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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五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曾隆興吳錦龍姜仁脩鄭淑貞徐樹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
甲○○
原告
巳○○
原告
辛○○
原告
寅○○○
原告
丑○○
原告
辰○○
原告
子○○
原告
卯○○
原告
午○○
原告
庚○○
原告
戊○○
原告
丁○○
原告
乙○○
原告
己○○○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癸○○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壬○○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行政院
代表人
蕭萬長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台八八訴

字第三一○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未受原處分之送達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本院並著有五十七年判字第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緣陸軍總司令部為裝甲兵旅台中戰車修造工廠,需用坐落台中市○○○○段等土地,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資料,由國防部轉內政部報經被告以四十二年四月六日台四十二(內)字第○五七八號令核准徵收。原告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查原告等曾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台中市政府申請發還被徵收之台中市○○○○段土地,業經台中市政府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八七府地用字第一三六六一九號函移由陸軍總司令部政戰部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伯耐字第七○六○號簡便行文表答復原告等,略以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經被告令核准徵收,並依徵收計畫使用完竣,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適用等語,則原告等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當已知悉系爭土地被徵收,乃其等遲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始就系爭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訴願,有行政院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至原告壬○○所提其父何炳燦於民國四十二年間曾就系爭土地之徵收向陸軍裝甲兵旅司令部、裝甲兵司令部台中戰車修理工廠、監察院、台中市議會等陳情,姑不論其陳情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其不服被告之徵收處分,及請求撤銷原處分之意旨,且未證明各該陳情書業已送達相關機關,自不能認其訴願業於四十二年間即已合法提起。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尚無不合。茲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收回被徵收之土地部分,查依該條請求收回被徵收之土地,應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原告等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向台中市政府陳情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台中市政府卻以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府地用字第一三六六一九號函請陸軍總司令部政戰部查明逕復原告,惟查陸軍總司令部政戰部就准否收回被徵收土地乙事,並非有權決定機關,其函復(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伯耐字第七○六○號函)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此部分應由訴願機關移由有權機關另為處分,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徐 樹 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五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