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2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八二號 原 告 建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台八七訴字第六三三三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駿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年三月六日以其「電器插頭用端子之改良」主要 係於圓桿形端子之桿身設置溝槽,溝槽滾壓若干凹凸紋;端子呈圓桿形,製造時尺寸 易控制精確,裝填於成形模孔時,可使用自動化作業;端子溝槽滾壓凹凸紋,射出成 形製作插頭時與熔膠結合凝固,具較佳之抓合力,結合較穩固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 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 發給新型第七○三○一號專利證書。旋駿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專利權讓與原告 。嗣劉孔文以本案結構特徵已見諸德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案), 有違核准專利當時(以下簡稱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 之規定云云,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 定,發給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七)台專(判)○二○二七字第一○九一九八號 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之爭執點主要在於本案舉發證據(即引證案)雖外觀有 若干線條,然「線條」是否即為立體深度之凹槽,攸關舉發證據是否於本案申請前即 已揭露本案之技術,然觀諸舉發證據以揭露之圖示並不足以證明其具有深度之立體紋 路。二、本案舉發證據雖外觀有若干線條,然「線條」並不足以證明其具有深度之立 體紋路。從而無從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 及第五款之規定,更不得據以撤銷本案之專利權。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 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引證案之說明書第一圖之先前技術例或第二圖之實施例, 均在鍵槽部分形成滾花,所謂滾花顧名思義即是原本平滑之環周表面,經由滾花而形 成具有凹凸之立體花樣,而由該第一、二圖可看出該壓滾之花樣必然具有立體之紋路 ,以便加強該鍵槽與塑料之結合力。二、系爭案之說明書亦無立體之剖面圖示,足見 引證案之圖示已足確定其係立體之凹凸滾花。進一步而言,系爭案之設計如其說明書 第一圖所示者,與引證案說明書內容及其第二圖所示之構造特徵完全相同,設計之目 的、技術內容及產生之功效亦相同。故系爭案非首先創作,且未能增進功效,不符專 利要件。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 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專利 ,固為行為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惟若非首先創作或不合於實用者,自不得 申請專利,本院著有五十年判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 他人可能仿效者,或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依同法 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前段及第五款規定,即非新型。本件被告以本案之電器插頭用端子 係以金屬圓桿作主體,特徵在於端子接近桿身末端處設有溝槽,並於溝槽上滾壓若干 凹凸紋,用以在射出成形時提供結合。引證案在本案申請日前公告,與本案具相同之 目的、構形及功效,如同本案將原本形成在溝槽兩側桿身之滾壓凹凸紋,改設於溝槽 ;且引證案之桿身亦同本案為圓桿而易於控制其尺寸。引證案已揭露本案全部技術特 徵,本案有違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乃為本案 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原告不服,以引證案外觀雖可看出若干線條,惟 並未揭示足以顯露其立體之剖面,不足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情事云云,提起一再訴願 ,一再訴願決定依機械工程圖之繪圖技巧,引證案第二圖足以顯示其構造特徵及整個 功能,並非如所稱必須顯露其立體剖面,況本案說明書亦無立體之剖面圖示,足見原 告亦認其構造並非複雜至必須以立體之剖面顯露。又本案設計如說明書第一圖所示, 其與引證案說明書內容及其第二圖揭示之構造特徵完全相同,其目的、技術及功效亦 相同,本案未具增進之功效。引證案於本案申請前即已公告於德國專利公告之刊物, 本案並非首先創作,有違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且係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 不具新穎性,亦屬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有違同法第九十 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原處分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並無 不妥,遂駁回其一再訴願。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於法均無不 合,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加以訴辯,查本件曾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電腦與通訊工業研究所之專家審查,亦認為由系爭案與引證案之說明與附圖比較 ,二案欲解決之問題、特徵完全相同,圖示之特徵亦同。另以機械工程圖之繪圖技巧 而言,引證案之圖示足以說明其整個功能及加工要點,即以三圖法即可表明,並不 需以立體圖來輔助圖說。有該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從而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起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廖 宏 明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