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14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149號
- 聲請人
- 甲○○ 送達處所
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有關資遣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96年度裁字第3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別無其他救濟程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裁字第359號裁定,提出「抗告」狀表示不服,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再審程序審理,合先敘明。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提再審之聲請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資遣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7年度判字第1084號判決將本院86年度判字第1292號判決廢棄,聲請人前程序之訴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定即96年度裁字第3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本院87年度判字第1084號判決有如何符合再審事由加以指摘,惟就其聲請再審之原裁定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事實,並未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