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三七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三七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中縣大里市公所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
日八八府訴一字第一四○六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
緣原告於台中縣大里市○○路一六二號前、國光路二段與大明路口...等十處地點張貼賣屋、租屋廣告,案經被告所屬環保稽查人員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五月十五日、七月五日發現,移由被告依據廣告上之電話號碼「0000000」告發,並分別裁處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及二千四百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再訴願,案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六二三八八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決定。」嗣經訴願機關台中縣政府重為決定,原告仍表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並無房子在大里市,亦無房子要出租或出售,故無張貼海報或看板之必要。因私怨而遭朋友陷害,被告僅憑看板上的電話即對原告為處罰,於法不合,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指稱因私怨而遭朋友所陷害,惟並未舉證何人所為經被告將資料詳查核對,發現拍照取證資料字跡不約而同的與原告所陳訴願書及訴訟書字跡相同(如所附卷宗資料例房、公、月...等),故所陳理由顯避責任,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違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又「任意張貼廣告如未於行為時發現,可依據廣告上刊登之住址或電話號碼處分房屋或電話所有人,如屋主未能舉證為其他人時,可改處分行為人。」固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所明定及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六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六九衛二字第六四六五三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被告所屬環保稽查人員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五月十五日、七月五日上午分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一六二號前、同路一九二號前、同路活動中心旁、成功二路十六號前、國光路二段與大明路口、益民國小前、中興路與東榮路口、南門橋加油站前等十處之電線桿,分別查獲「租、售塗城國小旁、三房二廳二衛、電梯公寓建三四.五坪、總價二九八萬、月租九千、000-0000洽」廣告乙紙,遂依廣告上之電話號碼逕予告發並開具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四日、七月十日里市清罰字第一八五四、一八五五、一八五六、一八五七號、一八九三、一八九四、一八九五、一八九六號、二○六九、二○七○號處分通知單裁處電話所有人(即原告甲○○)各二、四○○元及四、五○○元罰鍰,揆諸首揭法令,尚非完全無見。
三、查本件原告為被告查獲之廣告所載0000000號電話登記名義人一節,雖為原告所不否認,惟電話號碼係他人由電信機關或機構之出版品或提供之服務中,可輕易獲取之資料,被告未就廣告之內容予以查證,例如,利用該電話號碼詢問是否有房屋出租,而作成電話查詢紀錄,以認定該電話號碼確係作為違規張貼之廣告使用,即逕以電話號碼推定原告之違規行為,尚未符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規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被告指原告主張因私怨遭人陷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於舉證責任分配之主張,並無可採。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前開函釋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相悖,本院自得拒絕適用。至於廣告上之字跡是否與原告歷次提出行政救濟程序中之文書所載字跡相同,亦因字跡之鑑定涉及專業,如無其他證據足證原告為違規之行為人,被告亦應將有關字跡送請專業機關鑑定,以確定違規之行為人是否為原告。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送請專業機關鑑定後,另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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