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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七號

年資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趙永康吳錦龍黃璽君林清祥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七號

原告
甲○○
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代表人
鄭貴龍

右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

三十日八八公申決字第○○七六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按公務員權益之保障依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為之,乃公務員保障法第四條所明定。而依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及本院相關判決(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號、二○一號、二四三號、二六六號、二九八號、三一二號、三二三號、三三八號解釋及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六號判決),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提起行政爭訟而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程序請求救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循求救濟。又申訴、再申訴程序並無準用訴願法之規定,故縱使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亦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前於四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至四十八年九月五日經郵政總局派任為郵務佐,嗣於四十八年九月十日經由電信特考分發進入改制前之電信總局(下稱原電信總局)任職,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原電信總局改制,原告轉調至被告所屬鳳山營運處服務中心,原告依據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久任人員表彰辦法及電信總局辦理久任人員表彰注意事項規定,請求將其任職郵政總局之年資併入電信總局服務年資計算久任年資並核發久任獎金云云。經查,原告所為之請求,性質上非屬公務員權利事項而係機關內部之福利措施,故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依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處理,並無不當,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七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年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