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九○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九○號
- 原告
- 正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中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
三十日八七環署訴字第七三九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從事造紙業,排放廢水,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十時五分派員前往該公司台中縣豐原市○○路一一五巷三十九號工廠稽查,於放流口採樣檢驗結果,生化需氧量為二三九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生化需氧量為三○毫克\公升之限值,乃由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檢驗報告結果,原告放流水水樣測值中生化需氧量二三九毫克\公升,竟然比化學需氧量一七二毫克\公升還高,實屬不合學理。二、依訴願決定書所述水樣中若有某些不明物質對化學需氧量之干擾大於生化需氧量,則亦為可能及若排放水在高溫排放,急速冷卻情況下等推測性理由,在原告工廠長期檢測下均無化學需氧量值低於生化需氧量值之情況,且原告工廠之排放水亦非高溫急速冷卻後排放,顯然與該決定書中推測之理由不合。三、依再訴願決定書中述及環保稽查人員之採樣及保存過程均符合相關規定,但未說明檢驗過程中之品管品保數據之添加回收率是否符合管制要求,如果符合,則表示水樣中應無不明之干擾。據此,顯然與訴願駁回之理由矛盾。四、原告基於對所排放水水質之信心,應無不明干擾物質存在,且化學需氧量檢測之品保品管之添加回收率亦無問題,請調閱生化需氧量檢驗紀錄是否符合公告之檢驗方法之要求,據以判定此數據是否正確。五、生化需氧量應分析五天,本件檢查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而同年月三十日為端午節(星期六)、三十一日為星期日,第五天為那一天﹖如為假日,工作人員有無加班紀錄,亦請調閱相關資料。基上理由,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卷查本案係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派員至原告公司進行採水化驗,檢驗不合格後移送被告處分,被告乃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府環一字第三二二二六號函知原告限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前改善完成。二、本案樣品編號09-W-014915 該項生化需氧量之檢測結果為239mg/L 係根據環保署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八七)環署檢字第七九一六四號NIEA W510.53A 公告方法辦理。三、本案化學需氧量檢驗結果為172mg/L 係依照環保署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八四)環署檢字第六七二四○號NIEA W515.50A 公告方法辦理。四、學理上,同一水樣之化學需氧量測值雖比生化需氧量值為高,惟其乃以平時清淨水樣(忽略干擾因素)作為推測,而實際上之「工廠水樣」,其背景之干擾值非檢驗之可預測,今水樣中若有某些不明物質對化學需氧量之干擾大於生化需氧量,則生化需氧量值高於化學需氧量值亦為可能。五、生化需氧量和化學需氧量之檢測方法和步驟完全不同,若排放水在高溫排放、急速冷卻情況下,或其他因素影響(干擾物質),實際檢驗結果生化需氧量和化學需氧量數值並無絕對的高低和比例關係。據上所陳,原告仍執陳詞提起本訴難謂有理由,請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由
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從事造紙業,排放廢水,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十時五分派員前往稽查,於放流口採樣檢驗結果,生化需氧量為二三九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生化需氧量為三○毫克\公升之限值,有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表及廢水檢驗報告附於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乃據以裁處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前改善完成。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檢驗報告結果,原告放流水水樣測值中生化需氧量二三九毫克\公升,竟然比化學需氧量一七二毫克\公升還高,實屬不合學理。訴願決定書所述水樣中若有某些不明物質對化學需氧量之干擾大於生化需氧量,亦為可能及若排放水在高溫排放,急速冷卻情況下等推測性理由,在原告工廠長期檢測下均無化學需氧量值低於生化需氧量值,且排放水亦非高溫急速冷卻後排放,顯然與該決定書中推測之理由不合。又依再訴願決定書中述及環保稽查人員之採樣及保存過程均符合相關規定,但未說明檢驗過程中之品管品保數據之添加回收率是否符合管制需求,如果符合,則表示水樣中應無不明之干擾。據此,顯然與訴願駁回之理由矛盾。原告基於對所排放水水質之信心,應無不明干擾物質存在,且化學需氧量檢測之品保品管之添加回收率亦無問題,請調閱生化需氧量檢驗紀錄是否符合公告之檢驗方法之要求,據以判定此數據是否正確。又生化需氧量應分析五天,本件檢查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而同年月三十日為端午節(星期六)、三十一日為星期日,第五天為那一天﹖如為假日,工作人員有無加班紀錄,亦請調閱相關資料云云。經查原告工廠排放廢水,既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稽查,於放流口採樣檢驗結果,生化需氧量為二三九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見前述。次查本件環保稽查人員採樣後,即於同日送驗,於最大保存期限內檢驗,其檢驗方法為NIEA W515.50A ,有事業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檢驗室收樣紀錄表、樣品取用紀錄表、生化需氧量檢驗紀錄表等影本,附於再訴願卷可稽,並經再訴願機關(即水污染防治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查明本件採樣及水樣保存送驗過程均符合相關程序之規定。至NIEA W515.50A 檢測方法雖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修訂,方法編號為NIEA W515.53A ,惟因本件樣品化學需氧量濃度在九○○毫克\公升以下,以NIEA W515.50A 檢測方法檢驗,並不影響檢驗數據品質,復據再訴願決定併予指明。原告空言指摘本件採樣、保存過程及檢驗數據之正確性,指其放流水水樣測值中生化需氧量二三九毫克\公升,不可能比化學需氧量一七二毫克\公升還高,且其排放水之水質,亦無不明干擾物質存在云云,純屬原告片面主觀臆測之詞,委無可採。是被告以原告工廠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乃據以裁處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前改善完成,揆諸首揭規定,經核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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