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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一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趙永康吳錦龍黃璽君林清祥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一號

原告
協源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宜蘭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黃肇熊

右當事人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台財訴第000

000000號再訴願決定,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若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已因訴願之結果而經撤銷,則此項前提要件即不存在,其遽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無許其提起之餘地(本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六○號、六十年裁字第四十九號判例參照)。次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十二月購進貨物,金額計新台幣二八、七四五、○○○元,涉嫌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得虛設行號育泰有限公司、聚豐盛工程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字軌號碼:QU00000000號等三聯式統一發票十四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遂核定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除就其不得扣抵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發單追繳營業稅額一、四三七、二五○元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科處五倍罰鍰計七、一八六、二○○元(計至百元止);另以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其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經查明認定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四三七、二五○元,共計科處罰鍰八、六

二三、四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其逾越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始申請復查,程序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循序訴經財政部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書未依法送達原告,被告逕認原告申請復查逾期即有瑕疵,而訴願決定未予查證,亦有未合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實體重核結果,將原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行為罰鍰一、四三七、二五○元部分撤銷,另漏稅罰部分改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計四、三一一、七○○元(計至百元止),補徵營業稅部分仍維持原處分。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提起再訴願,財政部再訴願決定主文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據此,則關於違反營業稅科處罰鍰部分之處分,業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原告對之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

被告就該部分,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八宜稅法字第一一二八三號復查決定,改按所漏稅額科處一倍罰鍰一、四三七、二○○元。惟原告對該部分,未依法踐行訴願、再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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