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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35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359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有關資遣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95年度裁字第23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再審論。查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2357號裁定表示不服,提出抗告狀表示不服,自應以再審處理,合先敘明。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資遣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1084號判決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2357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陳述各節無非對本院87年度判字第1084號判決等前此各程序所為之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95年度裁字第2357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仍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請求即毋庸復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