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30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四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台 八八訴字第○三八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以其「紙面凸出標誌之簡易模壓裝置」係包括第一 端以凸軸樞聯壓蓋,第二端設固定座結合下模之基座;一樞聯端以樞孔樞聯於基座凸 軸,壓制端與基座固定座相對位置,有與基座固定座相同構造之固定座結合上模壓蓋 ;及一固定端卡合於基座第一端卡槽,自由端支撐壓蓋,使壓蓋與基座間保持適當間 隙之彈性片。用以在紙面上壓出凸出之圖案等情,(下稱本案,如附圖一) 向被告申 請新型M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創滿企 業有限公司以本案結構與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簡易烙印機」新型專利 案(下稱引證案,如附圖二)相同,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規 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 給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專(判)○二○二七字第一○三一九四號專利異議審定 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 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又「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 書及圖式」,分別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從而可知; 新型專利權之範圍(異議之標的),僅限於該新型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物品之形狀、 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至於其所利用之自然法則或原理,並非新型專利權之範圍 ,自不足據以否定該新型進步性。二、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中基座形狀構造載明:「其 第二端底壁上有同體凸起之固定座,該固定座高度配合下模厚度,於結合下模後下模 上緣不凸出基座上緣,用以供紙張沿基座上緣插入而無阻礙」(螢光筆所畫部份)。反 觀引證案下模,由其第三圖所示,其下模(4)係凸出基座(12)上緣,並無本案相同之 功效。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中界定之此項形狀與構造特徵,原處分與原決定皆漏未審酌 。而再訴願決定竟引用訴願決定機關再訴願答辯書之答辯謂:「本案與引證案之上模 皆有凸出於上蓋下緣之現象,插入紙張時,本案未必毫無阻礙而優於引證案」,實屬 違法不當。三、本案之「彈性片、側視不致若 "L"形片條,其固定端卡合前述基座第 一端兩側壁內之卡槽定位,其自由端支撐於前述壓蓋下緣,使壓蓋與基座間有適當間 隙,用以供紙張沿基座上緣插入,施壓壓蓋在紙張面上壓出凸出之圖案者。」從而可 知本案彈性片固定端係直接插入基座之卡槽定位,其構造極其簡單,組合極其簡便省 時;且自由支撐於壓蓋下緣係面與面之接觸,力量極其均勻,可使上模正確對正下模 。而引證案係圓柱形扭力彈簧,結合於栓體上,不僅形狀及構造與本案完全不同,而 較本案複雜,組裝亦較本案費時,且扭力彈簧兩端分別以線與基座與壓蓋一側接觸, 力量極其不勻,有使壓蓋扭曲之缺失,上模對正下模之功能較本案差。又引證案之扭 力彈簧與栓體皆為金屬製件,導致重量亦較本案重。被告機關,原處分竟指引證案之 扭力彈簧構造特徵「相當於本案之彈性片」,顯然係誤將自然法則或原理誤指為形狀 與構造,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訴願與再訴願決定復予維時,亦顯有違誤 。四、新型專利係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又 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或附屬項之文字敘述應以單句為之」,為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十六條第七項前句所明文規定。從而可知,一項新型申請專利範圍(不論其為獨立或 附屬項)內界定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僅為一句話,其正確之涵義,就是一項申 請專利範圍內容必需整體觀之,解讀時不容任何人予以分解。其與先前技術比較,縱 然有部部份相同,只要存在有少部份之差異,即不能謂其相同,此為整體觀之真正涵 義。又由於該少部份差異是首先創作或改良,正符合專利法規定之新穎性,而由於該 少部分差異,致產生前所未有之功效,該功效對人類之運用而言具有正面之意義,而 無不良影響時,即符合專利法所規定之進步性。本案核准專利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僅 有一項,並僅由:基座、壓蓋及彈性片三元件所構成。引證案與本案比較,原處分既 認定引證案「上下蓋的樞聯結構以及上、下模的定位結構,與本案不同。」卻不論此 不同是否有功效增進?事實上,本案上、下內除「樞聯結構」與「定位結構」外,彈 性片之構造亦與扭力彈簧構造完全不同。除去上述不同構件外,本案上、下內已空無 一物,何能謂:「構造特徵相同」?原告認為其所謂之「構造特徵」,並非專利法第 九十七條規定之「形狀、構造或裝置」,而是利用之自然法則或原理而已,原處分據 以否定本案之進步性,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訴願與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顯有不當 。五、綜上所陳理由,原處分誤將本案利用之自然法則或原理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 定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且漏未審究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 置產生之功效,而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復予以維持,其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請判決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資適法,並用以維護原告之合法權益及健 全之專利制度,至感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引證案揭示烙印機夾具由上下蓋組成,一栓體穿過上下蓋之一端 部的栓合槽及配設在栓合槽間的扭力彈簧,夾具另端形成開口,端部附近設置可供浮 印模組置設的槽架,具利用扭力彈簧撐開其上、下的技術特徵,與本案使用彈性片者 相同;由於引證案揭示下蓋、扭力彈簧的形狀與本件基座彈性片者不同,固定位置自 然不同,惟均可順暢插入紙張,壓出凸出紙張之圖案;引證案揭示上蓋、下蓋、扭力 彈簧等主要構件,與本案所揭示的壓蓋、基座、彈性片等結構相比較,兩案構造特徵 實質明顯相同。另本件異議成立之審定理由,係依據引證案與本案之比較結果,由於 引證案利用上下蓋形成夾具結構,置有壓印模組之一端呈開口狀,另一端以樞接方式 接合的技術特徵與本案相同,引證案可達重量輕、體積小以及可在紙面壓出凸出標誌 的功效,亦與本案相同,本案確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為熟悉該項技術人士能輕 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異議成立之審定理由並無不當, 亦無「誤將本案利用之自然法則或原理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以及「未審究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功效」等情事。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 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原訴之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訴之訴等語 。 理 由 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 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 得新型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以本案向被告由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 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創滿企業有限公司以本案結構 與引證案相同,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引證案揭示之烙印機夾具係由上下蓋組成,一栓體穿過上下蓋 之一端部的栓合槽及配設在栓合槽間的扭力彈簧,夾具另端形成開口,端部附近設置 可供浮印模組置設之槽架。引證案上下蓋的樞聯結構以及上下模的定位結構雖與本案 不同,惟所揭示之上、下蓋、扭力彈簧等主要構件,分別相當於本案之壓蓋、基座與 彈性片等,構造特徵相同,且引證案利用上下蓋形成夾具結構,置有壓印模組之一端 呈開口狀,另一端以樞接方式接合的技術特徵亦與本案相同,而引證案可達重量輕、 體積小及可在紙面壓出凸出標誌的功效,亦與本案相同,本案自難謂具創作新性及進 步性,乃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核與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然查原告不服 原處分,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機關為昭慎重,乃將本件原卷及訴願理由書等,送請 國立中山大學審查,其審查意見略謂:「...訴願理由主要係指稱:(一)本案與 引證案創作指定目的並非相同,(二)兩案所產生之功效相異,本案生產成本低於引 證案,紙張可沿本案基座上緣插入,具功效之增進,(三)原處分之審定理由亦認定 引證案之上下蓋的樞聯結構以及上下模的定位結構與本案不同,卻含糊籠統謂本案未 具進步性云云。就(一)而言,細讀本案創作說明第三頁及引證案說明書知,兩案皆 以改善用騎縫鋼印之「笨重、體積大、使用不便、及價格昂貴」為創作背景,其中引 證案係以改進習用物缺失為創作指定目的,雖與本案為增進趣味而設計的創作目的稍 有不同,但引證案利用上下蓋形成夾具結構,置有壓印模組之一端開口狀,另一端以 樞接方式接合的技術特徵與本案相同,確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為熟悉該項技術 人士能輕易達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自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此一訴願為無理由。 就(二、三)而言,本案所揭示的壓蓋、基座、彈性片等結構,與引證案烙印機之上 蓋、下蓋扭力彈簧等結構相比較,兩案構造特徵相同,本案未具新穎性:其中引證案 部分構件雖由金屬製成,本案則由塑膠製成,兩案雖因導致生產成本、重量、及組裝 工時的不同,但此一不同純係單純材料變更所導致,並非方法構造裝置之創新,自不 符新型專利之要件,其次,引證案亦可達重量輕、體積小、以及可在紙面壓出凸出標 誌的功效,與本案相同,本案確實未具增進功效之進步性。因此訴願為無理由。綜上 ,本案相較於引證案,兩案之構造特徵、技術特徵、以及產生的功效皆相同,故訴願 理由並不可採,原處分機關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應可維持,請駁回 其訴願。」嗣原告提起再訴願後,訴願決定機關復將再訴願理由書等,送請國立中山 大學再審查其審查竟見略謂:「...再訴願理由主要係指稱:(一)本案與引證案 創作背景及指定目的並非相同。本案係認為習用騎縫鋼印若用於單一紙張上壓凸標誌 ,實無需長施力柄,而設計本案。引證案則認為習用騎縫鋼印笨重不經濟,兩案創作 背景顯有差異。本案係用於一般單一紙張壓出凸出之趣味性標誌為目的,引證案則係 縮小其體積與重量以代替習用騎縫鋼印為目的,故兩案目的不同,其次,原處分之審 定理由亦認定引證案之上下蓋的樞聯結構以及上下模的定位結構與本案不同,訴願決 定竟謂特徵與本案相同,實相戶矛盾。(二)本案由三元件組成,引證案則由四元件 組成,難謂兩案特徵相同。本案之彈性片及凸軸與引證案之扭力彈簧及栓體之形狀構 造不相同,此並非材料變更所致,本案係構造創新。再訴願人亦認為材料變更亦屬方 法之創新。(三)引證案在使用方便上並未克服,其重量重於本案,生產成本高於本 案及組裝工時又多於本案,該引證案實難證明本案無功效增進,未具進步性。(四) 引證案之下模局部凸出於下蓋上緣,形成阻礙文件或皮膜通過之缺失,但紙張可沿本 案基座上緣插入而無任何阻礙,此一優於引證案之優點,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漏未審 究云云。就(一)而言,細讀本案創作說明第三頁及引證案說明書即知,兩案皆以改 善騎縫鋼印之「笨重、體積大、使用不便、及價格昂貴」為創作背景,其中引證案係 以改進習用物缺失為創作指定目的,雖與本案為增進趣味而設計的創作目的稍有不同 ,但引證案利用上下蓋形成夾具結構,置有壓印模組之一端開口狀,另一端以樞接方 式接合的技術特徵與本案相同,確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為熟悉該項技術人士能 輕易達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自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此一再訴願為無理由。就( 二、三)而言,本案所揭示的壓蓋、基座、彈性片等結構,與引證案烙印機之上蓋、 下蓋扭力彈簧等結構相比較,兩案構造特徵相同,本案未具新穎性;其中引證案部分 構件雖由金屬製成,本案則由塑膠製成,兩案雖因導致生產成本、重量、及組裝工時 的不同,但此一不同純係單純材料變更所導致,並非方法構造裝置之創新,自不符新 型專利之要件,再訴願人以為材料變更亦屬方法之創新實有明顯錯誤。其次,引證案 亦可達重量輕、體積小、以及可在紙面壓出凸出標誌的功效,與本案相同,本案確實 未具增進功效之進步性,此一再訴願為無理由。就(四)而言,再訴願人所謂的此一 優點,既非本案創作的主要或次要目的,亦非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示的專利特徵,合 先說明。而由本案專利說明書第三圖及引證案專利說明書第三圖之比較可知,引證案 之下模的確局部屈出於下蓋上緣,本案則無;但是由兩案之第三圖亦可看出兩案之上 模皆有凸出於上蓋上緣的現象,亦即本案在插入紙張時,未必一定毫無阻礙而優於引 證案,故此一再訴願為無理由。綜上,再訴願理由並不可採。」此有審查意見書附訴 願卷可參。此項審查意見,具有鑑定性質,客觀公正,足堪採信。原告一再主張本案 構造特徵與引證案不同,本案確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揆諸上開審查意見 ,已無可採。況查引證案揭示烙印機夾具由上下蓋組成,一栓體穿過上下蓋之一端部 的栓合槽及配設在栓合槽間的扭力彈簧,夾具另端形成開口,端部附近設置可供浮印 模組置設的槽架,具利用扭力彈簧撐開其上、下的技術特徵,與本案使用彈性片者相 同;由於引證案揭示下蓋、扭力彈簧的形狀與本案基座彈性片者不同,固定位置自然 不同,惟均可順暢插入紙張,壓出凸出紙張之圖案;引證案揭示上蓋、下蓋、扭力彈 簧等主要構件,與本案所揭示的壓蓋、基座、彈性片等結構相比較,兩案構造特徵實 質明顯相同。自難謂本案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末查被告就本件異議成立之審定理由 ,係依據引證案與本案之比較結果,由於引證案利用上下蓋形成夾具結構,置有壓印 模組之一端呈開口狀,另一端以樞接方式接合的技術特徵與本案相同,引證案可達重 量輕、體積小以及可在紙面壓出標誌的功效,亦與本案相同,本案確實為運用申請前 既有技術、為熟悉該項技術人士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符合新型專利要 件,異議成立之審定理由並無不當,亦無「誤將本案利用之自然法則或原理為專利法 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以及「未審究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功效 」等情事。是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 專利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 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