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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五○號

採取土石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4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五○號

原告
振益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
被告
宜蘭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經(八八)

訴字第八八六三○五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向被告申請採取宜蘭縣三星鄉○○○段玉蘭小段五三-二地號附近蘭陽溪河川公地土石,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七府建水字第四二九二五號函復原告:「查該申請地點位於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禁採範圍內,故所請本府歉難受理。」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管理機關應於河川治理計畫目標下許可採取砂石,並以穩定河床,不影響水流流向及疏濬河道為主,得視河床地形變遷、通水斷面及其他因素,分段劃定若干可採區及禁採區,並公告之。

」因之若予公告必需同時包括「可採區」及「禁採區」,方為適法。惟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依據係一、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規定,但「公告主旨」僅「禁採」範圍並無「可採」範圍,顯然違反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之法定方式。按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則台灣省政府上揭僅禁採之公告,本屬無效。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七府建水字第○四二九二五號函所為處分亦屬無效,按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故也。被告檢還原告申請書件,致損害原告合法權利至巨,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二、台灣省政府前揭禁採公告依據二、係行政院訂頒「杜絕河川砂石盗(濫)採行為改進方案」,惟該改進方案並非「禁採」規定,亦非經立法通過之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令,按司法院釋字第三九○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依據法律或法律授權所發布之命令,應符合法律授權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始具備合法性。又行政命令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對人民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則台灣省政府前揭禁採公告顯然未具備合法性,對原告之河川公地砂石採取申請案,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爰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據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台灣省政府就主、次要河川(蘭陽溪)有公告禁採之權責,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宜蘭縣蘭陽溪、羅東溪禁採河段,並無違誤。本案被告對原告之申請案,經審核結果其申請地點既位於省府上開公告禁採範圍內,被告據以否准所請,函復原告歉難受理,於法亦無不合。二、經查「...管理機關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得視河床地形變遷、通水斷面及其他因素,分段劃定若干可採區及禁採區;如認整條河川均可或均不可採取砂石時,亦可公告全面准許採取,抑或全面禁採,並非違背法定方式,而罹於無效。...」鈞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二九號判決理由後段亦已詳述,原告主張,顯係對上揭條文認知有誤,不足採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管理機關應於河川治理計畫目標下許可採取砂石,並以穩定河床,不影響水流、流向及疏濬河道為主,得視河床地形變遷、通水斷面及其他因素,分段劃定若干可採區及禁採區,並公告之」為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第一項所明定。又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為維護河防等各項公共設施安全,禁採土石河段範圍如表:蘭陽溪葛瑪蘭橋至牛鬥橋...」本件原告擬申請採取宜蘭縣三星鄉○○○段玉蘭小段五三-二地號附近蘭陽溪河川公地土石,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七府建水字第四二九二五號函復原告:「該申請地點位於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禁採範圍內,否准所請。原告訴稱:台灣省政府前揭公告主旨未指定可採土石範圍,且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應不生效力等語。查原告申請採取土石之地點位在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之禁採地點,按台灣省政府基於管理河川職責,維護河防設施安全,依台灣省政府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劃定宜蘭縣蘭陽溪、羅東溪禁採河段,而其劃定時如認整條河川均可或均不可採取砂石,亦可公告全面准許採取或全面禁採,原告謂該公告與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有違,尚屬誤會。又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其依據欄第二項,雖另引「行政院訂頒『杜絕河川砂石盗(濫)採行為改進方案』。」,惟本件公告既係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公告禁採砂石範圍,原告指其未符法律授權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不具合法性云云,亦無可取。從而,被告乃據之為本件申請案「礙難受理」之處分,核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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