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號
- 原告
- 黃永昌
- 被告
- 基隆市政府
- 代表人
- 張通榮(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瑞濱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1日農訴字第10307040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於「YAHOO !奇摩拍賣」網站違法販賣動物用藥品,函請被告查明妥處,被告調查後,查得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及102 年12月12日於「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以預防或治療動物疾病之名義販賣「強效型潔耳粉」、「皮膚黴菌外用軟膏」、「潔眼淚痕清除液」、「1 加侖裝潔耳液」及「最新綜合強效型」等多種動物用藥品以營業,並留有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認原告違規屬實,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分別以103年1 月8 日基府產農罰貳字第1030200897號、第1030200900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未以賣方「DOG PLUS」(拍賣代號:Z0000000000 )在「YAHOO!奇摩拍賣 」網站上,刊登以預防或治療動物疾病之名義販賣「強效型潔耳粉」、「皮膚黴菌外用軟膏」、「潔眼淚痕清除液」、「1 加侖裝潔耳液」及「最新綜合強效型」等多種動物用藥品,亦未刊登任何銷售廣告、留任何聯絡電話,被告僅在網頁上發現原告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未查扣到任何動物藥品,遑論將藥品送驗,即認定原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同日對原告連續開罰2 次。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737 號判決、第75年判字第309號、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7 號判決,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倘行政機關無法證明人民有法定之違章事實,即無逕行處以行政罰之餘地,被告當日連續裁處實有違誤。
(二)被告逕向亞太電信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及另1 遠傳門號0000000000,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又於訴願答辯書中謊稱於101 年5 月29日派員至戶籍地日夜查訪,惟均無人應門等語,惟原告於97年12月1 日已遷出該地址,何來查獲日期、地點?查訪紀錄不可信賴甚明。被告復於訴願答辯書中佯稱於103 年1 月7 日下午2 時撥打0000000000號手機,確認為原告本人云云,惟原告從未與被告有任何手機電話交談,被告上開答辯皆屬臆測杜撰毫無事實根據,懇請進行聲紋比對,以查明事實。原告收受公文後,於3 日內以存證信函回覆,並以限時掛號寄出,並無拒不到場說明之情形,亦從未收到任何出席陳述通知書函,原告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機關亦未依訴願法通知原告到場說明,即抄襲被告提出之訴願答辯書,為駁回之訴願決定。
(三)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以:
(一)按「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並核發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後,始得登記營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第2項規定外,處新臺幣9 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八、未依第19條第1 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營業…。」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次按「動物用藥品販賣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足供營業所需之面積。二、通風良好環境清潔。三、有60燭光以上之光度。四、與住家、不清潔處(所)有適當之隔離。五、專設櫥櫃及鎖具。六、需要冷藏、暗藏或冷凍者,有其設備。」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8年5 月19日防檢一字第0981472765號函釋略以:「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動物用藥品販賣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足供營業所需之面積,(二)通風良好環境清潔(三)有60燭光以上之光度,(四)與住家、不清潔處(所)有適當之隔離,(五)專設櫥櫃及鎖具,(六)需要冷藏、暗藏或冷凍者,有其設備。...網路販賣動物用藥品情境不符上開規定,故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不得於網路上販賣動物用藥品。」另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1 年1 月4 日防檢一字第1011472066號函釋略以:「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條所稱動物用藥品,係指『專供預防、診斷、治療動物疾病之血清、預防劑、診斷劑及其他具有生物藥品效能之藥品』、『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之抗生素』、『前二款以外,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促進或調節其生理機能』之原料藥、製劑及成藥。非屬本範圍之產品,毋須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辦理檢驗登記,惟不得以具有任何預防或治療之名義販賣、廣告。」
(二)本案因非屬刑事調查案件,行政機關在調閱查詢資料時因受法令限制,大部分資料無法直接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接獲民眾檢舉後,於101 年3 月1 日進行網路瀏覽稽查,查獲原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事證並下載保存網頁證據,依原告於「YAHOO!奇摩拍賣 」網站上以賣方「DOG PLUS」(拍賣代號:Z0000000000 )刊登廣告進行販售動物藥品時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網頁並註明來電顯示才能接通,經進行調閱查詢,查出手機門號為原告所持有,因網路商店性質無遠弗屆,亦無固定地點,手機門號成為重要交易聯絡管道,且該網頁均以該門號為聯絡及電話,故被告依行政權限查閱交易手機門號資訊,取得被告違法網路販賣事證,均符合行政程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於調查犯罪事實之需要,查詢原告個人資料,並提供給被告使用,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範疇,又原告戶籍地址經常更動,被告依法向戶政機關查詢原告最新戶籍地址,以作為調查及文書送達用途,亦係符合程序。
(三)又按「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已依行政程序法39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罰法第42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分別於102 年12月16日以基府產農貳字第1020191175號函及102 年6 月25日基府產農貳字第1020164725號函郵務送達,通知原告到府陳述意見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原告未出席陳述意見,惟原告於「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以具有治療之名義刊登廣告,販賣動物用藥品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為已符合上開規定。
(四)為確保動物福利及消費者權益,被告向「YAHOO!奇摩拍賣」求證「DOG PLUS」(拍賣代號:Z0000000000 )之申設人一事,為被告後續要積極偵辦之方向,尤其該網站以治療寵物之名義刊登廣告,大量販賣動物藥品,該網站顯示有2 千多筆購買後所留意見,實際購買未留言數量恐更加龐大,該販售藥物並未通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檢驗合格,恐對寵物或飼主造成傷害,顯為偽、劣藥,影響消費者權益至大至深,原告迄今卻從不出面說明。本案原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從事動物用藥品販賣情事,即使最終查知該商店非原告所申設,亦無法改變原告分別於101 年3 月1 日及102 年12月12日遭查獲在「YAHOO!奇摩拍賣」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於該網站販賣多種動物用藥品之事實,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8年5 月19日防檢一字第0981472765號函釋,可知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不得於網路上販賣動物用藥品。被告縱尚未查扣任何動物用藥品,惟原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刊載於該網路商店作為販賣聯繫之用,且成交賣出數量可觀,證據明確,顯已違法,並非原告所稱被告僅憑網頁臆測來認定。
(六)自101 年3 月至原告102 年12月12日再度被網路稽查,期間長達1 年10個月,縱原告無開設該網路商店,亦未負責刊登販賣動物用藥品、產品訊息,亦可知為網路商店之販售銷售人員,否則電話遭人犯罪使用,正常情形下一般不可能不察不知。原告提起訴願時,從未爭執門號0000000000長期遭他人冒用作為動物用藥品販賣使用,自己卻不知一事,臨訟出庭才表示門號是其雇用之臨時工使用且不固定,一概與其無關,與常人遭遇案件時應有之反應不符。又門號如確遭冒用,自被告發文約談及做成處分文書送達後,原告依常理必定請所有臨時工,尤其是資深臨時工來釐清真正使用者,證明非其所為,然而原告提不出是誰使用該門號,而該門號自賣家於2001年註冊起至今約10多年,光近幾年販賣動物用藥品成交留言逾2000多筆,顯然長期專人使用,現為卸責又推拖為臨時工使用。
(七)原告於「YAHOO!奇摩拍賣 」拍賣網站所經營之網路商店已於103 年2 月5 日全面清除下架,如非原告本人,應不會有人知悉本案進度。該拍賣網站留下之交易客服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並於後方括弧註記「來電請顯示」,顯示該門號絕非係派工時提供臨時工使用,應為專人使用,若非原告本人使用,唯一可能即整個原告公司臨時工均擔任拍賣網站客服人員或銷售人員,原告違法經營網路販賣動物藥品之事實,無法因未使用手機而卸責。
(八)原告於開庭時表示門號0000000000帳單地址為淡水郵政4-73 號,平常未使用該信箱,僅有本次訴訟才向友人李麗雯借用該信箱,通常均自行去電信門市繳費,惟在原告103 年9 月24日補正狀中所附繳費紀錄顯示持帳單去便利商店繳款有17筆,顯然無法自圓其說。
(九)被告承辦人員於103 年1 月7 日下午2 時,撥打原告於拍賣網站所留0000000000電話,當時對話內容約為「(本府:你好,請問是黃永昌先生嗎?)原告:是,我是。(本府:我這裡是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農林行政科,有關你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動物用藥品案件,因有違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要請你到府來說明。)原告:刊登有犯什麼罪?(掛斷電話…)」經承辦人員指認,當時接話聲音與原告出庭聲音相似。又原告於103 年1 月8 日即以淡水中興存證號碼001867郵局存證信函,表示其無來函所指之事項,並引用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如原告手機係遭冒用刊登,原告非受話人,如何能於電話通知後隔日,即寄送本案陳情信函予被告。綜上,顯示原告為103 年1 月7 日受話者,現卻堅決否認使用0000000000門號,推卸雇用之臨時工,實為卸責之詞。
(十)原告在網路刊登販賣動物用藥品,確已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事證明確,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8年5 月19日防檢一字第0981472765號函釋「不得於網路上販賣動物用藥品」為依據,並以原告網路商店所保留至少成交販賣動物用藥品2,000 多筆紀錄為證,被告依原告違法網路販售行為所做之行政裁處,與查扣原告所有之動物用藥品無涉。
(十一)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1 年5 月18日防檢一字第1011473568號函、被告103 年1 月8 日基府產農罰貳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1 月8 日基府產農罰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書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於網路上販賣動物用藥品?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並核發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後,始得登記營業。」,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第2 項規定外,處新台幣9 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八、未依第19條第1 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營業...」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8年5 月19日防檢一字第0981472765號函釋略以:「二、...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動物用藥品販賣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足供營業所需之面積,(二)通風良好環境清潔(三)有60燭光以上之光度,(四)與住家、不清潔處(所)有適當之隔離,(五)專設櫥櫃及鎖具,(六)需要冷藏、暗藏或冷凍者,有其設備。...網路販賣動物用藥品情境不符上開規定,故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不得於網路上販賣動物用藥品。三、此外,動物用藥品非屬一般商品,其操作使用者、使用對象、用法、用量、販賣條件及使用應遵行事項等均須特別規範或紀錄。...」等語,上開函釋係動物用藥品主管機關基於其職掌對於動物用藥品得否於網路上販售所為之釋示,無違法律規定之本旨,自得援用。
(二)觀之卷附「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上以賣方「DOG PLUS」(拍賣代號:Z0000000000 )刊登廣告進行販售「強效型潔耳粉」、「皮膚黴菌外用軟膏」、「潔眼淚痕清除液」、「1 加侖裝潔耳液」及「最新綜合強效型」等動物藥品賣家所留之門號為0000000000、匯款帳號為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而前開門號之申辦人為原告、匯款帳號之申辦人為訴外人李麗雯,此有亞太行動寬頻電信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3日儲字第1030181478號函暨後附開戶人資料在卷可憑。查證人李麗雯於本院證述(略以):其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一直是原告在使用,其有交付該帳號之提款卡、存摺、印章給原告,直到收到法院開庭通知書時,其才將該帳戶結清,雖然其與原告已分手多年,但其仍每月匯款6000元至12000 元不等予原告花用等語(見本院10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之轉帳資料14份為證。按證人李麗雯與原告並無怨隙,猶念情誼固定匯款予原告花用,按理應無虛構事實之情事,是其證詞應可採信。從而,依奇摩拍賣網所留資料顯示賣家聯絡電話為原告所申辦、買賣價款匯入之郵局帳戶亦係由原告管領使用,足認本件於網路販售動物用藥品之人應為原告無訛。
(三)雖原告主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給其雇用之工人使用,並非在其管領中,然依被告提出之101 年3 月1 日及102 年12月12日「YAHOO !奇摩拍賣」網頁,其上均記載賣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可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販售動物用藥品至少已長達近2 年,果係原告雇用之工人擅自以前開門號作為販售動物用藥品之用,該人應為同一(集團)工人,絕非臨時僱工,原告既將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交給工人使用近2 年,復為同一(集團)工人可能使用該門號近2 年,則究係哪些工人可能使用該門號,原告焉有不知之理,況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工人年籍資料以供調查,堪認原告主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給雇用之工人使用,並非在其管領中乙情,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又卷附「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上以賣方「DOG PLUS」刊登廣告進行販售動物藥品之網頁內容,其上有多筆買家之意見,評語為寄貨速度超快、東西很好用、好賣家、東西收到了■■■等,足認原告於網路上販賣動物用藥品成交數量甚多,況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1 項第8 款所稱之「營業」,係指行為人招攬他人購買動物用藥品之行為而言。本件縱尚未查扣任何動物用藥品,惟依網頁內容,亦足認定原告確以有販售動物用藥品營業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僅在網頁上發現原告之電話號碼,未查扣到任何動物藥品,逕對原告裁罰,即有違誤云云,無足為採。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逕向亞太電信取得其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又其無拒不到場說明之情形,從未收到任何出席陳述通知書,被告即逕予裁罰,且原告於同日連續開罰2 次,亦有違誤云云。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 款、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針對在網站刊登販賣動物用藥品而留下賣家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線索,而依執行法定職務於裁罰之目的範圍內蒐集該門號申辦人資料進而查證,並未逾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及與蒐集資料之特定目的相符,核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又被告前分別以102 年6 月25日基府產農貳字第1020164725號及102 年12月16日基府產農貳字第1020191175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其中102 年6 月25日函文是寄到原告位於基隆市○○路00號8 樓址、102 年12月16日函文是寄到原告位於基隆市○○○路000 ○0 號3 樓址,此有前開函文及送達回證各2 紙存卷可憑。而原告供陳其於102 年7 月30日後是住在基隆市○○○路000 ○0 號3 樓,之前住在基隆市○○路00號8 樓等語(見本院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該函文均已合法寄存送達予原告,堪認被告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39條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訂有明文,原告分別於101 年3 月1 日、102 年12月12日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多種動物用藥品訊息,期間相隔約1 年9 月,分屬不同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處罰之,被告就此2 次違規行為分別裁處,核無違誤。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委不足採。
(六)復依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8年5 月19日防檢一字第0981472765號函釋意旨,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之營業場所,其面積、環境、設備等均應符合一定要件,自應以有實體販賣場所為必要,查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分別於101 年3 月1 日及102 年12月12日以賣方「DOGPLUS 」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以預防或治療動物疾病之名義販售「強效型潔耳粉」、「皮膚黴菌外用軟膏」、「淚痕清除液」、「1 加侖裝潔耳液」及「最新綜合強效型」等多種動物用藥品而營業乙情,業據認定如前,並有賣方「DOG PLUS」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從而,被告認原告為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竟未依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營業,以其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第40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分別以103 年1 月8 日基府產農罰貳字第1030200897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各別裁處訴願人9 萬元罰鍰,依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梅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