經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每股八元移轉天佑公司股票九十萬股予成和公司,而移轉日天佑公司之資產淨值原核定為每股一○.三一元,嗣經復查重行核算為每股一一.○三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即每股讓售價格差額為三.○三元,而被告僅按原核定之每股一○.三一元計算,其每股差額為二.三一元,仍占讓售價格之百分之二十八.八八,則其係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股票。被告遂就每股一○.三一元與讓售價格每股八元間之差額以贈與論,核定贈與總額為二、○七九、○○○元(計算式〔10.31-8 〕×900000=0000000),贈與淨額一、七○九、○○○元,發單課徵其贈與稅額五二、七四○元,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至原告另稱同時另有多人以相等價格出讓股票,係渠等應否依受同一法令納稅問題,既非本件審究範圍,原告尚不得執以免納贈與稅,亦不得以不知法令而解免其應申報之責。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是否合理,乃立法之範疇,被告依法行政並無違誤。原告所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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