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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九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趙永康吳錦龍黃璽君林清祥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九號

原告
秀得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台八

八訴字第三三九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收受原處分(八七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三六○八一號)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同月四、五日依次為星期日及中秋節假,依規定延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又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分別情形由副董事長、常務董或董事代理之。原告謂其間因原告代表出國無法及時提出訴願,為因不可抗力逾期提起訴願云云,核非有據。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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