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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九六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3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九六號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台八八訴

字第○○一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通報資料,以原告於八十年間與訴外人龔自立合夥投資土地買賣,沒入買方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一二、五○○、○○○元,原告取得三、二五○、○○○元漏未申報,逃漏所得稅額八九三、三一八元,除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四四六、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提出經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之內容,再訴願決定認為該證明書僅證明係龔自立個人之陳述,不足作為原告未收取二、○○○、○○○元之證據。又原告提出兩張匯款之資料,請向金融機構查證:1八十年十二月六日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原告匯予林祐章城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金額四、○○○、○○○元;2八十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原告匯予林祐章城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金額六、○○○、○○○元。綜上兩點理由,請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台端與他人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因他方放棄承買,而沒收之定金,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其他所得,應合併該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為財政部六十八年一月九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一號函所明釋。二、本件原告與龔自立八十年間合夥投資土地買賣,因沒入買方違約訂金計一二、五○○、○○○元原告取得土地買賣違約金計三、二五○、○○○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三第八五○四八八六一號函通報資料及檢舉人之檢舉函附案可稽。是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原告其他所得三、二五○、○○○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按所漏稅額八九三、三一八元處○.五倍罰鍰四四六、六○○元(計至百元止)。三、原告主張其提供之大陸地區公證書,被告以龔自立個人陳述不足以佐證其未收取系爭所得中二、○○○、○○○元,卻以該公證書核定龔自立資助其一、二五○、○○○元,對同一證據有認定不公等情。經查原查係以原告與張榮霖、王裕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原告簽收現金二、○○○、○○○元,及原告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致被告說明書聲稱,其另自龔自立取得一、二五○、○○○元,有買賣契約書及說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據以核課。而該大陸地區公證書,自始未作核課之證據,原告之主張,顯係誤解,合先陳明。又原告未能提示確實支出費用之證明文件(原告八十五年十月八日所提說明書自承收據未保留)供核。徵諸前揭規定,原核定其他所得三、二五○、○○○元,並按所漏稅額八

九三、三一八元處○.五倍罰鍰四四六、六○○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四、另原告主張向金融單位查證其匯款予林祐章城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計一○、○○○、○○○元乙節,經查應為原告與龔自立合夥向林祐章購買十二筆土地,給付該款項作為塗銷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且依當年度和解書,林祐章業已退還原告三、五○○、○○○元及給付張榮霖六、五○○、○○○元(即代原告及龔自立退還所沒入之部分訂金)。是被告並未核課系爭一○、○○○、○○○元,原告之主張顯係誤解,併予陳明。綜上論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由

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通報資料,以原告於八十年間與訴外人龔自立合夥投資土地買賣,沒入買方違約金一二、五○○○、○○○元,原告取得三、二五○、○○○元漏未申報,此有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三第八五○四八八六一號函通報資料、檢舉人之檢舉函及原告與系爭土地買賣當事人簽立之和解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所得中之二、○○○、○○○元雖由其簽收,但均由龔自立領取,其分得一、二五○、○○○元均用於訴訟費用支出,並無其他所得云云,案經被告查明,原告所提示龔自立聲明之公證書尚不足以採認原告未收取系爭其他所得之有力證據,又原告未能提示確實支出費用之證明供核,所稱用於訴訟費用等支出乙節亦不足採,乃核定原告之其他所得三、二五○、○○○元,逃漏所得稅額八九三、三一八元,除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四四六、六○○元,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提出經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再訴願決定仍認為該公證書僅能證明龔自立個人之陳述,不足作為原告未收取二、○○○、○○○元之證據。原告另提出原告於八十年十二月六日以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及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匯予林祐章城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四、○○○、○○○元及六、○○○、○○○元之匯款資料,請向金融機構查證,原告只取得一、二五○、○○○元云云。

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龔自立於八十年間曾共同沒入土地買賣價金二、五○○、○○○元,其中除二、三○○、○○○元支票由龔自立提示兌領外,尚有現金二、○○○、○○○元,係由原告領取簽收,業據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答復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之說明書承認在卷,原告雖主張二百萬元之現金已交由龔自立領取,並提出上開公證書為憑。然查上開公證書僅能證明係龔自立個人之陳述,公證單位並未就其實質內容加以審查,且原告與龔自立均未針對該二百萬元之收取、流向提出相關帳證資料佐證,尚難僅憑龔自立在大陸地區公證之書面陳述,作為認定原告未取得該二百萬元之證據。另原告所提兩張匯款至林祐章城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一千萬元之證據,應為原告與龔自立合夥向訴外人林祐章購買十二筆土地,作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用,且依卷附當年度和解書所載,林祐章業已退還原告三、五○○、○○○元及給付張榮霖

六、五○○、○○○元(即代原告與龔自立退還所沒入之部分定金),是該一千萬元與本件核課原告所得額部分無關。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核無可採,其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九六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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