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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三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曾隆興吳錦龍姜仁脩徐樹海鄭淑貞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
輝浚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台北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王盛賢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罰鍰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若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已因訴願之結果而經撤銷,則此項前提要件即不存在,其遽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無許其提起之餘地(本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六○號、六十年裁字第四十九號判例參照)。本件違反營業稅法裁處罰鍰部分,業經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該部分原處分既經撤銷而不存在,原告仍對該部分一併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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