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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二號

調任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廖政雄蔡進田趙永康林清祥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
甲○○
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代表人
鄭貴龍

右當事人間因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六日八八公申決字第○一八七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公務員對於該管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所發布之命令,有服從之義務,不得援引訴願法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年判字第十九號著有判例。又本院上開判例,係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之適用所為之詮釋,此項由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並非直接影響所屬公務員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之不利益處分,該公務員自不得訴請救濟,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有案。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無故違法被以原十五層次「副處長」職務,降調為十四層次鳳山營運處「中心主任」職務,使原告權益受損,且有礙原告「名譽」,被同事誤為失職之懲處云云。經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信人字第八六A0000000號令將原告由被告網路維運處副處長調派為鳳山營運處服務中心主任,並於備註欄載明「仍支第十五職責層次之職務待遇」,僅係其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並非改變原告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不利益處分,自不得訴請救濟。至於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管理認為不當者,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原告提起申訴、再申訴,既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二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調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