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31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七三號 原 告 陳健泰即良偉企業社 被 告 臺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將其領用之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份三聯式字軌號碼:HZ000000 00號至HZ00000000號統一發票轉供日隆模具所使用。案經被告查獲,依 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科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九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 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稱︰一、原處分引用解釋不當。按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 納稅義務 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營業:一、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 使用者。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三拒絕接受營業稅繳款書者。其中第二款其 處罰要件應為原告親自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且其轉供行為乃屬故意之行為,始 得據以處罰。然本案複查、訴願、再訴願三級行政官署均以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 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 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 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 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做為駁回之依據,且主張原告已填具違章承諾書,即 為違章,然本案原告所填具之承諾書內容為所購統一發票遭他人誤用及誤用他人之統 一發票,與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之原意應有差異,故本案引用司法院釋字第二 七五號解釋,實有不當。二、違反明確原則。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已明文規定 :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應為原告親自提供自己統一發票予他人使用者。而被 告僅依「原告使用非屬所購用統一發票清單」即認定原告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 並加以核定處罰。然該清單僅證明原告使用非屬所申購之發票而非將發票轉供他人使 用,且被告並未向原告及委託代購人林佳儀事務所查證,故被告對於事實認定顯為臆 測,且以推測做為事實加以裁罰,實有違鈞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三、有 違執行法令全國應一致性。有關各縣市銷售統一發票作業,是以購票證方式購買發票 ,即購買統一發票程序為代售單位將發票交由購買者自行將所購發票字軌填入購買證 即可,嗣後若發生錯用時僅須主張係填寫錯誤,並得以免罰。而今被告係為試辦單位 即以電腦所列印之清單做為處分之依據,致無法與其他縣市主張填寫錯誤而免罰,實 有違反法律執行之一致性。四、法規引用不適當。本案自始至終均為代購分發之疏失 並造成原告誤用他人發票及他人誤用原告發票,此乃不爭之事實。原告絲毫無任何轉 供之意。實未達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轉供行為,而被告顯有逾越法規。五、未 適用解釋函令。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原告仍有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之情事,亦請斟 酌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三○二一一號函說明二...惟如 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其違章情節確較輕微,自可依上開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 按稅法規定之最低限罰鍰處罰。其原意應為財政部本於善意欲減少對人民之處罰,且 本案發生日早於該函釋,依稅捐稽徵法第一之一條、第四十八之三條規定,本案應適 用之。今本案六十八家公司均因林佳儀事務所初次將發票交付錯誤,致造成稅捐機關 之困擾,實非為被告所認定尚非「情節輕微」可言之事。懇請基於法理情之精神及體 恤民情參酌上開條款從處罰,以彰顯該函之精神。六、依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 願決定,均屬違誤,請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 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 營業...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 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 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 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二、原告於八 十六年六月間向台南市合作社聯合社購買統一發票,申購之六月份三聯式HZ000 00000號至HZ00000000號統一發票轉供日隆模具所使用,有營利事業 開立發票非屬其申購發票清單、承諾書、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洵 堪認定。三、查營業人每次請購統一發票時,均應填寫請購單,並蓋妥統一發票專用 章及負責人印鑑章,連同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代辦所經辦發售統一發票人員,以憑請購 發票,營業人請購之各類發票經審核無訛,發售人員即將統一發票連同統一發票購買 明細表交營業人點收。本案受任人係以原告名義向台南市合作社聯合社購買系爭發票 ,即原告有授與受任人代理權,其購得統一發票後,自應將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連同 發票交付原告,原告亦應於統一發票使用前,將領用之統一發票與上述購買明細表加 以核對無誤再行使用。原告雖主張該發票係委託林佳儀事務所購買,發票之誤用係該 所人員作業疏忽未交付購買明細表供核對所致,惟查受任人乃原告所委任,依民法第 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時,應對委任人負過失責任,此 僅係委任人與受任人內部之間私權關係,本件受任人係以原告名義向合作社購買系爭 統一發票,即原告對外已授與該受任人以代理權,如同原告親自購買,效力相同。從 而本件林佳儀事務所人員因過失將系爭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即與原告過失之效果 相同,自應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科處罰鍰,不能以其與林佳儀事務所間 之私權關係,脫免其行政違章責任。況原告於收到系爭發票時,如向受任人索討統一 發票購買明細表加以核對,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問題原亦不致發生,是原告將發票轉 供他人使用縱非故意,過失之責亦屬難卸,自仍應受處罰。四、再查原告既已有對外 授予林佳儀事務所人員代理權之事實,即與原告本身之作業無異,且原告亦另有可歸 責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公司無正常之營業,而將其所申購之統一發票親自提供予 他人使用者,僅屬應依本法條規定處罰態樣之一種,並非得依本法規定處罰者,僅限 此態樣。第查我國國語文法「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之場合,該「將」字係 介詞(前置詞),係置於名詞或代名詞之間,而介紹名詞或代名詞與另一詞發生關係 的詞,其類別為方法介詞,係用以說明動作方法時所用的介詞,與「把」字同義。就 該法條文字通常意義解釋,亦與「故意」無關,原告所謂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 係指親自將統一發票供予他人使用之情形而言,顯屬其個人私見,並無足採。該法條 條文既無載明以故意為要件,原告又不能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規定舉證 證明自己無過失,亦應推定其有過失。至其主張其他縣市曾有填寫錯誤即可免罰之處 置,指責被告違反法律執行之一致性乙節,經查並非實情(參見附基隆市、台中市 類似案件之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影印本)。五、本案係被告查獲之案件,被告依營 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裁處九千元之罰鍰,係屬行政裁量權之行使,查財政部 訂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作為稽徵機關裁 罰依據,原經斟酌違章情節及危害性,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業已顧及,本案原告將 所購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既足以影響稅務機關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及電腦管 制作業之正確性,造成被告為釐正、通報而投入人力、物力之浪費,尚非情節輕微可 言,本件違章情節既無情輕法重得予減輕其罰之特殊理由,被告依據是項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裁處罰鍰,與該表使用須知第三條及第四條 規定相符,並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違誤情事。六、基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 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查原告陳健泰獨資經營良偉企業社,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審查之八十六年度營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明確在卷可考。該良偉企業社為獨資行號,無當事人能力, 應列陳健泰為當事人。一再訴願決定書列當事人為良偉企業社,應屬更正問題,不影 響當事人同一性,先為說明。 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 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將統一 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領得 字軌號碼:HZ00000000號至HZ00000000號統一發票,轉供日隆 模具所使用,有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營利事業開立之發票非屬其所申購發票清單、 原告承認代購人誤將系爭統一發票交日隆模具所使用之承諾書等在處分卷可稽,事證 明確,可認係真實。被告對之科處罰鍰新台幣九千元,揆之首開規定,尚無違誤。原 告主張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應以親自故意為要件,本件純係代購人之錯誤造成 ,非原告行為所致。被告處罰與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不合。且以原告使用非屬 所購用統一發票清單為認定事實,係屬臆測,有違本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 意旨。而各縣市以購買證填入所購發票字軌即可,發生錯用時僅須主張填寫錯誤,得 以免罰,被告所為,不符全國執行法令一致性。況被告處罰未斟酌財政部八十七年二 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三○二一一號函意旨,均屬違法等節。經查原告承認其所 領用之系爭統一發票由日隆模具所使用之事實,且有前開所揭示之證據為證,被告認 定事實,顯無臆測可言。原告雖自始主張係代購人之錯誤造成之事實。但查代購人乃 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過失,應由原告負與自己故意過失之 同一責任,乃法理當然之結果。何能以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過失作為自己責任之推 卸理由。系爭統一發票由原告購得,發售機關除將發票交付外,同時付與統一發票購 買明細表,兩相對照,即可發現錯誤,竟不核對,而發生其所購得之發票由第三人使 用,縱非故意,亦屬過失,均應適用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為處罰,且財政部八 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三○二一一號函乃就行政罰量處之原則為釋示, 其處罰機關即被告仍應斟酌個案之情節,以為量處,不能將各種統一發票交他人使用 之案件,均依上開函示認定為情節輕微。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茲查被告 之處分,既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尤 三 謀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