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五一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五一號
- 原告
- 德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桃園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二日八七環署訴字第八○三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從事金屬熱處理,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完工,工廠加熱爐開爐時粒狀污染物逸散於廠外,經民眾陳情,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前往稽查發現,案由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係採用電氣爐間接方式加熱,將金屬加熱而已,並非從事燃燒、融化之工作,根本不可能有燃燒或融化之粒狀污染物四溢之情形,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環署空字第四四四九九號公布之「第四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有關鋼鐵熱處理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對以電熱加熱且以氣冷、水冷之處理作業者,並不須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故被告機關之認定,顯與規定不合。況原告係採用電熱爐作熱處理之加熱工作,電熱爐整年不可關爐,且保持八百度之高溫,以免影響爐體之使用壽命,故根本無如被告機關人員所稱在其來訪時有開爐之舉。況電熱爐之使用,並不需使用任何燃料,亦無溶化之過程,更無煉製產品,與一般之鑄造工廠有別,此乃眾所皆知之事。二、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為二八○㎎/㎝ 」即必需「以儀器檢測超出」範圍始違反空污法之規定,原告所挑放之粒狀污染物僅 1.9mg/cm3,遠低於上開現行排放標準,此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可證,而今被告機關只憑執勤人員主觀判定,不經由儀器檢測,遽予認定,並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罰原告,更屬荒謬。本件原告之電熱爐設備,在使用之過程並無粒狀污染物逸散之情形,被告機關應就檢測當時原告究係以何種爐、用何燃料、有何種污染物逸散等負舉證之責任。否則,被告機關人員未依儀器檢測,徒憑一己之見即加以判定,似嫌率斷,且與事實不符,實難令人折服。三、綜上理由,本案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遽予維持,即顯有違誤失平,請求判決撤銷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行為。」
「違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二、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勘查時,原告約有六台加熱爐,污染防制設備未完工(污染源與防制設備根本未聯接),開爐時煙塵直接由爐體迷漫出,並溢出廠外,原告訴稱不可能有燃燒或融化之粒狀污染物四溢之情形,顯係推諉之詞,且原告適於同年九月底提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報,本縣環保局鑑於其污染防制設備未完工,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桃環二字第八六○○○三五七一三號函駁回在案,至原告訴稱其為不須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云云,與本件違規事實構成要件無,即無足採。三、本件裁罰依據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並非同法第十一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應符合排放標準...違者應依第三十六條處罰)規定,二者違規構成要件不同,固本件無所謂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之問題。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核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鍰,與法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等語。
理由
一、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違反第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係從事金屬熱處理業,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完工,工廠加熱爐開爐時粒狀污染物逸散於廠外,經民眾陳情,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派員前往稽查時發現,而予以告發並據以裁處二十萬元罰鍰及限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前改善完成等情,有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公害防制案件勘查工作紀錄表及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因而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遂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處二十萬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二、原告雖主張:原告係採用電氣爐間接方式加熱,將金屬加熱而已,並非從事燃燒、融化之工作,根本不可能有燃燒或融化之粒狀污染物四溢之情形,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環署空字第四四四九九號公布之「第四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有關鋼鐵熱處理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對以電熱加熱且以氣冷、水冷之處理作業者,並不須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且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為三八○㎎/㎝ 」即必須「以儀器檢測超出」範圍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原告所挑放之粒狀污染物僅 1.9mg/cm3遠低於上開現行排放標準,原處分未經由儀器檢測只憑稽查人員主觀判定而予以認定,顯與規定不合等語。三、惟查:㈠業者斥資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以免造成空氣污染倩事,為業者經營上不可推諉之義務,如於從事製造過程之操作時,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即難免受罰。本件被告之稽查人員係根據民眾之陳情案件於前揭事實欄所述時、地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有「勘查當時申報資料與現場不符,空氣污染設備亦未完工,空氣粒狀污染物四溢」之情事(見原處分卷內公害防治案件勘查工作紀錄表),且有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桃環四字第八七○○○六二四五○號函:「...二、本局...赴現場勘查,發現該公司約有六台加熱爐,空氣污染設備未完工(污染源與防制設備根本未聯接),開爐蓋時煙塵直接由爐體迷漫出,並溢出廠外,造成非常明顯之空氣污染情事。三、該公司適於同年九月底提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由國協公司代為申報),本局鑑於其污染防制設備未完工,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以桃環二字第八六○○○三五七一三號函駁回在案。」之補充說明附於再訴願卷可參,原告有違反上開法條規定之情事,堪以認定,被告據以裁罰並限期改善,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稱其為不須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云云,即無可採。㈡原告所檢附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申請操作許可證所製作之報告書,其採樣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核與本件稽查日期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為不相同時間所為之採樣,自不得以後來之檢測結果,據以反駁其之前稽查結果。㈢又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而加以裁罰,該條係以「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為違規事實構成要件,而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加以處罰,已如上述且係由具有專業技能之稽查人員所為之官能測定,核與原告所稱同法第十一條規定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防制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所定違規事實構成要件不同,且違反者係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亦不同,並不能主張應以儀器檢測為準據,原告所主張應以儀器檢測為準云云,亦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之主張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