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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三號

免職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曾隆興吳錦龍徐樹海鄭淑貞林家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三號

原告
甲 ○
被告
國防部
代表人
伍世文

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六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七六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十九條規定:「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第二十二條規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不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擬提起行政救濟,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準用訴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於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有權管轄機關提起復審。卷查本案原告原係國防部軍管區海岸巡防司令部五一三情報組薦任第六職等組員,因八十六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經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八七易旭字第八五一八號令核布免職處分,原告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申訴(應為復審),有該會收文日戳可稽,案經該會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八七公保字第○九八九九號書函轉國防部依復審程序辦理,惟據原告向該會提出之補充說明書所載,渠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底接獲前開免職令,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不服免職處分提出復審顯逾越三十日法定期間,已屬不合法。原告雖稱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底接獲前開免職令,即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申訴書(復審書)向前海岸巡防司令部軍紀監察處申訴(復審),並獲軍管區司令部、前海岸巡防司令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七)意陽字第一三九九號函覆,並未逾越三十日法定期限云云。惟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前海岸巡防司令部)查詢結果,據軍管區司令部作戰情報處函覆僅收到原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之申訴書,並無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之申訴書,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人事處則函覆原告並非前海岸巡防司令部移編之冊列人員,無其有關資料等語,有軍管區司令部作戰情報處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慕閶字第○四五三號函、軍管區司令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憲弦字第四七八一號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人事處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署人處軍一字第○八九○○○○八六三號函附卷可稽,而依軍管區司令部作戰情報處檢送原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申訴書內容,係就其被停職一事表示不服,並非就本件免職處分為不服之表示,難謂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原處分業已確定,茲原告復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三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免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