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9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台八八訴 字第○五九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未經許可於高雄市○○○路九十八號六樓之三從事非法仲介外勞業務,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查獲,移由被告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 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六十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原告 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確係曾在環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 及祥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任職,有原告之名片、專任委託招募契約書、 同意書可證。二、莊文財、陳旗能在警局之筆錄不實,請傳喚其二人出庭,以究明真 相。原告現任職於證券公司,並非以就業服務為常業。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撤 銷。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係緣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十 六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七○號函請本府警察局依法查緝祥鶴公司欲將來源不明之外勞 帶給合法雇主(王穎泉)使用,經合法雇主拒收後該名外勞即行蹤不明案。依本府警 察局調查筆錄,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以祥鶴公司名義為王穎泉辦理外勞引進,經祥 鶴公司負責人表示:該公司並無甲○○此名員工,另依同意書約定,原告僅係該公司 股東之一,不參與公司之經營業務。次就環亞公司方面,該公司負責人坦承原告於八 十五年九月間自薦進入該公司係按件論酬,並約定不得作外籍女傭、監護工之類作業 ,惟在環亞公司不知情之情形下,原告竟以該公司名義辦理陳宋幸枝及陳德明外勞案 件,至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因盜賣公司客戶資料,被公司發覺而離職。可見原告所稱 任職環亞、祥鶴兩公司顯然有所出入,且原告先後在該兩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以各 該公司名義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於法不合。二、原告陳稱:「...警察局所查莊文 財等二十九件辦理案,及陳旗能筆錄信度...」乙節。依陳旗能調查筆錄,其受僱 於原告在該址內接聽洽詢聘請外勞事宜電話,且原告曾叫渠去警察局領居留證,經陳 旗能指認確鑿,且警察局人員臨檢該址時,查獲有原告為雇主莊文財等人辦理外勞入 境後手續行事曆。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作業規定:外勞諮詢及居留證 申請手續、外國人入境後之手續...均為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所定之「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三、原告稱:原告任職於證券公司,並非以就 業服務為職業乙節。查本案本府警察局曾偵訊環亞、祥鶴、國揚等仲介公司及原告且 本府警察局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十月四日高市警外字第五二四一一號書函通知 原告接受詢問,惟原告均未到案說明,證諸王穎泉等人調查筆錄,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信。綜前所述,原告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洵堪認定,原處分並無不當,請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按「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方得設立;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左列就 業服務業務...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違反第三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二條第一 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款及第六十條所明定。次按「營利 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設立前,應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從事仲介外 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大陸地區人民至台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台 灣地區以外工作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行為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 及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未經許可於高雄市○○○路九十八號六 樓之三從事非法仲介外勞業務,經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條規 定科處罰鍰新台幣九○、○○○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一向任職許 可仲介公司,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前在環亞公司,以後在祥鶴公司,八十六年六 月以後轉行至證券公司服務,可查外籍勞工申請書表格由何公司蓋印、送件可知,又 中華路地點並非從事就業服務辦公場所,沒有人員辦公,亦未曾在該處所收受錢財及 簽約,未有任何營利行為,且原告未被知會即遭處分云云。訴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 願決定,以原告未經許可於高雄市○○○路九十八號六樓之三從事非法仲介外勞業務 ,經高雄市政府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查獲,經原告所僱用陳旗能於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外事科所作調查筆錄中坦承:「一般電話是找甲○○或洽詢聘請外勞事宜,請甲 ○○回電之事」「是做人力仲介的工作」「...但甲○○曾叫我去警察局領居留證 而已」,並在上開地址內發現原告所管理之莊文財等二十名之外籍勞工入境後法定手 續行事曆紀錄,有警訊筆錄附原處分可稽,其違法事實,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未 被知會即予處分一節,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十月四日高市 警外字第五二四一一號等二次書函通知原告接受詢問,惟原告均未到案說明,所訴核 不採,遂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指稱陳旗能非受僱於原告,且系爭外勞 行事曆為前人力仲介公司所留云云。再訴願決定則以依法定程式所作之筆錄,除有反 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應推定為真正,就其所記事項有完全之證明力,本件既 經陳旗能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訊問時,供稱係受僱於原 告,並於高雄市○○○路九十八號六樓之三內接聽電話記錄洽詢聘請外勞事宜內容, 且原告曾叫伊去警察局領取居留證,足證原告從事仲介外勞業務無訛,而為駁回再訴 願之決定。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訴稱其確曾在環亞公司及祥鶴公司 任職,並提出其任環亞公司經理、任祥鶴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片及祥鶴公司總經理林俊 貴讓與祥鶴公司股權一股予原告之同意書為證。然查,原告於訴願時所提之申訴書自 承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陳旗能被查獲時,其已在證券公司任職,則前開原告所提之 名片並不能證明查獲時從事仲介外勞業務係經許可,況原告所提林俊貴出具之同意書 載明原告僅係股東之一,不參與公司之經營業務,參酌上開證人陳旗能在警訊中之供 述,應認原告未經許可僱用陳旗能在高雄市○○○路九十八號六樓之三從事非法仲介 業務事證已明,自無再贅予傳喚莊文財、陳旗能之必要,並予敍明。則被告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十月二日台八十一勞職業字第二七七三九號函釋 「專辦與外籍勞工引進業務有關之聘僱許可申請、國內文件驗證、國外文件簽證、外 國人入境後之體檢、居留證申請手續,以及『外籍勞工引進(外籍勞工仲介除外)及 管理』之諮詢顧問業務,國外勞工訊息之交流諮詢顧問業務等,均為就業服務法第三 十六條第三款所定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處原告罰鍰九萬元 ,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本件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廖 宏 明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