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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八九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3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八九號

原告
蘇格蘭威士忌協會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徹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 律師
被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台八八

訴字第○一三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撤銷。

事實

緣原告檢舉關係人邑沛特洋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關係人)進口「老公爵特級威士忌」(GRAND DUC 15 WHISKY )等酒類產品,其標籤、包裝及威士忌之名稱,易使人誤認為年份之標示、蘇格蘭產地及百分之百威士忌等,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公處字第○二八號處分書,認關係人對酒齡及原產地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表示,而命其停止販售具該等標籤及包裝之商品,尚流通市面者,並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改正,至威士忌名稱部分,則尚不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原告對威士忌名稱部分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繼而訴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其提起再訴願逾期,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乃是依據訴願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授權而訂定。而訴願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主管院定之」,明確規定其授權之範圍內容。

而訴願文書之送達辦法,並不在本條授權範圍內,前揭審議規則逾越授權範圍,訂定送達辦法,本屬違法,實不應適用與對外拘束人民。二、訴願決定機關援引適用前揭審議規則第二十條,以至於在郵務送達之情形下,復準用「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該實施辦法第八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司團體內之員工或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政機關送達人得將文書付予上列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再訴願決定機關因此認為訴願決定書既已送達與代收人所在大樓地項之規定。因本件訴願決定書之送達乃是向「新光人壽敦化大樓服務處」之胡人建為之,而胡人建乃是受雇於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與黃徹文、謝震武或事務所並無任何關係,且黃徹文、謝震武或事務所亦未支付薪水與胡人建,彼此間並無僱傭關係。胡人建既非受雇於黃徹文、謝震武,當然即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受僱人」,本件訴願決定書向胡人建送達當然不合法。三、查「實施辦法」第八條乃是一種便宜規定,方便郵差傳遞應送達文書。然而訴訟文書或訴願文書之送達,攸關人民權利義務甚巨,過分便宜行事,將不足以保障人民請願、訴願及訴訟的憲法上權利。本件訴願決定書倘是送達於應受送達處所「台北市○○○路○段二四五號四樓C室」內之接收郵件人員,即該事務所之櫃檯秘書者,基於方便郵差送達之理由,尚屬合理。但將送達於與黃徹文、謝震武無關之胡人建之行為,遽予視為合法送達,即屬輕忽草率,侵害人民在憲法上所享有之訴願及訴訟權。再者,前揭實施辦法第八條之文字「應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在解釋上已產生上述爭議。則就此實施辦法若以定型化條款之觀點為言之,行政院為片面之擬訂人,人民為條款相對人,則當定型化條款內容不清楚,解釋上可利於擬訂人亦可利於相對人時,則必須為不利於擬訂人之解釋,如此方符合公平原則。同理,前揭實施辦法第八條所稱之「應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亦應解釋為「台北市○○○路○段二四五號四樓C室之櫃檯秘書」,方屬公平。此外,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送達於胡人建,當天適逢週休二日制度下休假之星期六,事務所並無人上班,無法接收郵件,因此根本無人知道該決定書已送達,訴願決定書上亦無任何表明已於六月二十日送達之記載。在此情況下,若要原告承受未遵期提起再訴願之不利益,實屬不公。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提出再訴願,並未逾越法定再訴願期間,乃屬當然。四、原告代理人所在大樓並無所謂由大樓住戶所設管理委員會,原告之代理人更未委任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或胡人建代為管理日常事務,本件之訴願決定書之送達代收人為黃徹文及謝震武二人,應送達處所為「台北市○○○路○段二四五號四樓C室」。由於該址乃是一事務所,其內之接收郵件人員是櫃檯秘書,故雖然原則上訴願決定書應直接送達於黃徹文、謝震武二人,但至少應交付與事務所內之櫃檯秘書,始為前揭實施辦法第八條之所許。至於台北市○○○路○段二四五號地下三樓「新光人壽敦化大樓服務處」並非本件之「應送達處所」,胡人建亦非「應送達處所(事務所)內之接收郵件人員」,因此訴願決定書向胡人建送達收受,並不符合前揭實施辦法第八條之規定。五、綜上所述,本件訴願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送達於胡人建時,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待同月二十二日黃徹文、謝震武實際收受時,方才算合法送達。故本件再訴願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提起,並未逾越法定期間。被告以原告提起再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而駁回原告之再訴願,顯屬違法。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訴願自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參照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再訴願,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準用之。查訴願文書之送達,依訴願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乃行政院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二十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故採郵務送達者,依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八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司團體內之員工,或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政機關送達人得將文書付予上列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受僱人」

係指被僱服日常勞務有繼續性質者而言,同辦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八七)公訴決字第○八五號訴願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送達於原告,此有與原告同址之大樓服務處接收郵件人員「胡人建」簽章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查該大樓服務處人員係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大樓管理委員會(由大樓住戶所組成)委任該公司代為管理大樓日常事務,該人員即屬「被僱服日常勞務有繼續性質者」。原告訴稱本會訴願文書未合法送達,顯不足採。

理由

本件再訴願決定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八七)公訴決字第○八五號訴願決定書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送達於原告之代理人,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該會卷可稽,原告之代理人住於台北市,並無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算,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而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始提起再訴願,有行政院外收發室蓋於再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按,遂認原告再訴願之提起,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再訴願之程序不合法,適用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二十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及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等規定,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固非無據。惟原告主張其代理人黃徹文、謝震武之事務所所在地新光人壽敦化大樓並無大樓住戶所設之管理委員會,該大樓地下三樓服務處之胡人建係受僱於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代理人黃徹文、謝震武與該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亦無支付薪資與胡人建,更未委任該公司或胡人建代為管理日常事務,彼此間並無僱傭關係,本件應送達之處所為台北市○○○路○段二四五號四樓C室,乃訴願決定送達於與原告代理人無關之胡人建,並不符合前揭實施辦法第八條之規定,再訴願決定竟視為合法送達,以原告之提起再訴願已逾法定期間為不合法而予駁回,顯屬違法等語。查「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司團體內之員工,或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政機關送達人得將文書付予上列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固為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八條所規定,惟該條所稱接收郵件人員,應係指所規定之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司團體所屬之接收郵件人員而言。否則其收受送達人員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所謂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本件原告主張其代理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新光人壽敦化大樓並無大樓住戶所設之管理委員會,該大樓地下三樓服務處之胡人建係受雇於誼光保全公司,原告代理人與該公司並無任何關係,與胡人建亦無僱傭關係或委以管理日常事務,果所言屬實,則該胡人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即不能視為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應自實際收受日起算。乃再訴願決定並未查明原告代理人事務所之新光人壽敦化大樓是否確有住戶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原告代理人是否屬管理委員之組成員,該胡人建是否為管理委員所僱用或與管理委員會有契約關係之誼光保全公司所僱用,遽認該胡人建收受訴願決定日,即已合法送達於原告,並認原告再訴願之提起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為程序上不受理之決定,即非無可議,原告據以指摘,即屬無可維持,爰將再訴願決定撤銷,由再訴願機關查明前揭所指事項,另為決定,俾保原告權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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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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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八九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平交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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