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24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六九號 原 告 維樂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 理 人 吳宏亮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訴訟代理人 黃宗信 被告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三二八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專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其「自行車座墊 套構造」係在座墊套面周緣設接合部,接合部周緣穿設束帶,座墊套面底部設吸震體 ,吸震體為質輕且具黏性及彈性之高密度發泡體,不受氣溫影響,座墊套面底部外緣 設止滑層,將吸震體包覆固定於座墊套面與止滑層之間,止滑層底部有顆粒狀之止滑 部,可避免座墊套滑移,藉由上述構造組合,具良好之彈性及較佳之避震效果等情, 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 ,原告以本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並公開使用,且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有違專 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八十年五月版TA IWAN BICYCLES &PARTS GUIDE雜誌(以下稱引證一)、自行車座墊套樣品(以下稱引 證二)及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自行車座墊之改良結構」、第0000 0000號「座墊套」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三、四)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台專(判)○五 ○一八字第一三○六四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專利局在審查異議或舉發案件之實物證據時,應就該實 物之實際外觀及構造論究其證據力,否則在採用證據及認定事實上即有違誤(行政法 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二五七號判決參照)。又被告在未詳細瞭解異議證據樣品與其 他書面證據之關係下,即率以該樣品並無相關型號為理由而否定其證據力,此等處分 顯有違誤須予撤銷(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二四三三號判決參照)。查本異議事件 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證據中,一者為貿易風八十年五月出版之「TAIWAN BICYCLE & PARTS GUIDE 1991-92 雜誌第四一七頁載有編號 VL-050 自行車座墊之廣告正本( 引證一)。另一者為型號為「VL-050」之自行車座墊樣品(引證二)。當詳細觀察引 證一時可以發現其具有一與該引證二完全相同之座墊套面,雖然引證一未揭露內部結 構,惟由其表面飽滿之情形可以推知該座墊套面內包覆有一柔軟吸震體,更且引證二 實物上標示有 VL-050 之型號,換言之,引證二之實物與引證一所載之 VL-050 自行 車座墊係屬同一。而引證二實物之實際外觀及構造又與系爭案之自行車座墊構造完全 相同(被告與原決定機關對此均未否認),基此,揆諸前揭行政法院判決之教示,系 爭案申請前已被公開應無疑異。被告於審查時並未就該實物之實際外觀及構造論究其 證據力,即率為認定引證一與引證二因無關聯而不具證據力,顯然有未盡審查能事之 嫌。訴願、再訴願決定不查遞予維持,於認事用法上顯然亦有欠斟酌。二、按被告在 未取有專業機構之鑑定資料前,逕予推論舉發證據屬事後揑造,並不妥當(行政院八 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台八十五訴字第○七四四七號再訴願決定書參照)。查本異議事件 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出型號為「 VL-050 」之自行車座墊樣品(引證二),原決定機 關經濟部在未取得專業機構之鑑定資料前,即逕為推論該實物上之型號 VL-050 為事 後縫製,揆諸前揭行政院之教示,是等決定顯然有欠妥當,再訴願決定對於是項不當 決定未予糾正,顯然亦有偏頗。三、按,私文書屬證據之一種,如為真正且與待證事 實有關聯,即難謂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五三號判 決參照)。查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之附件一、二、四、五、六為數家外國廠商所出 具之證明信件、型錄及樣品二件。該等信件均真正的由署名之外國廠商所發出(關於 此點原決定機關並無質疑),而該等信件之內容則均載有該等廠商自1990年即開始向 原告購買編號為「 VL-050 」系列之座墊,換言之,即與引證一、二均有關聯。基此 ,揆諸前揭行政法院判決之教示,該等附件可做為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前已被公知、 公用之證據應無疑義。又,附件四之二只樣品雖然未標示有 VL-050 之型號,惟當詳 細瞭解後,即可發現該等樣品之構造與引證二實物樣品之構造完全相同,而由於該等 樣品之吊示牌均標示有1994年台灣製造出口,因此,由此亦可間接地證明系爭案申請 專利前即已被公開,換言之,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之附件四之樣品,尚可為補充 證據佐證系爭案申請前已被公知、公用之事實。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未審及此,即 率言附件一、二、四、五、六之信件屬私人文件,樣品上亦無型號與製造日期,難認 與異議證據有關聯,而不予審究,於認事用法上殊有違誤。四、查原告於再訴願時所 提補充證據一為標示有GELTECH 之自行車座墊實物,詳細檢該實物,當可發現其即 為原異議引證一所登載之 VL-050 型自行車座墊,而該實物之構造又與系爭案之構造 完全相同,由此等事實可毫無疑問地證明系爭案申請前已被公知、公用。至於該座墊 套樣品所標示者與引證二所標示之外文 VELO GelTech 及圖形雖有不同,惟此並不會 影響該座墊套樣品所欲證明之事實,再訴願決定機關不去論就該補充證據一所能證明 之事實,反而受惑於何者究為引證一之實物等無意義之問題,此等認事用法難謂不無 違誤。五、請參閱引證一第四一七頁,該頁中除揭示有 VL-050 型自行車座墊外,更 揭示有 VL-051、VL-052 型自行車座墊,換言之,VL-051、VL-052型自行車座墊亦屬 異議時所提證據。而詳細瞭解補充證據二與補充證據三之實物,即可發現其外觀及構 造與引證一所揭示之VL-051、VL-052型自行車座墊與系爭專利案所揭示者完全相同, 換言之,該等實物當可做為原異議證據之補充證據,證明系爭案申請前已被公知、公 用。再訴願決定機關未審及此,率以無型號標示及無製造日期可稽為理由、斷言該等 補充證據不具證據力,於認事用法上殊嫌率斷。六、綜上所陳,揆諸首揭大院之各判 決,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很顯然的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訴願、再訴願決 定機關對於是項違法之處分亦遞予維持,於認事用法上當然亦有違誤。為此,特依法 提起行政訴訟,尚祈大院明察,賜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所稱「引證一與引證二具有證據力」一節,並不正 確。事實上,引證一為貿易風八十年五月出版之TAIWAN BICYCLES & PARTS GUIDE 19 91-92 之雜誌,第四一七頁揭示有Model VL-050 自行車座墊之外觀圖片,惟無內部 結構說明,無法由表面推知內部結構,無法證明具有本案構造特徵,難稱本案未具新 穎性,明顯不具證據力;引證二為自行車座墊樣品一件,由於其與引證一所登載之座 墊,無任何關聯,亦無製造日期,實無法證明公開在本案申請日期之前,難稱本案未 具新穎性,明顯不具證據力。二、起訴理由所稱「引證二座墊底部之 VL-050 型號, 非為事後縫製」一節,並不正確。事實上,本案於訴願階段所檢送之自行車座墊樣品 ,均無有縫製「VL-050」型號,而引證二座墊底部則有「VL-050」型號,兩者相較, 實難稱具非為事後縫製者,因此訴願與再訴願決定,並無不當,亦無違反行政法院判 例。三、起訴理由所稱「本案訴願階段所提附件一、二、四、五、六可證明本案未具 新穎性」一節並不正確。事實上,本案於訴願階段所提附件一、二、四、五、六均屬 私人文件,與異議證據二、三均無關聯,不具證據力,至為明顯,附件四中的兩只樣 品未標示有 VL-050 之型號,實無法由其吊示牌證明該樣品公開在本案申請日之前, 因此樣品亦不具證據力,難稱本案未具新穎性。四、起訴理由所稱「本案於再訴願時 所提補充證據一可證明本案未具新穎性」一節,並不正確。事實上,再訴願所提補充 證據一之三件座墊套樣品,所標示GelTech 與引證二所標示之外文VELO GelTech及圖 形明顯不同,究竟何者為引證一之實物,已值得深究,又雖與引證一同樣標示有GelT ech ,惟並無型號VL-050,VL-051,VL-052等標示,復無製造日期可稽,其究係何時製 作,即難認定,實無法證明補充證據一在本案申請之前已公開,亦難與引證一相互勾 稽,不具證據力,難稱本案未具新穎性。五、起訴理由所稱「由引證一與補充證據二 、三可證明本案未具新穎性」一節,並不正確。事實上,補充證據二、三實物上,並 無型號VL-051,VL-052 等標示,復無製造日期可稽,實無法由其外觀及構造認定為引 證一所揭示者,難與引證一相互勾稽;引證一僅示外觀圖片,無內部結構說明,無法 證明具有本案構造特徵,難稱本案未具新穎性。六、起訴理由所稱「本案異議不成立 之審定,訴願駁回及再訴願駁回決定理由不當」乙節,並不正確。事實上,由各項證 據與本案之比較結果,各項證據均未具證據力,本案無違專利法規定,因此本案異議 不成立之審定、訴願駁回及再訴願駁回之決定理由,均無不當。七、綜上所述,被告 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又「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 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 九十八條第一項本文所明定。惟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依同法第九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即非新型,自不得申請專利。本件被告以引證一第四一七 頁刊載之型號 VL-050 自行車座墊套,僅外觀圖無內部結構說明,無法證明具有本案 之構造特徵,不具證據力。引證二與引證一之座墊套圖式無關,且無製造日期,無法 證明其於本案申請前已經公開,不具證據力。引證三於自行車塑膠座墊體中心點前方 設鏤空部,供貼覆軟性材料,塑膠墊體表面覆蓋軟性泡棉及合成皮,並未揭示本案之 吸震體及止滑層結構,二者構造特徵不同;本案之吸震體與止滑層結構可達吸震及穩 定效果,具增進之功效;引證三不具證據力,該專利案是否經異議成立,與本案之可 專利性無關。引證四之座墊套包括受力層及固定層,二者以邊緣相連結,固定層由可 撓性物質製成,設有預定形狀可供座墊套套入座墊之套入口,並未揭示本案之止滑層 結構,其構造特徵與本案不同;本案具不易滑移之增進效果;引證四不具證據力。又 本案係申請新型專利,其PVC 混合體之混合比例、化學關係、密度、製程及試驗報告 等,並非本件論究之範疇,本案已於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確實記載元件之構造與位 置,元件與元件之連結關係。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又訴願決定以引證一僅刊載座墊套外觀 ,無內部結構說明,無法與本案作比較,引證二之外觀與引證一圖式之座墊套外觀不 同(引證一之外文為GelTech 、引證二則為外文VELO GelTech及圖形),復無製造日 期,無法證明於本案申請前已經公開。至訴願時檢具之外國廠商出具之信函屬私人文 件,座墊套樣品未具型號及製造日期,難認與引證一、二具有關聯性,出口報單未見 型號 VL-050 貨物,且無內部結構說明,西元一九九三至一九九四年TBG BICYCLE TO DAY 雜誌及原告西元一九九六年座墊套產品型錄雖揭示有型號 VL-050 座墊套,惟僅 有外觀圖,無內部結構說明,難謂與引證一相關聯。訴願時所檢具之資料既未於異議 時提出,復與引證資料不具關聯性,核屬新證據,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再訴願決定 引用訴願決定機關答辯意旨謂:至再訴願時所檢具標示有GelTech 座墊套樣品三件, 據原告稱即引證一所載型號VL-050、VL-051、VL-052座墊套樣品,查該三件座墊套樣 品所標示GelTech 與引證二所標示之外文VELO GelTech及圖形明顯不同,究竟何者為 引證一之實物,已值深究;又雖與引證一同樣標示有 GelTech,惟並無型號VL-050、 VL-051、VL-052等標示,復無製造日期可稽,其究係何時製作,即難認定。上述座墊 套樣品三件無法證明在本案之前公開,亦難與引證一相互勾稽,不具證據力,遂駁回 一再訴願,固皆非全無見地。惟查本件原告主張:當詳細觀察引證一時可以發現其具 有一與該引證二完全相同之座墊套面,雖然引證一未揭露內部結構,惟由其表面飽滿 之情形可以推知該座墊套面內包覆有一柔軟吸震體,更且引證二實物上標示有VL-050 型號,引證二之實物與引證一所載之 VL-050 自行車座墊套係屬同一。而引證二實物 之實際外觀及構造又與系爭案之自行車座墊套構造完全相同,又該引證二訴願決定機 關在未取得專業機構之鑑定資料前,即逕為推論該實物上之型號 VL-050 為事後縫製 ,顯然有欠妥等語。第查:一、原告於本件異議審查階段提出之引證一第四一七頁刊 載之型號 VL-050 自行車座墊套,雖僅有外觀圖無內部結構說明,惟其同時提出引證 二即自行車座墊套樣品實物,其上繡有「VL-050」字樣,雖其上所印外文為VELO Ge lTech 與引證一所印之外文 GelTech,有些微不同(即多一外文VELO),但避開此外 文部分,其餘外觀及其型式,與引證一之外觀圖顯屬相同,且原告於再訴願階段復提 出自行車座墊套實物一件(即補充證據一),此一自行車座墊套雖無繡有 VL-050 字 樣,但其上所印外文 GelTech,則與引證一所印外文完全相同,引證一、引證二與該 補充證據一之其餘外觀及其型式均相同;又據證人即磐晉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磐 晉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略稱:磐晉公司自八十一年至今,向維樂公 司(即原告)及其關係企業欣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樂公司,其負責人與 原告之負責人同為甲○○)購買之 VL-050 等型號自行車座墊套(採購單名義上均係 向維樂公司採購)與本院提示之引證二、補充證據一之自行車座墊套實物樣品相同, 但其座墊套未標示型號,然後由盤晉公司自行包裝印上自定之型號一九四七號等後再 出口到美國;上開向欣樂公司等購買之座墊套之內部構造,其上面是LYCRA 布,中間 是GEL 材質(GEL 是化學配方,有吸震作用),下層是布噴上止滑點有止滑作用等語 ,並補提該公司之採購單(經核對採購單之編號與統一發票備註欄所載號碼相同)及 出口報單影本為證。參以原告代表人供稱:型錄上標示之型號是否要印製在產品上, 均由客戶決定,但尺寸厚度及原料均與型錄上所載相同等語,因此補充證據一之座墊 套實物樣品,雖未印製 VL-050 型號,然其外觀均與引證一第四一七頁型錄所載之外 觀相同,又與引證二之實物樣品完全相同,復經證人乙○○證述該實物樣品,確與磐 晉公司向欣樂公司所購買之 VL-050 型號之座墊套相同,已如上述,自難謂該引證二 及補充證據一之座墊套,非屬 VL-050 型號之座墊套。依上所述,自難謂引證二與引 證一無關聯性。二、引證二之自行車座墊套實物樣品,雖無標示製造日期,惟查依據 原告提出之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售與聯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VL-050 型號座墊 套之統一發票影本一張及原告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 日、同年四月十日、六月三十日、八月十八日、九月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九日報關出 口之出口報單七件暨其關係企業欣樂公司先後於八十四年四月三日、同年五月十日、 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同年二月八日及三月十四日售與磐晉公司 VL-050 型號座墊套之 統一發票原本及影本五張;又先後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同年十七日、二十七日、八十 五年二月十二日、同年三月七日、同月九日、二十六日分別售與致達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詮貿實業有限公司、律寶實業有限公司、理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御行企業有限 公司、珊合有限公司及高瑞有限公司 VL-050 型號座墊套之統一發票影本共八張,此 有上開統一發票原本及影本、出口報單原本附可稽。是上開統一發票及出口報單亦 難謂與引證一、引證二無關聯性,且均足以證明 VL-050 型號座墊套,在關係人於八 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申請本案新型專利之前,即在國內外公開販賣使用。三、原告於 訴願階段所提出之附件一、二、四、五、六為數家外國廠商所出具之證明信函,固為 私文書不具公信力,然如為真正又與事實相符,即非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現行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參照)。查上開數家外國 廠商所出具之證明信函,有經我國駐外單位之簽證,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 又該等證明信函之內容,均載有該等廠商自一九九○年開始,即向原告購買編號為 V L-050 型號等之 Gel自行車座墊套,該系列座墊套一直沒有改變它的外觀及結構,其 結構包括它表面的LYCYA 或SPANDEX (彈性)表面,裏面的吸震 Gel層,底下的布及 止滑PVC 顆粒,以及尼龍拉繩和束扣等,從未改變過云云,有該信函影本及中譯本附 可稽。上開證明亦難謂與引證一無關聯性,並足以證明 VL-050 型號座墊套在本案 申請前,早已出口至國外公開販售使用。四、依上述說明,上開引證二之實物樣品、 出口報單、統一發票、外國廠商之證明函及其所附實物樣品暨證人乙○○之證言,要 難謂為與引證一之證物無關聯性,即屬補充證據,非不得加以審酌;被告及一再訴願 決定機關皆以引證二、補充證據一及外國廠商出具之證明函屬私人文件,或未於異議 時提出,復與引證一不具關聯性,核屬新證據,非於一再訴願階段所得審究云云,顯 有可議。五、本案系爭關係人之自行車座墊套之構造係在座墊套面周緣設接合部,接 合部周緣穿設束帶,座墊套面底部設吸震體,座墊套底部外緣設止滑層,將吸震體包 覆固定於座墊套面與止滑層之間,止滑層底部有顆粒狀之止滑部,可避免座墊滑移; 此與引證二(即 VL-050 )之構造係包括表面的LYCRA 或SPANDEX (彈性)表面,裏 面的吸震層,底下的止滑布噴上止滑點及拉繩和束扣(有該實物樣品可考),似無不 同;至證人黃清涼(即本案之創作人,亦為關係人公司之股東)於本院證稱:本案吸 震體質輕、防震強且不會漏油,止滑層係以PVC 及PU製成,經過處理有顆粒可以止滑 云云,核屬製造原料及材質問題,非本件新型專利案所得論究,併予敍明。果如引證 二之座墊套實物樣品與本案新型專利座墊套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均屬相同,而上開 VL-050 型號座墊套貨品,其在國內外之買賣交易及報關出口使用日期,均在關係人 申請本案新型專利日期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前,已如前述,顯足以證明,上開 引證一、引證二(即 VL-050 型號)座墊套在本案申請日前已公開販售使用,能否謂 無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之適用,非無再行調查審酌之餘地。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未及時調查審酌上述各證據資料,遽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不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疏失。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 理由。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至 原告另主張引證一第四一七頁中,並揭示有VL-051、VL-052型號自行車座墊套,該二 座墊套亦原告公司一系列產品,其構造及材質與 VL-050 型號座墊套完全相同,僅型 號及尺寸大小不同;其於訴願階段提出之補充證據二與補充證據三之座墊套實物樣品 ,其外觀及構造與引證一所揭示之VL-051、VL-052型號座墊套完全相同,同屬補充證 據云云,然查上開VL-051、VL-052型號之座墊套之證物,原告於異議審查階段並未提 出及主張,故被告並未就此加以審查,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原告應俟被告就本案重 為審查時,再向被告為此部分之主張,並提出該證物,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