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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六○號

牌照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6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六○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南投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

度判字第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

緣再審原告所有RC-7512 號自用小客車,未申報停止使用,其民國八十三、八十四年全期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每年各為新台幣(以下同)八、六四○元,未依規定限期繳納,仍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行駛公路,因違規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查獲。再審被告以系爭車輛上開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在滯納期滿四個月以上未稅行駛公路,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追繳上揭二年期本稅一七、二八○元,並處以應納稅額四倍罰鍰計六九、一○○元。再審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一再訴願,亦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於繳納期限內通知再審原告繳交使用牌照稅,再審原告接獲違規通知單後,已繳清欠稅,係屬善意納稅義務人,不應再受罰。又使用牌照稅法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其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完稅或報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再審被告科處再審原告使用牌照稅四倍罰鍰,原判決亦未糾正,依法不合等語,請求撤銷原判決及一再訴願決定、原處分。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執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一個月,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繳納應納稅款。」、「逾期未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一個月內使用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換照外,處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二個月者,處以二倍之罰鍰;依此類推以加至四倍罰鍰為止。」分別為行為時使用牌照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條及第二十八條所明定。二、查八十三、八十四年全期使用牌照稅,再審被告均依法公告開徵在案,繳納期間分別為各年之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止。再審原告所有RC-7512 號自用小客車,未申報停止使用,八十三、八十四年-全期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每年各為八、六四○元,未於上揭期限繳納,仍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行駛公路,因違規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查獲。案經臺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八五A投監違字第四九六號函移再審被告審理,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八五公警局交字第四○三八三二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案可稽。該項違章證據亦經大院前審判決認採在案,是系爭車輛八十三、八十四年全期使用牌照稅,逾滯納期滿四個月以上未繳納仍行駛公路,違章事實要無爭議,再審被告依首揭規定,處以上開二年期應納稅額一七、二八○元四倍罰鍰計六九、一○○元(計至百元),洵無不合。三、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規定,本案行為時使用牌照稅之開徵係採公告方式辦理,且使用牌照稅納稅義務人未如期繳納稅款,不得以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未送達為免責理由,亦經財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二○七三七三六九號函釋在案。查八十三年、八十四年期使用牌照稅,再審被告均依法辦理公告開徵在案,有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八三投稅消字第九三五六號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四投稅消字第六六六三號公告可稽。本案再審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八十三年、八十四年期使用牌照稅,逾期未完稅行駛公路被查獲,相關事證前已揭明,原處分據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顯無不合。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

按本院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當事人得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訴稱:使用牌照稅法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其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之罰鍰,原處分仍依舊法科處再審原告應納稅額四倍之罰鍰,本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亦未斟酌,依法未合等語。查原處分及原判決依據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前之使用牌照稅法,科罰再審原告應納使用牌照稅額四倍之罰鍰,固非無據。惟使用牌照稅法業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總統令公布,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生效,其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已修正其罰鍰為應納稅額一至二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即從新從輕原則。而所謂裁處時包括行政爭訟確定前均屬之,財政部頒有行政函釋在案。本件原判決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判決,係在使用牌照稅法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生效之後,本件再審原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之適用,即應適用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修正後之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仍以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舊法維持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難謂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據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交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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