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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06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063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行政院衛生署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資遣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2年10月3日92年度判字第13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2年度判字第123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且其所引用之本院86年度判字第1291號判決並非判例,業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1084號判決廢棄,再審原告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之訴亦迭經本院判決駁回,(88、89年度判字第596號、2699號),而對於原判決究竟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