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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七一號

水土保持法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吳錦龍趙永康林清祥姜仁脩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七一號

原告
大台北新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台北縣政府
代表人
蘇貞昌

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九日八十八農訴字第八八一二三八三○號再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水土保持法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收受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八府訴三字第一四九一三八號訴願決定,有經原告蓋章簽收之郵務送達書附訴願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並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及假日二日後,應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屆滿,則原告犀至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始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再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吳 錦 龍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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