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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149號

資遣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劉鑫楨陳秀美侯東昇劉介中戴見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149號

聲請人
甲○○ 送達處所

           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有關資遣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96年度裁字第3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別無其他救濟程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裁字第359號裁定,提出「抗告」狀表示不服,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再審程序審理,合先敘明。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提再審之聲請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資遣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7年度判字第1084號判決將本院86年度判字第1292號判決廢棄,聲請人前程序之訴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定即96年度裁字第3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本院87年度判字第1084號判決有如何符合再審事由加以指摘,惟就其聲請再審之原裁定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事實,並未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149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資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