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622號原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盧天麟(主任委員)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6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600861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與巴黎樂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巴黎樂章)簽訂巴黎樂章公寓大廈公共區域委任契約書,於95年4月1日至96年3月31日之合約期間,須派駐總幹 事1人及環保美護人員2人,管理該大廈之行政事務及環境美護工作(含每年免費清洗水塔、蓄水池二次),嗣於95年12月1日將水塔、蓄水池清洗工作交付東京都環保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再承攬人)承攬時,僅於事前概括告知必須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規,並未具體告知環保公司有關清洗水塔、蓄水池之工作環境、危害及防災具體措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致再承攬人指派之勞 工陳建基於95年12月11日發生感電致死職業災害,為被告所屬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北區勞檢所)於95年12月12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並查證屬實,依同法第34條第2 款規定,以96年3 月2 日勞北檢授字第0960200788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原告不服,以其受託為巴黎樂章管理行政事務與環境美護,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委託專業之再承攬人清理水塔,再承攬人所指派之勞工陳建基曾勘察現場,於碰觸絕緣體破損之航空障礙指示燈架導電致死前,已完成7 座水塔清洗工作,絕緣體破損一事既非原告、再承攬人所及知,自無從告知承作人,被告未依事實情節個案判斷,逕處以最高罰鍰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公司與再承攬人均屬ISO9000:2000認證合格之公司 ,依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前項管理維護業務,涉及 其他行業專業法規規定時,應經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及管理維護公司以契約約定,委託經領有各該目的事業法規許可之業者辦理。』規定,雙方合作已近十年,所有標準作業流程如下:(一)雙方代表於現場一方指示施作標的,他方估算報酬,並互為應注意事項之提示。(二)雙方正式簽約,同時由環保公司簽認『承攬商施工環安衛告知單』。(三)約定施作前一或二日,施作組長赴現場察看。(四)施作當天切斷相關電源。(五)施作完成由原告公司驗收。 ⒉本件施作標的為水塔(即蓄水池)十座(地下及頂樓各五座),事發前已完成地下五座與頂樓二座,必要之斷電措施,殆無疑慮;而頂樓裝設『航空指示燈』指示燈坐於架上,亦屬常態,惟電線無外緣保護,且有漏電情狀當非常態,亦非一般人得以察覺(其電源與水塔不一),該導電並會致人於死之航空指示燈,究否為原告公司,抑或再承攬人,甚或前一日已勘察過現場之陳員本人,可得預知?碰觸一般航空指示燈會致人於死?水塔與航空指示燈有功能上之附屬關係?洗水塔會因碰觸航空指示燈致死? ⒊原建商就所有設備、設施既未辦理移交,危險負擔自未移轉該管理委員會,原告謹受託為行政事務與環境美護,既有上述不及知之危險因子,並不及告知承作人,被告即率依第34條規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緩』之規定,處以最高限額之罰緩。 ⒋被告事實認定粗糙、處分過當再按,被告如何認定原告『僅於事前概括告知』而『未具體告知』有關其清洗水塔、蓄水池之作業環境、危害及防災具體措施(請參處分書說明第二項第九行)?又,本事故應達何種程度始稱『具體告知』?被告無何『具體』指述,相關法規亦未有『具體』規範義務? ⒌國家為便利行政業務的執行,以法規對行政機關就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授予藉自身合理判斷作成決定的權力。在形式上法治國家,嚴格「依法行政」的原則之下,就原則性之立法及概括性條款,即如本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險因素暨 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告知』規定,在行使裁量權時,益應依事實情節做個別判斷,更須遵循誠信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再者,裁罰性處分乃為藉由違法之確認及不利益之裁處,而達到使相對人遵守行政法上之義務為目的,本件『違法之確認』、『不利益之裁處』,均難令甘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承攬關係(即原告將部分工作交付環保公司承攬),原告已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之一、二、三詳載,並無異議,而原告於交付環保公司承攬水塔清洗工程前,僅有一頁「承攬商施工環安衛告知單」,原告亦載明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三之(二),原告亦無異議(如附件2-4)。 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 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此即,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時有無事前告知該承攬人(1)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2)危害因素、(3)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 取之措施,即為本法第17條規定之要件。(請參考附件 3-4,台灣電力公司交付承攬工程開工前安全衛生說明會 (協調會)紀錄參考範例;附件3-5 ,台灣自來水公司施工作業前安全衛生危害因素告知會議紀錄。) ⒉原告承攬巴黎樂章之行政事務及環境美護工作,再將其承攬業務之一部分,交付再承攬人承攬時,未按前開法令規定辦理,案經北區勞檢所於95年12月12日實施勞工陳建基(係東京都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支援二級承攬人東京都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感電致死職業災害案件勞動檢查時查獲,此有原告之代表人員陳子敏簽認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為證(如附件2-2),違規情事洵堪認定。 ⒊經查,原告僅於「承攬商施工環安衛告知單」概括告知再承攬人,必須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法規及該公司環安衛管理要點,實施各項災害防止計畫執行安全衛生管理」等語,並未依工作現場狀況告知工作環境可能之危害及應採取之防災措施,包括「承攬之清洗水塔工程工作環境可能之危害」(如水塔清洗作業有感電、墜落等危害)及「應採取之防止災害措施」(如清洗作業時應先關斷電源、上下爬梯應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原告並無具體告知環保公司,甚為明確。依據被告92年4月24日勞檢 一字第0920023403號令頒布「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 條檢查注意事項」之四之(二)概括告知認定為 不合規定(如附件3-2),另參照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 847號判決意旨(如附件3-1),原告對於交付之工程施作過程中各種作業衍生之各項作業環境、危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防範措施,未於作業前具體告知,均難謂已履行告知義務。至原告辯稱不及知之事務,如何告知承作廠商、承作人,惟其與本案處分理由無涉,原告顯對被告96年3月2日勞北檢授字第 0960200788號罰鍰處分書內容認知有誤。 ⒋依據被告公告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附表壹之十裁罰原則二之(二),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之重大職業災害者,處最高新 臺幣6萬元。(如附件3-3)。 ⒌綜上論結,本件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8條規定檢附原卷乙宗,敬請鑒核,依法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並由原告負擔。又本件答辯狀副本已逕送原告。 理 由 一、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第34條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一、…二、違反第9條、第13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4條或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 會議並作成紀錄。」 二、查原告不爭下列事實,並有相關證據附卷可稽: (1)原告與巴黎樂章社區簽訂巴黎樂章公寓大廈公共區域委任契 約書,於95年4月1日至96年3月31日之合約期間,為該社區管理公共區域,須派駐總幹事1人及環保美護人員2人,管理該 大廈之行政事務及環境美護工作(含每年免費清洗水塔、蓄 水池二次),有委任契約書附於原處分卷。 (2)95年12月1 日原告將水塔、蓄水池清洗工作交付再承攬人承 攬時,發生再承攬人指派之勞工陳建基於95年12月11日感電 致死之職業災害,感電原因為航空障礙燈損壞,電線外漏, 碰觸避雷針支撐架,致支撐架帶電,有災害檢查報告書、照 片附原處分卷。 (3)被告乃依同法第34條第2款規定,以96年3月2日勞北檢授字第0960200788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6萬元(見原處分書) 三、原告所爭執者為,原告是否於交付承攬水塔清潔工作前,就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事項,未盡告知義務。 四、經查:原告自95年4月1日至96年3月31日為巴黎樂章社區公 共區域之管理人,該社區航空障礙燈設施自為原告依契約約定,履行承攬義務之管理範圍。其在95年12月1 日將所承攬巴黎樂章之行政事務及環境美護工作中之清洗水塔、蓄水池工作交付再承攬人時,業已擔任該社區公共區域管理人達8 個月,對於航空障礙燈之損害自不能諉為不知,該項清洗位於頂樓之水塔、蓄水池之工作範圍,與航空障礙燈、避雷針極為接近( 依前述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頂樓爬梯人孔蓋距避雷針支撐腳架之距離為7 至13公分,見報告書第7 頁) ,勞工與避雷針、航空障礙燈等設施近距離作業,有發生感電之危害,係可能預見之事實,原告未於事前以書面或協商會議作成紀錄方式,具體告知再承攬人其工作環境、相關危害因素,例如航空障礙燈損壞、清洗作業時先關斷電源、上下爬梯應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僅以一頁承攬商施工環安衛告知單,就法規之遵守一節,概括告知再承攬人須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法規及原告環安衛管理要點,實施各項災害防止計畫執行安全衛生管理,有原告指派之代表陳子敏君96年2 月1 日在北區勞檢所之談話紀錄及原告提供之承攬商施工環安衛告知單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對於危險環境及危害因素之存在,則未置一語,自難謂已履行告知義務。 五、至於原告主張建商就相關設施尚未辦理移交,危險負擔自未移轉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告僅受託行政事務及環境美化,自無法及時知悉上訴危險因素等語。經查,建商是否辦理公共設施移交社區管理委員會,誠如原告所主張,僅涉及私法上該相關設施於發生毀損滅失或產生利益時,其危險或利益由何人負擔之問題( 民法第373 條) ,並不影響該設施業已在原告管理之範圍內,原告在公法上應對承攬工作之人,依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善盡危險因素之告知義務,原告未盡告知義務,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且系爭作業進行中,發生再承攬人指派之勞工陳建基於從事清洗水塔作業時,因感電致死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2 款及該會93年11月15日勞檢1 字第 0930055935號函修正發布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5 點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性質、情節輕重等情況,裁處罰鍰6 萬元,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第五庭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