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9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八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經八八訴字 第八八六三○九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未申辦營利事業登記,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三一六號五、六樓經 營套房出租,案經被告機關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查獲。案經被 告機關認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之規定,依據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 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彰府建商字第○一五○八六二號函裁處新台幣四萬五千元。原告不 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所有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三一六號一至六樓房屋 係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購入,因原告經營貨運業,故將前開房屋提供員工 、司機及眷屬住宿之用,餘屋則依民間慣例出租,並未豎立招牌或供營業使用。查報 人員所拍攝「大彩虹住宿休息、套房出租」「丁大姐套房出租」等招牌、電梯旁外牆 廣告及所查獲之名片,均係原告承購前開房屋之前即已存在,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未申 辦營業登記,經營套房出租業,並裁處罰鍰,顯然違法。一再訴願決定均予維持,均 有不當,請一併撤銷,以維原告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緣原告於本縣花壇鄉○○村○○路○段三一六號五、六樓開設丁 大姐套房出租,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擅自營業、經營套房出租提供住宿休 息,經本縣聯合查報小組查獲,並製成現場紀錄表,經該現場工作人員劉勝華簽名供 認不諱。本府以⒏八七彰府建商字第○一五○八六二號處分其其違反商業登記法 第三條、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鍰壹萬伍仟元(折合新 台幣肆萬伍仟元)並應即停業。事後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申請撤銷原處分,其 理由謂供所屬公司員工使用,但本府派員稽查時係經營住宿休息及套房出租(附照片 影本)。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訴狀辯稱:「本府稽查人員所拍攝「大彩虹之 招牌,現場照片、名片所示及電梯旁及外牆等廣告均係承購建物之前所遺留下來,尚 未僱工拆除之廣告字樣,顯不能歸之原告之事由」。惟經查其原址曾經本府聯合稽查 小組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查獲柏君大飯店,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日查獲柏君大飯店(市招)稅捐處設籍資料為柏林商務旅館。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查 獲柏林商務旅館,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查獲柏林大飯店(市招)稅捐處設籍資料 為柏林企業社,均為變相從事經營旅館業務,如另附聯合稽查現場紀錄表,由此可見 均與事實不符。本府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查獲丁大姐套房出租(市招)未向稅 捐處辦理設籍課稅,如前本府聯合稽查現場紀錄表照片及補充該址旅客登記表一紙請 參閱,即可知原告從事住宿休息,有變相經營旅館業務及營業使用之情事。故原告未 經登記即行開業,核有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至為明確。綜上所陳,本府所為處分於法 並無不合,敬請維持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理 由 按「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 ,不得開業。」;又「違反第三條、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登 記即行開業者,除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外,處各行為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其拒不遵令停業者,由主管機關各再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商 業登記法第三條及同法第三十二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未申辦營利登記,擅於彰化縣花 壇鄉○○村○○路○段三一六號五、六樓經營套房出租,提供住宿休息營利,案經被 告機關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查獲,制有現場稽查記錄表及拍攝有現場照片可稽,並經現 場工作人員劉勝華簽名供認不諱。原告一再訴願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均訴稱前開房 屋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購入後,均提供其所經營之貨運行之員工、司機、眷屬住宿 之用,並未供營業使用。查報人員所拍攝「大彩虹住宿休息、套房出租」「丁大姐套 房出租」等招牌、電梯旁外牆廣告及所查獲之名片,均係原告承購前開房屋之前即已 存在,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未申辦營業登記,經營套房出租業,並裁處罰鍰,顯然違法 云云。惟查,本案於被告機關所屬聯合查報小組取締時,原告僱用之工作人員劉勝華 即承認現場確有出租套房營利之違規行為,並簽名於現場製作之稽查記錄表上。況依 卷附照片「住宿休息、套房出租」之招牌分別懸掛於房屋外牆及電梯旁,於夜間並點 燈照亮招牌,如非原告所設置,早應拆除,斷無任其懸掛,徒耗電力之理。況據被告 指明,原址原經營柏君大飯店、柏林大飯店,經被告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查獲, 可見現場招牌及廣告為原告所設置且依現場佈設,房內住宿用具一應俱全,床單枕頭 舖設整齊,可隨時供不特定之顧客住宿、休息,原告顯然違規經營套房出租、旅館業 甚明。被告機關因依前揭規定裁處罰鍰,於法即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稱妥適。本件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廖 宏 明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