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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四七號

勞工安全衞生法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4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四七號

原告
日商.清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被告
台北市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衞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五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承攬台北市○○○路○段CN二五三B南港線西門站至台北站間隧道及西側地下街工程,並將該工程混凝土輸送部分工程交付育昌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育昌公司)承攬,惟原告於交付承攬時,未依勞工安全衞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事前告知育昌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衞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且與育昌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採取對工作場所通道、地板、樓梯保持不致跌倒、滑倒之狀態等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以致發生勞工王金生跌倒致死;又於發生職業災害時,未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以下簡稱台北市勞檢處)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派員檢查屬實,乃報請被告依勞工安全衞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勞二字第八六○九○三四四○○號處分書各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六萬元及十五萬元,合計二十七萬元。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㈠違反勞工安全衞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㈡違反勞工安全衞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部分撤銷。㈢其餘訴願駁回。原告遂就違反勞工安全衞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衞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㈠勞工王金生並非在原告之工地內跌倒,故本件並非職業災害,且原告已確實依勞工安全衞生法第十七條規定履行法定義務,此有下列文件可證:⑴書面文件方面:原告將本工地工程之部分交付育昌公司承攬時,於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 BBbb30077號)中即已明確約定多項安全衞生規範。是原告於交付事業之一部分予育昌公司(即勞工王金生雇主)承攬之初,既已在工程合約書中明定多項安全衞生規範,附件中更有安全衞生工作守則供該公司遵照辦理,自無違反勞工安全衞生法第十七條之情事,原處分無由依該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處原告罰鍰六萬元,而原決定竟率爾予以維持,自屬違法。

⑵實際作業方面:原告不僅以書面依法盡事先告知之義務,而且於每日早晨各項工程施作前,集合各分包商及泰勞進行朝會,對該日進行之各項工程及可能有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衞生法及有關安全衞生規定詳為講解,此朝會自該工地開工以來即風雨無阻地每日賡續進行,至今已有約六、七年之久,然被告所屬勞工局勞檢處對此從未予以斟酌,而作出錯誤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致影響原處分及原決定為錯誤之判斷,故原處分及原決定所憑基礎顯有錯誤,應予撤銷。㈡原告既不僅在書面契約上詳細規範本工程安全衞生事項要求育昌公司遵守,且在每日工程進行前均會以朝會形式集合工作人員進行安全衞生等講解,故原告確實已依勞工安全衞生法第十七條規定行事,原處分及原決定之認定實有違法,應予撤銷。二、勞工王金生確非因在原告之工地跌倒致死,本件意外並非職業災害,原處分及原決定所為之認定顯有錯誤:

㈠按原處分及原決定認定「王金生在工地跌倒致死」云云,惟其認定實有錯誤,且無憑據。事實上根本無任何證人目擊勞工王金生在工地跌倒,遑論因而致死,而被告所屬勞工局勞檢處為此種不實認定之依據,並造成爾後行政救濟過程未能明瞭事實真相,其關鍵乃在於證人林櫻芳於被告所屬勞工局勞檢處之供述。然其供述事實上前後並非一致,顯有遭外力誤導之可能,此點證人林櫻芳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庭訊時為真實之陳述可知,證人林櫻芳不但並未曾親見勞工王金生在工地內跌倒,甚且也未聽到勞工王金生向其如此表示。而其在被告所屬勞工局勞檢處及台北市地檢署所言,純屬依勞工王金生家屬要求之下,方才為不實之陳述,故勞工王金生確非因在本工地跌倒而致死。㈡證人林櫻芳曾「六度」至被告所屬勞工局勞檢處製作談話筆錄,其次數之多,實屬罕見。而其供述亦非前後一致、始末連貫,反而是針對「同一件事」之談話筆錄中有「六次」相互矛盾之供述,故其供述之可信度,顯然值得懷疑。㈢從證人林櫻芳在被告所屬勞工局勞檢處歷次談話紀錄觀察,證人林櫻芳對本案之證詞竟然是由「未見到」、「不知道」等否定勞工王金生是因在工地跌倒致死之詞,變為「可能」、「大概」等推測之詞,最後再變為「王金生告訴我...」等肯定勞工王金生是因在工地跌倒致死之詞,可以發現證人林櫻芳在被告所屬勞工局勞檢處製作六次相同事件之筆錄,其供述之轉變確實是遭外力不當之影響所致。再觀諸證人林櫻芳在台北地檢署最後一次陳述(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中亦承認:「在勞檢所我因很緊張,我不知道要說什麼,勞檢所說我講話不實在,所以通知我好幾次去作筆錄。...」,可見其供述已在被告所屬勞工局勞檢處一而再,再而三之談話中遭到誤導與扭曲,況證人林櫻芳後來在台灣高等法院亦自承其是因勞工王金生之姊姊所請託方為此不實之供述,故此供述自不得列為證據,更不可採為認事用法之依據。㈣從而勞工王金生並非在原告之工地跌倒,已據證人林櫻芳陳述屬實。而證人林櫻芳之前之不實供述亦為受勞工王金生家屬及被告所屬勞工局勞檢處誤導所造成,事證明確,是則本件根本並非職業災害,原告自無任何違反法定義務之可言。三、王金生係於工地外五十公尺處昏倒致左腦撞擊地面,先送中興醫院急診,勞工王金生自行醒來,事後回家方昏迷不醒終至死亡,其間之因果關係如何,原決定未予詳查,即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實有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法。勞工王金生之頭部有明顯之外傷,應可肯定,惟其死亡,與究竟是否有曾於工地內跌倒,及原告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有無關連﹖其間之因果關係如何﹖均有詳查之必要,然原決定對此部分從未調查,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實嫌率斷。四、事實上工地現場於事發日並無凸出鋼筋,線不良及地面積水等情事:證人林櫻芳因同情勞工王金生年幼遺孤之處境,且不知其為不利於原告供述之嚴重後果,配合勞工王金生姊姊之要求,在台北市勞檢處遭人不當地誘導之情況下,於被告所屬勞工局勞檢處及地檢署作出不利於原告之供述,而其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八月七日庭訊時所述,應確屬真實可信。由此足見,證人林櫻芳前後為矛盾陳述之原因,確係在幫助勞工王金生之遺族領取保險理賠,故其供述自不得列為證據,更不可採為認事用法之依據。原告之工地現場於事發日既經中工處土四所常駐工地監工二名認為沒有任何安全衞生上之缺失,且證人林櫻芳回憶當天情況,又已清楚地供陳當日並未有直立突出的鋼筋,故原告之工地並無原處分書及原訴願決定書所稱之諸項安衛缺失應可認定。五、被告所屬勞工局勞檢處相關官員承辦本案之心態實屬可議:㈠被告所屬勞工局勞檢處就本事件對證人林櫻芳就同一問題前後進行了六次詢問,顯係持續訊問證人直至問出某一特定答案為止。㈡又被告所屬勞工局勞檢處對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與死者王金生事發日共同工作之六名泰籍勞工所製作對原告有利之談話筆錄,及其他對原告有利之事證均置諸不問,自屬違法。六、被告其所屬勞工局以勞檢處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證據,實屬無據。中工處土四所每日均派有監工人員到場監工,對工地之安全衞生設施及工作進度等事項加以監督,並製作有性質為公文書之監工日報,詳載工地現場當天之各項情況,如工地現場有任何缺失時,必會加以註記並要求承商立即改善,此點經台灣高等法院向中工處土四所調閱八十六年七月、八月份之監工日報到院,即已發現。七、案發當日工地現場確無不符勞工安全衞生法之情事,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詳為調查屬實,並認定本件並無任何犯罪,而為原告前代表人五十嵐孝無罪判決在案。本件被害人王金生與林櫻芳一同等車時在路邊跌倒受傷,致硬腦膜下出血死亡等情,為林櫻芳目睹,業經林櫻芳供明,除此之外,育昌公司負責人蕭進興、證人林櫻芳所陳王金生於地下街絆到鋼筋而跌倒受傷等情,已非事實。另王月英、王金生之配偶洪美香等均不在現場目擊,所為之證言均係傳聞證據,更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而被告所屬勞工局勞檢處之報告亦與事實不符,且所拍照片亦非案當日之現場,自難憑信,此外,與王金生一同工作之泰國勞工 IVTANTHUK KLAISUK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均稱:當天從早上八點至下午五點都與王金生一起,除上廁所外,都沒有離開,又除王金生至地面上外,都可以看到王金生,彼等均未見王金生有跌倒之事,並稱當天現場都已經做好了,很安全等語,查該等泰國勞工在現場,彼等所為之證言並無何瑕疵,又與事實相符,自無不能採信之理。依此,王金生之死亡,自難認係在本工程地下街之工地絆到鋼筋而跌倒受傷所致,原告所管理或承包工程之工地亦無「照明不足、地下積水」之缺失,亦無證據可證原告亦無不對勞工為安全衞生之教育導致王金生死亡。八、綜上論陳,原告工地既無任何原處分書及原決定書所言之「濕滑、線不良、凸出鋼筋」等缺失,亦無任何其他缺失;且勞工王金生並未在原告之工地跌倒,其致死亦係因其他因素所致;又原告之工地亦已確實依勞工安全衞生法第十七條在書面契約文件上及實際作業上均已預先告知育昌公司及勞工王金生及其同事林櫻芳該工地之一切安衛事項,故自不應受該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處罰。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主張勞工王金生並非在原告工地內跌倒,非屬職災,原告已依法告知云云,另又稱王金生撞擊後經送診返家後死亡間之因果關係未詳等。惟依證人林櫻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三十日、九月十日於被告所屬勞工局勞檢處談話稱,死者王金生係在工地內絆到鋼筋跌倒受傷...,離開工地三十公尺沒站五分鐘即倒地。故死者王金生於工地處不支倒地與工地內受傷有前後因果關連。原告所言非屬職災,純屬揣測之詞。另原告出示之育昌公司工程合約書之安全衞生規範僅籠統告知一般安全衞生管理事項,所提安全衞生工作守則所告知安全事項亦止於一般安全事項之告知,對於工程施作過程中突出鋼筋、混凝土澆置等作業衍生之各項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衞生法及相關安全衞生規定對於暴露鋼筋應採取之防範措施並未事前逐項告知。另現場朝會前之講解仍僅止於概括性說明,並無明確逐項告知該危害作業之防災情事,故其主張已盡告知義務,誠無可採。另有關證人林櫻芳供詞不確定,致前後不一致,爾後甚或自承為因勞工王金生之姊所託而作不實之供述等,惟依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育昌公司蕭進興所作之陳述與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證人林櫻芳於被告所屬勞工局勞檢處之紀錄,其所描述現場狀況均相互符合,且亦符合工程施工習慣,林櫻芳在談話紀錄縱有不確定詞句,但仍屬正確可信,亦不能臆測其個人遭受外力不當影響。至於林櫻芳後來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台灣高等法院更改供詞為「是王金生姊姊要伊這樣講的...」,然台灣高等法院均未能傳訊死者王金生之姊姊(大姊王月英、二姊王玉英)查證或對質,且無其他旁證可支持其說詞之更改,故林櫻芳後來再更改之供詞,應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原決定之認定,並無錯誤。二、原告所述工地現場於事發日並無凸出鋼筋、線不良及地面積水等情事,並提及被告所屬勞工局勞檢處辦案心態,且引用「職災檢查報告書」之適當性,乃至於刑法業務過失情事,均與本案違反勞工安全衞生法第十七條規定無關,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衞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為勞工安全衞生法第十七條所明定。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處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原告將前揭工程中之混凝土輸送部分交付育昌公司承攬,未於交付承攬時,於事前告知該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衞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致勞工王金生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五時許,在該工地地下街打設混凝土處收管時,為地上凸出之鋼筋絆倒,造成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送醫延至同月二十六日死亡,被告乃依上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洵非無據。原告主張勞工王金生並非在伊之工地跌倒,且其已確實履行事前告知義務云云,惟查原告與育昌公司之契約書及其附件安全衞生工作守則所規定之事項,對於本案工程施作過程中鋼筋綁紮暨地面突出鋼筋、模板組立、混凝土澆置等作業,而衍生之各項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衞生法及相關安全衞生規定應採取之防範措施,並未於作業前具體告知,其現場朝會前之講解亦僅止於概括性說明,均難謂已履行首揭告知義務。而王金生則係在工地絆到鋼筋跌倒受傷,離開工地三十公尺即倒地等情,亦經證人林櫻芳指證明確,有談話紀錄三份附原處分卷可稽,自難謂非在該工地跌倒受傷,非屬職業災害。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衞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乃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處以罰鍰,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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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四七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勞工安全衞生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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