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35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357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有關資遣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94年度裁字第010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再審論。查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063號裁定表示不服,提出抗告狀表示不服,自應以再審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資遣事件經本院86年度裁字第1292號裁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4年度裁字第1063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86年度判字第1292號等前此各程序所為裁定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94年度裁字第1063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