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1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九號 原 告 秀得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台八 八訴字第三三九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 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收受原處分(八七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三六○八一號) 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 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同月四、五日依次為星期日及中秋節 假,依規定延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始向財政部提 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 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又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 項規定,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分別情形由副董事長、常務董或董事代 理之。原告謂其間因原告代表出國無法及時提出訴願,為因不可抗力逾期提起訴願云 云,核非有據。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 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